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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成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成洧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欲將張傑凱載離現場」補充為「欲將張傑凱載離現場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理論,並要求張傑凱向其道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成洧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 至8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傑凱間之行車糾紛,率爾以強行推拉上車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與之對談、向其道歉,所為殊無足取,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60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8 至10頁),兼衡被告自陳在通訊行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70 號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7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觀上情,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牌板等處及安全帽之護目鏡因而毀損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欲持其SONY牌白色手機報警時,被告再接續上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又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該SONY牌白色手機因掉落地面致螢幕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54 條第1 項毀損罪嫌等語。查,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70 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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