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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

  • 被告
    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榮葉斯源彭成洋陳祿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鑑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吳油貴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謝金榮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郭火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張昭宏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陳殿榮 曾本佳 梁瑞章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葉斯源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彭成洋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 被   告 陳祿枝 張火龍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93 、31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20、22、25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20、22、25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20、22、26、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黃○○、巳○、丑○○、F○○、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四四六八八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0、12、16至21、25、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0、12、16至21、25、28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0、12、16至21、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亥○○、黃○○、丑○○、F○○、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巳○其餘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16至18、21、22、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16至18、21、22、2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16至18、21、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午○○其餘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7 、8 、11、12、16、18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7 、8 、11、12、16、18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乙○○其餘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取財罪、強制罪部分無罪。 F○○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4、15、17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4、15、17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亥○○、黃○○、巳○、丑○○、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7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5 、17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亥○○、黃○○、巳○、F○○、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手機(含門號○九八一九四八六一七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9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亥○○、黃○○、巳○、丑○○、F○○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9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亥○○、巳○、丑○○、F○○、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申○○其餘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6、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四四六八八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6、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四四六八八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子○○其餘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1 月27日以89年臺上字第48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前因竊盜罪、強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同視為執行完畢。 二、亥○○、乙○○、F○○、巳○、丑○○、午○○、酉○○、卯○○、黃○○、申○○、C○○、未○○、癸○○、子○○,共同或分別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宙○○、天○○、戌○○、游連春、范振祿、甲○○、辰○○、壬○○、蔡元利、A○○○、G○○、I○○、丙○○、林政坤、D○○、C○○、彭政源、許登星、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經被告捨棄傳喚,而捨棄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等附卷可稽,嗣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五第237 頁反面),而證人C○○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該次警詢時證述分配不法利益之情節,並無其他相同供述在卷,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另本院審酌證人C○○為同案被告且與被告巳○並無嫌隙,自無飾詞誣陷被告巳○並自陷於罪之必要,再參酌證人C○○係於99年11月22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近,其對當時被告巳○、被害人己○○與證人彭政源就本案待證事實之經過亦能詳細描述而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應認證人C○○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處,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案所引用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彭政源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午○○綽號為「阿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亥○○綽號為「鑑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巳○綽號為「黑肉」,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丑○○綽號為「四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情,被告黃○○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申○○綽號為「黑板」,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綽號為「貴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酉○○使用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F○○綽號為「阿忠」、「小白」,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午○○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叫阿田,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9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五第308 頁),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申○○的綽號是「黑板」,伊叫乙○○為「貴哥」等情(見偵卷二第181 頁、偵卷二第27 0頁、偵卷五第321 頁),被告酉○○於偵訊時供稱:伊使用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偵卷二第389 頁)。被告F○○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為「阿忠」「小白」,伊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丑○○的綽號是「四佰」等情(見偵卷四第80頁)。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伊持用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的綽號為黑板等情(見偵卷四第288 頁、偵卷五第296 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為「黑板」等情(見偵卷五第39 2頁)。