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2號
105年度聲字第181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弘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弘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26日以桃檢兆偵洪緝字第5838號發布通緝,於104 年1 月16日緝獲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復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04年6 月23日以104 年桃院勤刑睦緝字第563 號發布通緝,於104 年6 月28日緝獲歸案,再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桃院豪刑睦緝字第1013號發布通緝,於104年12月16日始自行到案,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被告居所,而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迨本院核發拘票拘提時,執行拘提法警以通知方式使其到院,是被告於本案前後歷經院、檢發布3 次通緝,且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20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是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核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