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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如琦張宏任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慶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8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郭慶仁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46頁),咸堪認定。原審判決已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黃里妹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則前揭判決即因前開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予以收受,而於105 年2 月4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 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 日,計至105 年2月15日(星期一)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2 月1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1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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