並有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叫亥○○為「鑑哥」,巳○為「黑肉」,丑○○為「四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3頁),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外號叫「四佰」,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亥○○朋友介紹時說叫「鑑哥」,巳○就是「黑肉」(見本院卷二第15 6頁),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使用行動電話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6頁),及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足認,堪以認定。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其中於99年3 月間,被告午○○央求被害人宙○○代為簽注,嗣宙○○應允後,午○○遂以多張簽注單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宙○○,宙○○則依紙條向友人簽注。卯○○則於該日晚間在宙○○住處與宙○○打麻將,嗣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宙○○家中以合夥簽注中彩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為由,要求宙○○支付彩金,並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宙○○告知可僅給付580 萬元。宙○○經午○○提示後簽單,因認午○○確有中彩,並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要求開具並交付面額為580 萬元之本票1 紙,另當場交付現金7 萬元。嗣後,宙○○分別於99年3 、4 月間之不詳時日交付50萬元與午○○;另以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於99年4 月19日於自宅交付250 萬元與午○○;復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60萬元與午○○等節。查: 1.訊之被告午○○、亥○○、卯○○均不否認有上開事實,被告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央請宙○○代為簽注,嗣以中獎為由,向宙○○索討獎金700 萬元,並降價為580 萬元,宙○○乃開具面額為580 萬元之本票1 紙,另當場交付現金7 萬元,末宙○○共給付36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 頁)。被告亥○○則僅辯稱:伊全然不知情,並無指示被告午○○簽注,故也沒有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 頁)。而被告卯○○亦僅辯稱:伊當天只是去宙○○家打麻將,伊常去宙○○家打麻將,就這樣子,沒有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宙○○與證人即被告午○○相核大致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3 月間,午○○有向伊簽注六合彩,午○○寫了十幾組牌支號碼在幾張紙上給伊,說有事去臺北就離開了,結果開獎時,午○○說有中,午○○就說有中5 個號碼,簽四星,要伊負責賠700 萬元,因為午○○簽中5 個號碼四星是乘以2 ,而五個號碼就是5 碰,1 碰70萬元,共350 萬元,乘以2 就是700 萬元,伊當場給了7 萬元,並簽金額為580 萬元之本票,伊就賣股票,並向銀行貸款,給了午○○錢,要錢時午○○來了2 個人要錢,另一個自稱是姓孫的,當天有4 、5 個人來伊那打麻將,簽牌時就在打麻將,亥○○就是來打麻將的人,另一位被告卯○○也在現場打麻將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56 頁),前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8至80頁)。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3 月間,伊有去跟宙○○簽牌,中獎該次是伊與姓孫叫阿彬的人合夥去簽的,伊中彩700 萬元,該次開獎時,伊對號碼,有中並打電話給宙○○,並去他家談中彩彩金的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 3.此外,尚有通聯譯文在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5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二第2 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其中於99年5 月20日晚間,由證人甲○○邀同被害人天○○與被告午○○外出飲宴,於席間午○○央求天○○代為簽注,經天○○應允後,午○○以多張牌單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天○○,天○○則以電話向證人陳文光所經營之簽注站簽注,陳文光乃以電話錄音要求天○○覆誦號碼一次之方式收注。午○○並交付1 萬9,000 元簽注金予天○○。待簽注完畢,甲○○隨即帶同天○○前往平鎮市酒店與亥○○、乙○○、巳○及卯○○續攤,午○○則先行離去。開獎後,在酒店內,亥○○以炒熱氣氛為由,要求天○○脫光衣褲與小姐脫衣熱舞。嗣後,午○○以簽注中彩300 萬元為由,邀同天○○前往陳文光處領取彩金,然因陳文光經播放錄音確認天○○原簽注號碼不含該組中彩號碼,遂堅決否認有中彩之事,渠等乃指係天○○報錯牌致未簽中為由,要求天○○支付彩金350 萬元。天○○經午○○提示簽單,認午○○確有中彩,然仍認該筆彩金不應由其支付而拒絕,並委由乙○○協調,惟乙○○即稱午○○簽單有中,然陳文光並未收注,以此協調認天○○應支付200 萬元。惟天○○仍認該筆彩金應由陳文光支付而拒絕。嗣後,午○○於99年5 、6 月間多次前往天○○所經營之修車廠內索款不成後,末帶同寅○○前往修車廠內索款等節。查: 1.訊之被告午○○、亥○○、巳○、卯○○、乙○○均不否認上開事實,(1) 被告午○○並供稱:伊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方式請天○○代為簽注,並嗣以中獎為由,要求天○○給付350 萬元,但天○○沒有付錢之事實等情(見偵卷二第5 頁、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第7 、8 頁)。(2) 被告亥○○、巳○、卯○○則均供稱:渠等有與天○○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在平鎮市某酒店消費等節(見本院卷三第7 頁),僅均辯稱:渠等只是去該酒店消費,其他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被告卯○○另辯稱:伊沒有去討債,不知道恐嚇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 頁)。(3) 被告乙○○供稱:伊有與天○○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在平鎮市某酒店消費,並有協調天○○之債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5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8 頁),僅辯稱:伊只是去該酒店消費,事後天○○有打電話要伊去協調債務,其他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 2.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天○○與證人即被告亥○○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述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5 月20日,伊有與甲○○、午○○一起外出吃飯,是甲○○找的,午○○開車,吃飯中途午○○說要求下牌,伊就幫午○○打電話向陳文光下注,午○○把事前寫好釘成一疊的紙條給伊,請伊複誦,伊就一張一張報號,午○○有留一份給伊留底。簽完牌沒多久午○○就先走了。後吃完飯,渠等就去酒店,那家酒店是甲○○他們決定的,當初是甲○○、伊跟一個朋友先過去,午○○是後來才來酒店說伊有中獎,要找伊領錢,伊說很好。在酒店是脫衣陪酒,有喝很多酒,在場大家說要招待伊,就請小姐脫伊衣褲,所以只有伊衣褲脫光,脫了之後小姐直接拿走,丟到角落旁邊一堆,伊是熱舞完才穿回衣服,當晚午○○來找伊領錢時,伊也有打電話給陳文光,陳文光說並沒有中,並核對號碼,只有最後一張的號碼是不對的,中的就是那一注,午○○說是伊漏簽,要伊負責,但伊當天喝酒說酒醒再說,事後午○○有來修車廠要錢,意思就是要伊負責,最後一次寅○○也有來修車廠向伊要錢,後來伊沒有給錢,並報警處理。乙○○當時是在酒店巧遇,後來有請甲○○請乙○○出來協調,乙○○說 300 萬元折半加一點200 萬元處理好不好,伊就說在這邊只有伊一個人,你們怎麼說,先處理再說。巳○一樣在酒店看過,不認識,也沒來催討過彩金。亥○○在酒店看過一次,幫忙協調時見過一次,當天所有的人都是甲○○介紹認識的,協調時有亥○○、乙○○及巳○,都有說話,就是請午○○高抬貴手,看可不可以少一點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81 頁)綦詳,前於偵訊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7 、198 頁)。(2) 證人即被告亥○○亦到庭證稱:伊認識午○○,是鄰居,交情很好,伊知道午○○有在簽牌,有時候會一起合資簽牌,99年5 月20日伊在酒店遇到天○○,當日是甲○○介紹的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 3.此外,復有傳真簽單(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戌○○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00 號開立之德富商店經營地下六合彩,以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簽注標的,收注簽賭。丑○○於97年起至99年12月1 日間,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派出所之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丑○○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18時30分許,黃○○以日曆紙抄寫簽注號碼,交付與戌○○簽注,並交付簽注金,於黃○○簽注完畢離開後,丑○○邀同F○○及游連春一同前往德富商店查緝地下六合彩,並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戌○○,扣得包含黃○○簽注時所交付之簽單十數張,而將戌○○帶離德富商店,於當期今彩539 開獎後,丑○○於附近加油站停車上過廁所後,復將戌○○帶返商店內,將簽單交還戌○○。當日戌○○返回德富商店後,黃○○即前往德富商店,提示簽單向戌○○自稱中獎,並要求核對簽單。經戌○○依丑○○所交還之簽單核對開獎號碼認確有中獎。