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俊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5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繫屬於鈞院,經鈞院各以105年度易字第454 號、105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分別審理在案,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03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起訴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各以105 年度易字第243號、105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又上開二案雖為相牽連案件,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 條適用之對象。又按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案、審理一節,僅於該實施要點第23點第2 款末段規定「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亦即除非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之外,倘若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其受理分案及審判仍不受上開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之規範。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