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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陳思嫻
受刑人
葉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思嫻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斯源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10403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1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陳思嫻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交保在外,嗣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而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原判,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 年6 月30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復經該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葉倫光收受,惟屆期被告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經該署命具保人應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經送達於具保人之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即成功圓明園社區管理員收受送達,此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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