隔日黃○○帶同巳○以2 人以合夥簽牌為由,前往德富商店要求戌○○給付彩金250 萬元。酉○○及亥○○則以受戌○○委託方式出面與黃○○協調,協調結果戌○○應支付黃○○及巳○中獎彩金220 萬元,戌○○乃依協調結果給付黃○○及巳○彩金乙節。查: 1.訊之被告黃○○、巳○、丑○○、F○○、亥○○、酉○○均不否認有上開事實,(1) 被告黃○○並供稱:伊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方式向被害人戌○○下注,嗣有向戌○○表示中獎,並與巳○一同去向戌○○要求給付獎金250 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三第9 頁),僅辯稱:伊實際下注之金額為3 、4 千元,伊沒有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 頁)。(2) 被告巳○供稱:伊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方式向被害人戌○○索取彩金250 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稱:號碼是伊的,是黃○○幫伊簽的,後來對方請亥○○及酉○○出來跟伊協調等情(見偵卷二第271 頁),僅辯稱:伊確實中獎云云。(3) 被告丑○○供稱:伊有縱放人犯及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該日伊帶F○○及義消游連春去取締戌○○,由F○○開車,因為分局要績效,伊拜託F○○幫忙找,F○○就說要去取締六合彩,到現場雜貨店,伊表明伊身分,戌○○就自己把簽單都拿出來,約10張左右等情,僅辯稱:伊沒有換簽單,也不認識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4) 被告F○○供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取締戌○○所經營之簽賭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58 頁),僅辯稱:是丑○○路不熟,要伊載他去富岡,抓到戌○○後,因戌○○向F○○哭訴,故F○○叫伊放掉戌○○,才會調頭載戌○○回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58 頁)。(5) 被告亥○○供稱:是酉○○找伊一起去幫戌○○協調等情,僅辯稱:伊不知有詐欺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第9 頁)。(6) 被告酉○○亦供稱:有幫被害人戌○○協調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賭債,僅辯稱:戌○○是伊堂哥,伊只是去幫忙協調債務,並不知道有抽換簽單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戌○○與證人即被告丑○○、黃○○、F○○、證人游連春、H○○相核大致一致之下列證述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6 日那天,被告黃○○把寫好的簽單丟在桌上,給了1 仟多元簽注費用就走了,警察一下子就進來了,桌上的單子就被警察拿走了,伊還來不及看,伊也沒有另外記錄。當天被告丑○○進來,表明是警察,丑○○有把伊帶離商店準備要去分局,過程中有經過一個社區旁的檳榔攤買檳榔,買完後,丑○○就說伊肚子怪怪的,車子就調頭回到富岡加油站,丑○○一個人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就開車載伊回家。丑○○載伊回家時電視已經報導開獎的號碼,丑○○與伊一同進店內,然後跟伊說話並把簽單還給伊。後來黃○○騎機車過來說他中獎了,伊有對丑○○還給伊的簽注單,有中,第2 天黃○○就和被告巳○一起來要錢。後來伊太太有請H○○幫忙協調,H○○帶被告酉○○來協調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背面至第418 頁)。並前於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9 至121 頁)。(2) 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間,與被告F○○查緝戌○○在楊梅德富商店經營之簽注站,是伊拜託F○○幫伊找績效,F○○才帶路去抓六合彩簽賭,同行還有一個義消人員游連春,約19時許進去,正好有個太太拿500 元,伊覺得是在簽牌,經詢問,那名太太否認簽賭,並買了東西就先離開,伊向戌○○表明身分,桌上有2 、3 張簽單,戌○○坦承,並說不用再找了,自行再拿出幾10張簽單供查扣,簽單大概都是用日曆紙寫的,有簽在1 張扣押筆錄上,後富岡派出所的警察有來,問伊在幹嘛,有確認伊的身分,伊沒有函送戌○○,本來有將戌○○帶上車,欲回大溪復興分駐所,中間有去檳榔攤買檳榔,車停路邊直接打開車窗買。因為拉肚子,有去距離戌○○的商店約1 公里的加油站上廁所,但在車上戌○○一直求伊,故再把戌○○帶回去,F○○是負責開車,查扣之10幾張簽單,都是自己保管,放在一個包包裡,包包在伊身上,沒有離開視線或是脫離伊的保管,伊帶戌○○回去後,就把簽單還給戌○○,載出去再回來的過程沒幾分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8 頁)。(3) 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9年5 月6 日18時許到德富商行簽注六合彩,伊與被告巳○合夥,伊不知道戌○○當日有被抓,中獎後被告酉○○有出來協調賭金,中250 萬元,最後是220 萬元解決,號碼是巳○算的,當日有跟戌○○核對雙方所簽的號碼,核對無誤,彩金才領。因為伊出1 仟元,號碼是巳○算的,伊有些有跟,有些沒跟,所以算起來伊拿1 成22萬元,其他是巳○的,這220 萬元分2 次給,1 次100 萬元支票,再來是120 萬元現金,交給伊與巳○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4至64頁)。(4) 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跟被告丑○○取締戌○○簽賭之事,該日係戌○○自行把簽單拿出來交給丑○○,丑○○把簽單放在包包內,過程沒有其他人跟丑○○接觸,丑○○有去加油站上廁所,背著包包下車,伊在車上沒有陪同,時間約3 、5 分鐘。因戌○○在車上哀求,故丑○○才決定釋放戌○○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7至53頁)。(5) 證人游連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陪被告丑○○取締地下六合彩,是私人的車子,有將老闆帶上車,車程約十分鐘後,中間丑○○有去加油站上廁所,後又回雜貨店等情(見偵卷五第391 頁)。(6)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戌○○是伊姐夫,伊於99年5 月7 日有幫忙戌○○協商賭債,還有請酉○○一起來幫忙,亥○○也有來,好像中200 多萬元,現場酉○○、亥○○、巳○、黃○○及伊,5 個人一起談,巳○同意220 萬元。亥○○跟酉○○一起來,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402 頁)。 3.此外,復有被害人戌○○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足認(他卷一第35、36頁)、現場照片6 張(他卷一第39至41頁)、票號M0000000號、金額100 萬元、楊梅富岡郵局劃撥支票影本2 紙及提示人為黃○○之提示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足認(他卷一第44至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99年5 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范振祿代為簽注地下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主,收注簽賭賭博。於99年6 月初某日,亥○○提供資金,由午○○出面以3 至4 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范振祿簽注多組號碼,並交付簽注金。由甲○○於開獎日邀同范振祿出外飲酒,開獎後,午○○以簽注中彩為由,要求范振祿給付彩金350 萬元。經范振祿比對簽單,認午○○確有中彩。嗣因范振祿未能支付此筆彩金,經協調降為120 萬元,范振祿於99年7 月初先給付100 萬元,嗣陸續每月給付1 萬元,末共給付104 萬元等節。查: 1.訊之被告亥○○、午○○均不否認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亥○○並供稱:該次被告午○○有幫伊去簽賭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頁),僅稱:這次是伊中獎,伊不知道有無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頁)。(2) 被告午○○則供稱:伊有幫被告亥○○簽賭,亦有去向被害人范振祿要錢,被害人有給12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頁),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次是被告亥○○指使,彩金歸亥○○,伊只有吃紅給3 萬元等情(見偵卷二第12頁),僅辯稱:伊沒有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 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范振祿與證人甲○○及證人即被告午○○均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述可資證明,其中 (1)證人范振祿於偵查中證稱:甲○○有介紹人要伊幫忙簽注六合彩,係被告午○○直接拿3 、4 張單子給伊,加起來10多組,伊就轉單子給朋友,開獎後午○○打電話來說中獎350 萬元,伊有跟轉單子的朋友對,但號碼不一樣,午○○一口咬定,說伊代簽有責任,要伊還120 萬元,99年7 月初先給付100 萬元,後再1 個月1 萬、1 萬的給,最後伊共給付104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岳父有跟伊說午○○他們有中,午○○先拿了70萬元,伊想分紅,打電話給午○○,午○○否認有收到錢,伊也有打給亥○○,伊可以跟午○○及亥○○分紅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甲○○前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18 、219 頁)。(3) 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間跟范振祿簽牌是伊與亥○○合夥,中獎後因為范振祿沒那麼多錢,經協調打折,收100 萬元許,簽注的錢及收到的錢都是伊與亥○○分,伊有問甲○○他叔叔即被害人范振祿之喜好,目的是要拉近關係,可以順利簽牌,甲○○也有打電話來要跟伊分紅,最後范振祿給了100 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至47頁)。