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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乃瑋龔書安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秀敏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秀敏為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 號、180 之7 號、180 之12號、180 之13號、 180之15號及180 之23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可預見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有使用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開發使用或其他足以影響水土保持之使用,竟仍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破壞既有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嚴重改變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人員於103 年2 月11日至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葉秀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桃園縣○○市○○○段000 ○0 號、180 之7 號、180 之12號、180 之13號、180 之15號及 180之23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且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即於103 年2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在上開土地施作擋土牆時,並不知道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在上開土地為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等行為前,除有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查詢土地登記現況外,亦有取得上開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然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登記內容並未記載為山坡地,又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只能得知上開土地經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之事實,被告實無從自政府相關登記資料認識上開土地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土地;又上開土地於62年9 月14日依楊梅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及住宅區,桃園市政府本應就上開土地嗣經劃定山坡地乙情,變更或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並公告之,然桃園市政府40年多來卻未就上開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一事,在都市計畫內容上有所變更或因應,反而要求人民自行查證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是否經其他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有行政怠惰之嫌,是被告在為本件開挖行為前,既已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依上之記載確信上開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擋土牆係為防止土石流失,並非惡意破壞上開土地之自然環境或水土保持,且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住宅之用,被告自無可能故意破壞該處水土保持致影響將來出售住宅之利益,況被告事後業已按照主管機關指示改善完成,益徵被告確非故意、亦非惡意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甚明。經查:

㈠ 桃園縣○○市○○○段000 ○0 號、180 之7 號、180 之12號、180 之13號、180 之15號及180 之23號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分別於69年2 月2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於86年10月8 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嗣經行政院以98年5 月12日院臺農字第 0980024630 號函核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臺灣省宜蘭縣等18縣(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輔助查詢山坡地範圍;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103 年2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致嚴重改變地形、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授權同意書、委託授權書、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5 月29日桃水保字第1030018829號函、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21日府水坡字第105008635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暨98年8 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各1 份及照片26張在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 至16頁、第44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卷宗一(下稱簡上卷一)第52至5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雖稱: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登記內容既未記載為山坡地,且自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只能得知上開土地經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之事實,被告善盡查證義務仍無從得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則其主觀上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又上開土地於62年9 月14日依楊梅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及住宅區,桃園市政府本應就上開土地嗣劃定山坡地乙事,變更或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並公告之,然桃園市政府40年多來卻未就上開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一事,在都市計畫內容上有所變更或因應,有行政怠惰之嫌云云。查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6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註記及土地使用管制情形,該所函覆略以:「山坡地範圍劃定後,都市計畫內土地係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劃定使用分區管制及管理,至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則由地政機關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使用分區劃定及編定,另現行登記簿所記載之『山坡地保育區』,僅係表達該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山坡地範圍內之一部分,至於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則未於登記簿上記載其使用分區;楊梅區頭重溪段 180-5、180-7 、180-12、180-13、180-23地號等6 筆土地,經查均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故其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皆為空白」,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5日楊地行字第1050006886號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一第60至60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上開土地劃定為山坡地時應為如何之登載,該局則函覆略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非屬土地登記應登記之內容」,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5 月11日桃地用字第1050019009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61至61頁反面),足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為山坡地之上開土地,因屬於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故非為土地登記所應登記之內容,是被告前揭辯稱其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後,未能從中得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等語,核屬可信。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從事土地開發約10年左右,伊於購買上開土地不久後,約莫是在102 年11月或12月,因為上開土地上有一些雜草無法申請鑑界,所以伊有請人去除草,後來有石頭掉下來,土堆掉到旁邊的大樓,伊請教專業人士後,就請自己工程行之人施作擋土牆,使用堆蛇籠堆置;伊購買上開土地時,上開土地就是位在有高度之水泥基座或高牆上等語【見簡上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卷宗二(下稱簡上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乃係因上開土地上之土堆掉落至鄰近之大樓,才僱用他人建立擋土牆等設施,再參以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土地坐落於水泥基座、高牆之上方,與鄰近大樓、道路有懸殊之高低落差,上開土地上復堆滿土石,且有土石掉落至鄰近大樓之情事,有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佐以被告自陳其以土地開發為業長達10年,非毫無經驗之人,甚且擁有自己的工程行乙情,其於親見上開土地之現況及知悉上開土地上之土石掉落至鄰近高度有明顯落差之大樓旁時,其主觀上理應能預見,且可得而知上開土地屬於山坡地。又被告雖未能自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查悉上開土地屬於山坡地,然桃園市政府亦有於網路上開放查詢山坡地範圍系統,被告除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外,亦得利用上開網路查詢系統為初步之查證,是被告自難逕以土地登記謄本與使用分區證明書未註記上開土地為山坡地即諉為不知以圖卸免其責。至桃園市政府有無被告所指摘上開行政怠惰之情事,則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㈢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稱:伊於上開土地興建擋土牆係為防止土石流失,並非惡意破壞上開土地之自然環境或水土保持,且伊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住宅之用,自無可能故意破壞該處水土保持致影響將來出售住宅之利益,況其事後業已按照主管機關指示改善完成,益徵被告確非故意、亦非惡意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致生水土流失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3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者,依法即需承擔上開刑責。查被告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致嚴重改變地形、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等情,業經認定於前,縱被告並非基於破壞水土保持之目的而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之情形下,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逕為上揭致生水土流失之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之行為,已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憑,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自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於103 年2 月11日為桃園市政府查獲時止,在上開山坡地所為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之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衡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所生危害非可以輕微視之,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並已盡力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雖因尚未完工且現場有部分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施作及邊坡植生保護不足,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顯具善弭己咎之誠,由是猶得徵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