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李碩彬
- 代理人
- 吳冠逸律師
- 被告
- 宋菊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菊紅因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辯論庭中陳稱:其跟告訴人結婚時不知道告訴人有竊盜前科,若是知道,也不可能嫁一個小偷等語,已構成誹謗,告訴人係就被告此犯行提出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告訴人係就被告另於103 年12月10之陳述提出告訴,實屬誤會。
㈡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澄清其並無竊盜罪前科,被告猶於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72 號及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民事訴訟事件,以先後於答辯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事件於104 年5 月7 日之準備程序中,指摘告訴人為犯有竊盜前科之小偷,騙婚詐財等情,顯有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又被告另向上開民事事件訴外人陳麗英、陸金花傳述被告係有竊盜前科之小偷等不實事項,而該2 人並非證人或利害關係人,被告所為難認有正當事由。
㈢告訴人前案所涉乃贓物罪,並非竊盜罪。被告既曾委任律師閱覽該刑事卷宗,當知曉上情,其猶憑空指摘告訴人有竊盜前科,益見其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67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104 年4 月24日之答辯狀上陳述:……,怎麼可能嫁給一個小偷等語;⑵於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若知道告訴人是個小偷,就不會嫁給告訴人等語;⑶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72 號於103 年12月份之準備程序中,亦有指稱告訴人是小偷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係指申告犯罪之基礎社會事實,並表達追訴之意思。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6 月8 日具狀,就前述告訴意旨⑴、⑵部分提出告訴,嗣於104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就前述告訴意旨⑶部分提出告訴,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㈡就告訴意旨⑶部分,告訴人103 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亦有在庭,若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告訴人當已知悉。是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提出告訴時,距其知悉犯罪時起已逾6 月,其告訴自屬不合法。縱依告訴人之補充理由狀所載,其本次所指犯行應係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之準備程序中所為,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提出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
㈢就告訴意旨⑴、⑵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曾於81年間因將鄰居拾得後交付之犬隻出售予他人,經警以竊盜罪嫌移送,檢察官以贓物罪起訴後,法院依侵占罪判決確定。是被告所指事實,乃基於告訴人前案涉犯行,並非憑空杜撰,難認合於「真實惡意」之標準。此外,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援引該事實作為訴訟攻擊防禦之方法,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此外,亦屬刑法第311 條第1 項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事由。
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雖執前開主張。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明示欲就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陳述提起誹謗罪告訴。其於104 年10月2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雖有記載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7號民事事件,於104 年1 月13日當庭陳述「不可能嫁到一個小偷」等語,然並未表明欲提出告訴。縱認被告以告訴理由狀陳明上開事項,已屬表達希望追究之意。惟該次程序屬不公開法庭,在庭之人除告訴人及被告外,僅有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頁),而被告係在法官詢問有何補充後,陳述被告有竊盜前科等情,可見被告乃回覆法官之問題,其陳述之對象為法官,又係在不公開法庭內所為,難認有何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又告訴人雖多次於前開民事程序之期日及書狀中,聲明其所犯並非竊盜等情。而「竊盜」及「侵占」固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惟稱「竊盜」、「小偷」者,乃一般社會上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人所慣用之詞彙。被告雖曾委任律師閱卷而獲悉告訴人之前案紀錄,然未必經律師辨明「竊盜」及「侵占」之差異。再者,一般人若非熟於法律,未必知悉「前科」係指「前案科刑紀錄」,而有可能將各種刑事紀錄均理解為「前科」之一種。告訴人既曾經警以竊盜罪嫌移送,則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認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有竊盜前科」、「小偷」,其用語雖不精確,然尚難遽認被告係憑空杜撰不實之事項。況且,被告係在前開民事程序中,以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說明其無法與告訴人維持婚姻之原因,並以此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屬刑法第311 條第1 項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事由,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向上開民事事件訴外人陳麗英、陸金花傳述被告係有竊盜前科之小偷等不實事項。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申告被告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亦未表明告訴之意思,難認業經合法提出告訴。且本院依卷附事證,亦難憑判此部分是否已達法定起訴之標準。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乏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所涉誹謗罪嫌,已達「足認犯罪嫌疑」之起訴要件。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前開偵查之結果,以逾越告訴期間及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