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本院卷三第200 至20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7 、8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其中於99年7 月間,被告午○○邀被害人玄○○去烏來吃土雞,被告乙○○、巳○及證人寅○○亦與席飲宴,席間被告巳○以6 至8 張抄寫簽注號碼及簽注支數之簽注單交付予被害人玄○○,要求玄○○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面」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依紙條所示簽注,巳○並交付簽注金。簽注完畢後,玄○○遂將簽注單放置於褲袋內,巳○及乙○○即先行離去。被告午○○另邀同玄○○前往烏來洗溫泉。於香港六合彩香港方面開獎後,午○○告知玄○○,巳○簽注中彩370 餘萬元,玄○○於取回褲子比對簽單,認確有中獎無誤,再與「紅面」確認原簽注號碼,惟並未包含巳○自稱中彩之號碼,玄○○察覺有異即訴警處理。午○○及寅○○見狀遂先行離去。午○○、巳○於99年7 月18日至同年9 月底,多次電話聯絡玄○○要求支付彩金,於玄○○洽請他人出面協調時,巳○及乙○○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協調。午○○亦有前往玄○○住處欲尋玄○○及其家人要求給付彩金乙節,查: 1.訊之被告巳○、乙○○、午○○、亥○○、F○○均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巳○並供稱:伊有跟被害人玄○○簽注,亦有去吃飯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頁)。 (2)被告乙○○供稱:玄○○的事情是亥○○打電話問是否要去烏來吃土雞,巳○叫伊載他,還有玄○○、午○○及另一位綽號「烏坵」的人,巳○有拜託玄○○簽牌,牌簽好了就回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找過玄○○,因為巳○簽六合彩有中,曾約玄○○在奪標KTV 旁談,玄○○住址渠等本來就知道等情(見偵卷四第270 頁)。(3) 被告午○○供稱:伊有邀玄○○去烏來吃飯、洗溫泉,因玄○○及巳○均是伊的朋友,巳○請伊去找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頁)。(4)被告亥○○則僅辯稱:伊沒有指示巳○要找乙○○、午○○、寅○○請求玄○○簽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5)被告F○○亦僅辯稱:伊沒參與,不知情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11頁)。 2.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玄○○與證人即被告午○○相核大致一致之下列證述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以前在福特上班,故渠等均叫伊「福特」,伊認識午○○、巳○,99年7 月間,伊有幫巳○代簽六合彩,該次是午○○、巳○及友人「胖子」(即證人寅○○),找伊去烏來山上吃土雞,吃飯時乙○○也在,吃完後巳○就叫伊幫他打電話向組頭簽牌,分寫在很多張紙上,約10張左右,應是簽了280 組,巳○交給伊2 萬2,400 元,伊有打電話照紙條上的號碼唸給伊朋友下注。之後巳○、乙○○先走,午○○就找伊去烏來野溪泡溫泉,伊把巳○給伊的紙條放在西裝褲的後面口袋,因為洗溫泉只穿游泳褲,衣服就交給午○○的女友「小娟」保管,泡了約1 個小時,上來後午○○就說巳○中了很多組,總共要300 多萬元,伊就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說只有中一組三星,且組頭因為認為伊與巳○等要詐騙他,所以組頭後來一組三星的錢也沒給。伊有發現單子不太對,伊即與午○○、「胖子」、「小娟」就坐一臺車去找組頭「紅鼻」,「紅鼻」拿出他抄的號碼比對,也是只有中一組三星,「紅鼻」就說去派出所,伊跟伊朋友去派出所報案,但午○○、「胖子」、「小娟」不敢進去派出所,就跑掉了,後來午○○及巳○還有一個走路一跛一跛叫「貴哥」的(即被告乙○○)來跟伊要錢,談了2 次,伊後來沒給錢,伊下單的朋友叫「紅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107 頁)。(2) 被告午○○到庭證稱:巳○有請玄○○代為簽六合彩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背面)。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他卷二第52至69頁、偵卷五第145 至14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9 、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其中於99年7 月10日,由被告黃○○出面邀請被害人辰○○前往內灣地區飲宴,被告午○○亦與席餐宴,席間由午○○以3 至4 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辰○○,要求辰○○撥打電話向戊○○所經營之簽注站依紙條所示簽注。飯後,辰○○再應邀與亥○○及黃○○一同去洗溫泉。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午○○遂以簽注中彩300 萬元為由,邀同辰○○並聯絡組頭戊○○,與亥○○、黃○○一同前往黃○○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外環道之檳榔攤協調彩金,巳○、酉○○亦有到場,午○○並稱本次係與巳○合股簽注。於上開檳榔攤,經戊○○核對所保留之紀錄,堅詞否認有中彩之事而先行離開,午○○乃以因辰○○報錯牌致未簽中為由,要求辰○○、黃○○共同賠償120 萬元,黃○○則當場簽發60萬元本票。辰○○經午○○提示更改後簽單,認午○○確有中彩。午○○乃告知如不支付100 萬元,即應支付300 萬元等語,辰○○末同意支付60萬元,並於99年7 月12日至同年9 月底間,陸續支付共54萬8,000 元等節。查: 1.訊之被告午○○、黃○○、巳○、亥○○、酉○○均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午○○並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餐飲,並請被害人辰○○代為簽注,伊直接對辰○○要錢,事後辰○○要伊降低價錢,伊同意100 萬元,係與巳○合夥簽賭,有向辰○○表示答應100 萬元就要付100 萬元,不然要付300 萬元,辰○○末同意支付6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被告巳○、亥○○及黃○○一起去被害人辰○○處討論如何處理賭債等情(見偵卷二第139 頁)。(2) 被告黃○○供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辰○○餐飲,亦有去跟辰○○要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8頁)。(3) 被告巳○供稱:伊有與被告午○○合夥簽牌,並有向被害人辰○○要賭債,當時辰○○請酉○○協調,因覺辰○○也是失誤,故未要求辰○○付清300 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4)被告亥○○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 地與被害人餐飲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僅辯稱:伊除吃飯外,當下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5) 被告酉○○亦供稱:伊有去協調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 2.且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辰○○與證人戊○○及證人即被告午○○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10日,伊有跟黃○○一起去新竹內灣吃鱒魚,午○○與黃○○也有一起去,另還有2 人,吃飯前午○○有抄個號碼說要簽牌,並把一張單子交給伊上面有很多組號碼,伊請黃○○打電話,但因黃○○一支手機沒電,又一直在打電話,午○○就請伊幫忙簽牌,黃○○就給伊沈先生的電話,伊就照號碼一直唸,午○○拿了2 萬多元給伊,就說是簽牌的錢,要伊跟黃○○再一起拿去給組頭,簽完牌單子連用錢一起放在伊褲子口袋,之後渠等就下山,在路上遇到亥○○,亥○○提議要洗溫泉,伊、亥○○及黃○○就一起去洗溫泉,但午○○沒有洗,又跑回去了,伊就把錢及單子都放在置物櫃裡面,就去洗溫泉,洗完伊買了2 條鱒魚給酉○○,在8 點多時,午○○跟酉○○就跑來,午○○說他中了300 多萬元,就聯絡組頭來協調,伊不懂,也沒對單子,錢跟單子都交給午○○,組頭說因為伊沒有簽到報錯牌不付錢,午○○要伊負責300 多萬元,有說不給100 萬元就拿300 萬元,後黃○○叫酉○○來協調,協調結果要120 萬元,黃○○就開一張60萬元的票給午○○,要伊負責另外的60萬元。開獎當天第一次去富岡黃○○的檳榔攤,午○○、巳○、黃○○、亥○○都有去,還有一些剌龍剌鳳的,第2 次去同一檳榔攤,伊就帶30萬元去把錢交給巳○,之後過一個月,午○○又打電話要伊把尾款交齊,伊就帶20萬元去檳榔攤交給午○○,過幾天午○○又繼續打電話要錢,並直接到伊工作的地方找伊,伊再把身上4 萬8 千元交給午○○,之後午○○就沒再找伊了,黃○○也是被要求要負責的,但只說這種錢一定要給人家,並沒有跟伊一起向那些人談價還價,開獎當天在檳榔攤就協調好金額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7 至130 頁)。並前於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8、89頁)。(2)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為「腳仔」(臺語),有跟辰○○吃過飯,認識午○○、亥○○、巳○、黃○○及酉○○,99年7 月10日辰○○有用電話跟伊下注,之前辰○○不曾向伊下過注,下了10多組,共2 萬多元,簽注當時有複誦,伊另外有寫個單子起來,並有跟上面的組頭簽牌,但都沒有拿到簽注金,開獎後黃○○打電話來說有中獎,要伊過去黃○○的檳榔攤,可是伊叫組頭那邊拿單子給伊,伊對過十幾組全部都沒有中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 0頁背面至143 頁)。(3) 證人即被告午○○到庭證稱:伊有與辰○○一起向戊○○簽注六合彩,有中,是伊與巳○合夥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他卷二第314 至32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就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證人蔡元利告知被告午○○壬○○有代為簽注地下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主,收注簽賭賭博。於99年10月14日,午○○先邀同壬○○前往中壢市福德小炒飲宴,亥○○、午○○及乙○○均有與席餐宴,席間,午○○以7 至8 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壬○○簽注,並交付簽注金,午○○隨即離去。飲宴後由亥○○、乙○○邀同壬○○前往酒店飲酒,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午○○遂以簽注中彩為由,要求壬○○給付彩金16萬8,000 元,並有取得彩金等節。