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魏碧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魏碧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為新台幣105 元、該香蕉1 串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