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李善豐
- 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告
- 李紹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3 月9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善豐前以被告李紹慈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37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3 日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05 年4 月4 日(星期一,清明節,次日之星期二亦經公告為連續假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月6 日,本件聲請人適於同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榮祥、張佑晟、張國威、黃玲蓉後,並未再傳喚告訴人到庭就上開證人之所述表示意見,逕以上開證人之證言,認被告指訴告訴人曾與許秀貴抱在一起等語,尚非無稽,顯係未詳予偵查所致之違誤;㈡被告經營服飾行,並非鏞吉砂石場之負責人,怎會頻繁進出鏞吉砂石場,又怎會與公司員工熟識,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㈢告訴人是否確與許秀貴抱在一起,純屬個人私德範圍,縱使此事屬實,仍無法作為免責之事由;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採之理由,顯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證人即鏞吉砂石場員工林榮祥於偵查中證稱「許秀貴為公司會計,伊曾在公司看過告訴人與許秀貴抱在一起過等語」,可見被告指述告訴人曾與許秀貴抱在一起等語,尚非無稽,至許秀貴雖否認其事,惟因涉及許秀貴之個人隱私,並可能有介入他人家庭之舉,所述仍非無疑;㈡證人張佑晟、張國威、黃玲蓉均表示曾在不同時間看過告訴人與許秀貴抱在一起,堪認被告所述並非虛妄;㈢被告之父李衍深為鏞吉砂石場之負責人,且被告與公司員工熟識,足認被告有頻繁進出鏞吉砂石場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確曾見聞告訴人與許秀貴相互靠頭共食一碗麵之可能,難認被告所述係出於憑空杜撰;㈣參以被告向告訴人之妻鄧梅英傳述本案話語,係與鄧梅英就砂石場帳目真實性發生爭執,強調告訴人與會計許秀貴交情甚篤,足見被告當時言論目的係為爭執砂石場帳目真實性,並非在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內容並未增添虛構情節,難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查:依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鄧梅英、被告及被告之父李衍深之對話譯文,可見雙方相互頻繁提告,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對鄧梅英聲稱:「因為你現在提出的法律證據,都是你老公跟許秀貴做的帳,你現在只是讓公司被查稅而已」等語,可見被告係主張砂石場帳目係由告訴人及許秀貴共同製作,再以前詞強調許秀貴與告訴人交情甚篤,要求鄧梅英不得以該帳目執為提告或檢舉之證據,並非專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有貶損告訴人社會人格及地位評價,但應係基於自辯,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尚難以誹謗罪相繩。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告訴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