查:訊之被告午○○、乙○○、亥○○、卯○○均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午○○供稱:伊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向壬○○簽注,且係蔡元利告知可向壬○○簽注,有向壬○○告知中獎16萬8,000 元,並有取得彩金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中獎16萬8,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2) 被告乙○○供稱:伊有帶被害人壬○○去喝酒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3)被告亥○○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與乙○○及壬○○一起去喝酒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9頁)。(4) 被告卯○○則僅辯稱:伊不知情,伊隔天就出國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39頁)。 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與證人蔡元利及證人即被告午○○下列相符一致之證詞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9年12月14日在福德小吃店喝酒,亥○○、午○○及乙○○是蔡元利當天介紹的,在小吃店午○○說要簽牌,伊請朋友來寫單子,伊有抄一份伊朋友寫的單子,之後乙○○找伊去金莎酒店喝酒,喝到10點多聽到有中16萬多元,隔天伊朋友就送錢來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71 至180 頁)。證人壬○○前於偵訊時亦一致證稱:伊係經朋友「阿利」(即證人蔡元利)之介紹與對方認識,當時被告午○○給伊6 、7 張單子下注,並稱單子中有中一組,後請伊去金莎吃飯等情(見偵卷一第39頁)。(2) 證人蔡元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阿南」(即被害人壬○○),他天天在福德快炒等人來簽牌,被告乙○○告知伊,渠等可以去簽牌等情(見偵卷二第484 頁、偵卷五第403 頁)。(3) 被告午○○到庭證稱:伊有去向壬○○簽六合彩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他卷二第19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就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被告午○○知悉A○○○有經營地下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主,收注簽賭賭博。午○○乃於99年10月間,以簽注單向A○○○簽注,並交付簽注金。嗣午○○於開獎後邀同巳○以共同簽注中彩為由,一同向A○○○要求給付彩金300 餘萬元。經A○○○比對簽單,認午○○確有中彩,然因無資力遂與午○○協商,末於當日先行支付3 萬6,000 元等節。查: 1.訊之被告午○○、巳○、亥○○、卯○○、乙○○均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午○○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A○○○簽注,因為跟巳○合夥,所以有與巳○一同前往向A○○○要錢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2) 被告巳○供稱:因為係跟午○○一起簽牌,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被告午○○一同去向A○○○要錢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 (3)被告亥○○僅辯稱:午○○前幾次簽牌時會跟伊借錢,但這次沒有,伊也沒有指示午○○去簽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4) 被告卯○○僅辯稱:伊有去過A○○○家簽牌,伊本次簽牌之事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5) 被告乙○○亦僅辯稱:伊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與證人即被告午○○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述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午○○賭過六合彩,是賭香煙,當天午○○來拿張單子說要簽注,單子放在桌上就走了,單子從頭到尾都在桌上,伊沒有注意,伊孫子在哭,伊要顧孫子,要在廚房煮飯給孫子吃,後來午○○又過來,還帶了1 個人,在警局時伊有說是一個姓郭的男子,頭有點禿,個子有比較高(即被告巳○),午○○說中很多支,伊打電話給書局問,然後伊對號碼,號碼跟他的一樣,伊說要給午○○很多香煙,午○○說不行,這次要用錢,伊說怎麼要錢,午○○說那麼多香菸抽不完,午○○就一直在那邊要錢,一開始要300 多萬元,後降為165 萬元,伊仍然沒有辦法,待了40分鐘許,午○○說不能讓他空手回去,伊很無奈,就把小孩給伊的安家費全部給午○○,共3 萬6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1 至186 頁)。並前於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0 、101 頁)。(2)被告午○○到庭證稱:伊有向A○○○簽注六合彩,是跟巳○合夥,有中300 多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他卷二第83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其中午○○知悉E○○有經營地下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主,收注簽賭賭博行為。於99年1 月19日,午○○以簽注單簽注3 、4 星總計470 支,並交付簽注金3 萬7,600 元。嗣午○○又前往E○○處所,要求E○○先行返還前所簽注之簽單供其抄錄,E○○因已將簽注號碼另行轉載於簽注帳本,不疑有他乃交還簽單予午○○,午○○嗣再返還簽注單予E○○。於六合彩開獎後,午○○乃以簽注中彩為由,要求E○○給付彩金680 萬元。經E○○比對午○○嗣再返還之簽注單,認確有中彩,然因無資力遂先行支付5 萬元。惟稍晚E○○察覺有異,而於翌日訴警處理等節。查: 1.訊之被告午○○、亥○○均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午○○供稱:因伊朋友告知E○○有經營簽賭,故向E○○簽賭470 支牌,共3 萬7,600 元,中獎後去要錢,E○○給付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並於警詢時供稱:伊向E○○簽牌時有2 份簽單,伊與E○○各留一份為憑,E○○有簽名,中獎後,伊向E○○要彩金,E○○有先給伊5 萬元,並當場在E○○留存的簽單上註記,伊有跟E○○取回E○○手中的簽單作為領獎的憑據等情(見偵卷五第338 、339 頁)。(2) 被告亥○○則僅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E○○與證人即被告午○○相符大致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即被害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午○○,午○○跟伊簽注香港六合彩多次,每次均寫2 張簽單,一張給伊,一張自己留存,且會在開獎後將簽單要回去,但最後一次,印象中係於開獎前8 點到8 點半之間,被告午○○就把簽單借回去又拿回來給伊,伊簽單會還午○○是因為伊這邊另有轉抄於簽注帳本,後來開獎後,午○○就打電話來說中獎了,中4 星,680 萬元,午○○再拿回來的號碼對起有中獎,午○○就堅持有中一定要拿錢,伊就將剛放互助會的會錢5 萬元交給午○○,但事後想想不對,所以第2 天午○○又來時,伊就去警局報案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7 至193 頁)。(2) 被告午○○到庭證稱:伊向E○○簽注多次,99年1 月19日有向E○○簽注,中680 萬元,伊有請E○○返還簽注單,抄完又還給E○○,中獎當天伊有去跟E○○要錢,E○○給伊5 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 3.此符,復有並有簽單影本(見偵卷五第349 、351 頁)及有簽注帳本影本(見偵卷五第373 、374 頁)在卷足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其中於99年1 月9 日18時許,宇○○應F○○之邀請前往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興街茶行內飲宴。宇○○飲酒後即與F○○及庚○○把玩推筒子,另推由F○○與宇○○合夥作莊,嗣F○○告知宇○○合夥做莊輸款1,100 萬元,各應支付550 萬,F○○並簽具本票,宇○○乃信其確與F○○共同做莊輸款,而簽署面額分別為450 萬及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嗣宇○○因無力負擔而四處躲藏,F○○及庚○○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宇○○兄長所開立之餐廳催討上開賭債,嗣後經宇○○之家人協調,並於99年2月4日交付80萬元等節。查: 1.被告F○○不否認有上開事實,並供稱:伊認識宇○○,有與宇○○一同去庚○○之茶行飲宴,喝完酒有玩推筒子,伊與宇○○合夥作莊,後來輸了1,100 多萬元,伊與宇○○要一人付擔一半,宇○○有簽本票2 張,各為100 萬元及450 萬元,伊亦有與庚○○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去宇○○兄長餐廳請他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 8頁、本院卷三第41頁、偵卷五第297 頁),並於警詢時供稱:事後宇○○以80元處理等情(見偵卷四第66、67頁)。 2.證人即被害人宇○○到庭證稱:伊與99年1 月9 日有去桃園縣平鎮市東興街茶行應F○○邀請,與F○○及一些人吃飯談工作,該茶行是F○○友人「孫董」(即庚○○)的,到茶行時已置好酒菜了,約是6 、7 點之間,酒是倒好的一杯飲料,伊喝了就完全不知道了,等到伊稍微清醒時,好像是2 、3 點了,已不在飯桌,在同一個房子的另一個房間內,才知道他們在推筒子,中間發生什麼事完全沒有印象,如何移動的也沒印象,F○○就說伊與F○○合股賭輸了1,100 萬元,後來伊愈來愈清醒,被一堆人靠到身上叫伊一定要簽本票,說要算帳了,F○○也在旁邊說係與F○○合股,F○○已經簽了,叫伊也一定要簽,伊簽了2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450 萬元。因為伊拿不出錢很怕,所以就去住親戚家,後來伊請伊哥哥馮堯讓出面處理,對方有到伊哥哥的餐廳談錢的事,伊哥哥開了張80萬元的支票給對方後,F○○他們就沒有繼續跟伊要錢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 3.此外,復有並有宇○○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450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發票人為馮堯讓、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紙影本、及徐達征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於99年2 月4 日代收票據80萬元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認(見偵號卷五第437 頁背面、第43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申○○於99年7 月8 日邀同丁○○前往由不知前情之蔣定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桃園中壢豬埔仔地區酒店飲酒,另邀同亥○○、乙○○及巳○前往店家一同飲酒。嗣亥○○、乙○○先行離去,巳○、申○○乃邀同丁○○把玩骰子,由申○○與丁○○合夥與巳○對賭。7 月9 日申○○與巳○約同丁○○前往楊梅麥當勞見面等節。查: 1.訊之被告申○○、乙○○、亥○○、午○○、巳○均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申○○供稱:於99年7 月8 日,伊有去喝酒,乙○○、亥○○先走,伊與丁○○、酒店的女生在玩擲骰子,後來伊跟巳○玩時,丁○○有說是股東,隔日亦有去跟丁○○談事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2) 被告乙○○供稱:於99年7 月8 日,伊有應亥○○邀請去喝酒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僅辯稱伊喝一喝酒就走了,事後的事伊都沒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3) 被告亥○○供稱:於99年7 月8 日,伊有去喝酒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僅辯稱:伊喝完酒就先走了,事後的事伊沒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4) 被告午○○供稱:伊於99年7 月8 日有與申○○去喝酒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僅辯稱:伊只記得跟申○○一起去喝酒,其他的都不知道云云(見偵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5) 被告巳○供稱:於99年7 月8 日,伊有與乙○○、亥○○、午○○、丁○○一起去中壢市喝酒,後乙○○、亥○○、午○○先走,只剩下伊、申○○及丁○○,並當場玩擲骰子。隔日有去楊梅麥當勞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 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證人即被告午○○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認識申○○及巳○,99年7 月8 日,伊有與申○○一起去桃園縣平鎮市中原路一帶私娼寮喝酒唱歌,到了現場備有酒菜,並有包含午○○在內一大堆人已在那邊吃了,伊就接下吃,伊平常的酒量喝啤酒5 、6 瓶應該沒問題,但該日伊喝了2 杯啤酒出去接個電話,回來再喝1 杯啤酒就不省人事,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第二天醒來已經在一家旅館了,伊下樓到櫃檯問伊怎麼會在這邊,櫃檯說是伊朋友帶伊來的,並請申○○也下樓來,申○○就說是他帶伊來的,說伊醉的不省人事,伊印象中有看到申○○在拿骰子在玩,但沒有印象那天晚上伊有玩骰子。第二天傍晚,申○○、巳○還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到楊梅麥當勞說伊昨晚跟他們喝酒時,伊與申○○公家跟他們賭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3 頁背面至第260 頁)。(2)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申○○、乙○○及丁○○去喝,伊一下就走了,第二天巳○叫伊載他去楊梅麥當勞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他卷一第70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17、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丑○○知地○○為退伍軍人。99年8 月1 日下午,地○○應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悅盈歡唱坊消費,酒後上該址2 樓,與F○○、午○○以麻將筒子,玩推筒子之方式賭博,地○○因此輸款394 萬元。當場,丑○○居間協調,向地○○陳稱須還款不可,惟可降為250 萬元,地○○乃簽署面額50萬元之本票2 紙及150 萬元之本票1 紙。嗣地○○因無力負擔而四處躲藏,F○○竟委由丑○○依本票上載身分證字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違法查詢地○○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末F○○有收到地○○交付之50萬元等節。查:1.訊之被告丑○○、F○○、午○○、亥○○、巳○、乙○○均不否認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丑○○供稱:伊知道地○○是退伍軍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與地○○在悅盈歡唱坊消費,是F○○約地○○去唱歌,地○○不知道路,F○○把電話給伊,叫伊跟地○○講地點,伊知道地○○輸394 萬元,後來伊有幫地○○去協調債務,事後得知地○○有簽本票,有查資料給F○○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3頁)。(2) 被告F○○供稱:於99年8 月1 日,伊有喝酒、與地○○賭博,丑○○有去,一開始玩麻將,後來推筒子,伊有請丑○○提供地○○家屬的資料,經亥○○協調後,伊有收到50萬元,伊有包3 萬6,000 元答謝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3) 被告午○○供稱:於99年8 月1 日,伊有跟地○○喝酒、賭博,是F○○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的,剛開始有玩麻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4) 被告亥○○供稱:事後F○○有找伊去臺北幫忙協調,最後協調結果為50萬元,F○○給伊3 萬6,000 元酬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頁)。(5) 被告巳○則僅辯稱:本案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 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地○○與證人即被告F○○、午○○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地○○到庭證稱:99年8 月1 日,伊有去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悅盈歡唱坊唱歌,那天是F○○打電話給伊,說丑○○釣到一些鱉要拿給伊,叫伊過去,當天男男女女約7 、8 個人,伊只認識丑○○、F○○,到時已有準備一些酒菜,有殺鱉喝鱉血,後來他們說要上樓去玩推筒子,伊上樓時已有醉意,一開始F○○作莊,伊在旁邊看,F○○叫伊與F○○合夥,最後F○○輸了,一人輸8 、90萬元,F○○就問伊要不要翻本,給伊作莊,結果伊輸了394 萬元,丑○○就出來說要當和事佬,協調後叫伊簽3 張共250 萬元本票。嗣後渠等有找到伊家及伊母親家,末伊有付50萬元,亥○○就把3 張本票還給伊,把事情處理掉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61 至276 頁)。(2) 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 月1 日有與丑○○、地○○去中壢市元化路的悅盈歡唱坊喝酒、唱歌,之後有上二樓賭博,賭推筒子、麻將,地○○當天輸錢,有上百萬元,地○○有簽本票,後來地○○請黑道來協調,伊請亥○○去協調,協調結果是50萬元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8 、159 頁)。(3) 被告午○○到庭證稱:本案伊有去喝酒,是F○○打電話要伊去的,伊有上二樓一下就下來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 3.此外,復有發票人為被害人地○○之本票影本3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21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19、2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其中被害人B○○於99年5 月6 日應邀與被告丑○○、F○○及證人辛○○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香水KTV 消費。酒後,由F○○將B○○帶往隔壁包廂與巳○玩推筒子賭博,F○○向B○○稱合夥做莊,嗣把玩至一段時間,F○○稱輸,要B○○自行當莊翻本,後F○○又向B○○稱其已輸款400 多萬元,須各負擔一半,B○○乃簽署面額共400 多萬之本票。嗣B○○因無力負擔而避不見面,丑○○先充作中人居間協調,惟B○○仍表示無力負擔等節。查: 1.訊之被告F○○、丑○○、巳○、亥○○、乙○○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F○○供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即香水KTV 與B○○飲酒,並於飲酒後至隔壁的筒子場有跟B○○賭博,有簽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2頁、偵卷五第298 頁)。(2) 被告丑○○供稱:伊有與F○○及B○○去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的香水KTV 喝酒,喝完酒伊就回F○○車上睡覺,後來協調債務時,伊有幫忙傳話,B○○打電話要伊去跟F○○說沒辦法負擔那麼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頁)。(3) 被告巳○供稱稱:伊本來就在該處賭博,遇到F○○才找他過來玩,有跟B○○玩推筒子,玩完後B○○輸錢,有簽本票,簽票時F○○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頁)。(4) 被告亥○○、乙○○僅辯稱:渠等均未到場,沒見過B○○,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1 頁)。 2.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B○○與證人即被告F○○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述情節大致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B○○到庭證稱:伊綽號叫「部長」,99年5 月6 日伊有與丑○○及其他一些人到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香水KTV 唱歌,是丑○○及F○○載伊去的,去時菜上了一部分,酒已準備好,伊當天喝了很多酒,然後渠等就說隔壁有賭博,叫伊過去看,F○○進去後,錢拿出來就說與伊公家(臺語合夥之意)就丟下去,是玩推筒子,F○○說他輸很多,要讓伊玩,看能不能翻本,後來還是輸,總共輸了400 多萬元,F○○說一人一半,渠等就叫伊簽本票,伊簽了約400 多萬元本票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17 頁背面至第331 頁)。(2) 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9年5 月6 日去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香水KTV 消費,當時大家都喝很多酒,後來有賭推筒子,伊輸幾十萬就沒玩了,B○○繼續玩,輸了幾百萬,B○○輸了當場拖很久,後來才說他先簽本票給伊,然後到他公司跟他收款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背面)。(3) 證人辛○○到庭證稱:99年5 月6 日,伊有與丑○○去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香水KTV 消費,是F○○打電話要伊帶2 個小姐去陪他們喝酒,當時包廂內就有人在推筒子,伊好奇就進去,有賭一下,身上2 、3 萬元,賭輸了就出來繼續喝酒了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背面)。 3.此外,復有被告丑○○寄予被害人B○○之簡訊載:「(99年5 月7 日)有事情找你要跟你說偏偏你就不接電話」、「(99年5 月7 日)有好消息跟你說跟我聯絡」、「(99年5 月7 日)不接電話好像這件事都怪我」、「(99年6 月7 日)我是想幫你如果你認為我會害你而不接電話那我不再打給你」等文,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216 、217 頁),及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0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其中被害人G○○於99年7 月20日下午應邀與丑○○前往辛○○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家中,午○○亦有到場,由辛○○提供麻將牌、骰子供F○○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G○○打麻將。嗣一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進入,繼而提議推筒子,F○○提供現金2 萬元供G○○為賭資玩推筒子,嗣把玩至一段時間,G○○因輸光手中現金6 萬餘元乃離去等節。查: 1.訊之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均不否認,其中(1) 被告丑○○並供稱:伊有跟G○○去辛○○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的家中,當天F○○有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2) 被告F○○供稱:伊於99年7 月20日有去賭博,午○○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偵卷五第298 頁)。(3) 被告午○○供稱:當日伊有去辛○○處喝酒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4) 被告巳○則僅辯稱:伊不清楚這件事,也不認識G○○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 2.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G○○與證人辛○○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賣房子而認識丑○○、F○○,99年7 月20日有跟丑○○、F○○他們打過一次麻將還有推筒子,當天剛好把丑○○的房子賣掉,是簽完約去的,係F○○約的,丑○○有在場,但沒打,係伊與F○○及屋主跟一名女性打麻將,有輸有贏,打第1 將還贏1 萬多元,第2 將時已經輸了,第3 將再輸一些錢,最後是輸2 萬多元,因為伊身上有帶現金3 萬多元,本來想說輸完就不玩了,但他們一堆人進來說要推筒子,伊想說還有幾千元,所以就押押看,但大部分是輸,輸完現金後,伊跟F○○借2 萬元,也輸,輸完後伊去領3 萬元,還了F○○2 萬元,剩1 萬元又輸掉,伊就沒玩了走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32 至336 頁),證人G○○前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伊當天打完第1 將贏2 萬多元,第2 將輸了2 萬多元,打完第3 將也輸,本來要離開,就來了5 、6 個男女,問伊要不要玩推筒子翻本,並拿2 萬元借伊,伊都輸掉了,最後伊總共輸6 萬多元,伊去提款機領錢還債,輸光離開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37-6 頁)。(2) 證人辛○○到庭證稱:99年7 月20日下午,伊有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家中與G○○賭博,丑○○、F○○也在,賭具是伊家中的,打完麻將有推筒子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背面)。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他卷一第70 至9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2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被害人I○○於99年8 月1 日下午有應被告丑○○之邀約前往辛○○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家中,由辛○○提供麻將牌、骰子打麻將。嗣F○○遂提議改把玩推筒子,並由F○○邀同I○○合夥做莊,然因該時I○○意識不佳,遂前往客廳休息,嗣把玩至一段時間,F○○遂向I○○稱其已輸款160 萬元,因合夥做莊,F○○、I○○需各負擔一半,即80萬元,F○○並先行簽署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I○○亦簽署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嗣I○○因無力負擔而避不見面,丑○○先充作中人居間協調,惟I○○仍表示無力負擔等節。查: 1.訊之被告F○○、丑○○、午○○、亥○○均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其中(1) 被告F○○供稱:該日伊有與I○○賭博,伊與被害人合夥做莊,一共輸了160 萬元,一人負擔80 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偵卷五第298 頁)。(2) 被告丑○○供稱:該日伊有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3) 被告午○○固供稱:該日伊有打麻將,後來有推筒子,與F○○合夥作莊,I○○輸了80萬元,有簽本票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3 頁 背面)。(4) 被告亥○○則僅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 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I○○與證人即被告F○○、午○○及證人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於99年7 月30日打電話給伊說,丑○○中六合彩要請伊吃飯,吃飽後有去「阿正」(即證人辛○○)家打麻將,先是打麻將,打一下就說要推筒子,丑○○就給伊2 萬5 千元要伊一起玩,後被告F○○又邀伊一起當莊,當時伊頭很暈,伊說伊先到客廳休息,後來F○○出來跟伊說二人一共輸了160 萬元,要伊負擔80萬元,並要伊簽立本票,伊有簽本票等情(見偵卷五第430 頁)。(2) 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1 日下午伊有與丑○○、I○○去辛○○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的家中賭博,賭推筒子,賭具是辛○○家中的,後來伊與I○○合夥,輸了幾十萬,當場伊與I○○各簽壹張本票給贏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背面)。(3) 證人即被告午○○到庭證稱:本案伊有去賭博,F○○先做莊,後與I○○合夥,輸幾十萬,I○○有簽一張本票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70 、171 頁)。(4) 證人辛○○到庭證稱:99年8 月1 日,丑○○、F○○有帶I○○到伊家裡打牌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背面)。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70 至1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被害人丙○○於99年8 月26日間應邀與被告丑○○、F○○一同前往辛○○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家中,由辛○○提供麻將牌、骰子把玩麻將,由丑○○邀同丙○○合夥。嗣把玩至一段落,丙○○即輸款104 萬元,因合股故丑○○及丙○○各負擔一半,即52萬元。丙○○乃支付52萬元等節。查: 1.訊之被告丑○○、F○○對於上開事實均不否認,其中 (1)被告丑○○固坦承:伊當天有去,有跟丙○○合夥賭博,丙○○有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4頁)。(2) 訊之被告F○○固坦承:伊當日有賭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54頁)。 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與證人辛○○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辛○○的綽號是「阿福」,伊有一次在辛○○家中打麻將輸錢,對方是一群人,伊想輸了怕不給錢渠等會對伊不利,所以就給錢,伊當初與被告丑○○合股,輸了1 百多萬,一人要出52萬元等情(見偵卷五第433 頁)。 (2)證人辛○○到庭證稱:99年8 月26日,丑○○、F○○有帶丙○○到伊家裡打牌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背面)。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90 至2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2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丑○○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F○○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40 頁、偵卷四第82頁),且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52至69頁)在卷足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2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亥○○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政坤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偵卷二第332 頁),且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6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26、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被害人D○○於99年9 月2 日應詹前振邀約前往被告亥○○所經營之上開賭場把玩推筒子,嗣並做莊任在場賭客下注,被害人D○○輸錢,並向內場借款,最後輸款百餘萬元。嗣後經協調D○○共給付76萬元予被告亥○○。未○○、亥○○又另約D○○於99年9 月21日碰面。亥○○、未○○、癸○○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9年9 月21日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梅交流道下方麥當勞,要求D○○另給付25萬元與亥○○等節。查: 1.訊之被告亥○○、未○○、癸○○對上開事實均不否認,其中(1) 被告亥○○並供稱:D○○有至伊開設之賭場賭博,D○○是未○○姪子的朋友,是未○○叫他來賭博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2) 被告未○○供稱:有與亥○○在麥當勞跟D○○談欠亥○○賭債之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3) 被告癸○○供稱:伊於99年9 月21日有應亥○○之邀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麥當勞,有看到未○○等情,僅辯稱:伊在麥當勞只是在一旁吃東西,其他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 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D○○之證詞可資證明,其中證人即被害人D○○到庭證稱:伊認得被告子○○、未○○、申○○、午○○、巳○、癸○○及亥○○。99年9 月2 日伊有去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的一間工廠賭博,應該是職業賭場,是詹前振找伊去的,伊本來就認識子○○、未○○及午○○,伊進去時不到10個人,只有一桌麻將桌,正在玩推筒子,伊就下去玩,亥○○問伊要不要做莊,伊有當莊家,癸○○有與伊對賭,但輸了先走了,當天子○○、未○○、申○○、午○○、巳○、癸○○及亥○○都有在場,輸多贏少,伊有擲骰子、洗牌也有堆牌,詹前振有幫伊擲骰子,詹前振一直跟伊在一起,伊的牌詹前振都看得到,因為一直跟現場借錢,後伊輸了100 萬元,當天沒發生什麼,伊就回去了,過了2 、3 個星期有還75萬元,是詹前振跟伊要錢的,伊之前有跟亥○○談過,亥○○說75萬元處理,因為伊是跟場子裡面的人借錢,所以要還給場子的負責人即亥○○,亥○○也有跟伊要過錢,伊綽號叫「阿豪」,伊叫未○○為「祿哥」,伊有去楊梅麥當勞跟亥○○談,當時未○○也在,一共有6 、7 個人等情(見本院卷五第96至108 頁)。證人D○○前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當天是詹前振找伊去亥○○的場子賭博,當天伊於場內認識亥○○、子○○、未○○。玩推筒子時癸○○也有下場玩,伊小輸一些後,他們說要贏就要做莊,結果伊一做莊就輸了,因為有人押很大,伊還了67萬元現金,9 萬元支票共76萬元後,亥○○還要伊出來跟他「會」等情(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他卷一第168 至20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2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關於C○○邀同彭政源於99年7 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 樓,以大樂透開獎號碼為準,使用市內電話傳真收單方式,意圖營利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並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嗣彭政源邀己○○一同經營上開地下六合彩簽注。於99年8 月間,C○○遂持由巳○傳真進入之簽單,要求己○○對獎,經己○○對獎後,認該單確已中獎約1 千多萬元。C○○復以此為合股經營之簽注站,己○○占2 股比例為由,要求其支付彩金200 萬元,己○○遂於當日簽署面額200 萬之本票1 紙交付C○○。嗣己○○委由親屬協調並給付現金40萬元以取回該簽署之本票等節。查: 1.訊之被告巳○對固不否認上開事實,並供稱:伊有向C○○簽賭等節(見本院卷三第56頁)。 2.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及證人彭政源、許登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致之下列證詞可資證明。其中(1) 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稱:伊於99年間有與C○○、彭政源一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 樓合開六合彩簽賭站,是傳真機讓人家下單,等時間到了就對獎,看輸贏。當初是彭政源請伊幫忙,而帶伊到簽注站,因為說一期大概可以賺10萬元,伊就說伊要加入,伊入股時沒有出資,一開始是1 成即1 股,後來才又加了1 成,1 股保證金是15萬元,伊做了約1 個月,結算後賺2 、3 萬元,拿來補保證金,沒有拿到錢,伊和C○○是負責看簽注單對獎,99年8 月間曾有人簽中1 千多萬元,係伊核對簽單,發現中了1 千多萬元,C○○說要賠,伊有持股,伊要賠200 萬元,故伊簽了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C○○。伊簽完本票之後C○○來跟伊要錢,最後伊請伊父親及伯父幫忙處理,本票有拿回來,但不知道花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7至48頁)。證人己○○前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6至68頁)。(2) 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時證稱:伊請許登星和己○○協商,許登星跟伊說己○○要以40萬元和解,伊有答應等情(見偵卷三第6 至8 頁)。並於偵查中一致證稱:99年8 月10日,有人中獎,伊請人去協調以40萬元和解等情(見偵卷三第44、45頁)。(3) 證人彭政源於警詢時證稱:99年6 月底被告C○○叫伊入股經營六合彩,不用出錢,C○○說他有辦法一定可以賺錢,伊就找己○○一起經營等情(見偵卷三第234 、235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8 月10日接到己○○的電話說被中了100 多萬,伊當日出國是中午班機,到大陸哈爾濱是下午4 點多,於同年月24日方回國等情(見偵卷三第269 、270 頁)。 (4)證人許登星於偵查中證稱:C○○拿本票找伊,說臺北有一個竹聯幫叫閻羅王的人要找C○○處理這一條帳,說30萬元處理,C○○不接受,過幾天乙○○打電話給伊說40萬解決了等情(見偵卷三第376 頁)。 3.此外,復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他卷一第141 至16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為被告丑○○所是認,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為被告亥○○所是認外,已如前述,餘均為被告所否認,然: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訊之被告午○○、亥○○、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係確實中獎700 萬元,沒有恐嚇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被告亥○○亦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被告卯○○則辯稱:伊當天只是去宙○○家打麻將,伊常去宙○○家打麻將,就這樣子,沒有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一)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亥○○、午○○、卯○○是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亥○○指示午○○央求宙○○代為簽注?開獎後,渠等有無伺機抽換原交由宙○○收執之簽注單,要提示,致宙○○陷於錯誤,認確有中獎?被告亥○○、午○○及卯○○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午○○向被害人宙○○稱不給錢就讓黑社會、兄弟來收帳等語施行恐嚇,致宙○○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款項?查: 1.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聲稱簽中那次,午○○寫了十幾組牌支號碼在幾張紙上給伊,伊就抄在一張紙上,有再對過,才幫午○○向組頭簽,伊在抄時,有注意看,但沒有看到有午○○有簽那組中獎的號碼,所以也沒下注,伊自己抄寫的單子是複寫,伊取其中一張到隔壁組頭那簽注,自己留存一張,結果開獎時,午○○說有中,伊向組頭確認,組頭也說沒有那組中獎號碼,伊有核對伊所抄的簽單也沒有那組中獎的號碼,午○○就說有中5 個號碼,簽四星,伊沒有把手上的簽單跟午○○的簽單核對,是午○○叫伊把桌上的單子拿給午○○看,看了以後午○○的朋友就拿走了,伊有說當時沒有這組號碼,午○○的朋友就把收去的簽單又拿給伊看,結果又出現了那組號碼,但當時伊抄時沒有看到有那組號碼,午○○說是伊沒幫忙簽到,要伊負責賠7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56 頁)。依證人宙○○上開證述,原簽單伊重新抄寫並反覆確認後方向組頭下注,開獎後,伊所留存之簽單與組頭之紀錄均未中彩,而交還被告午○○之友人再取回時方出現中獎之該組號碼,是證人宙○○實已明確證述被告午○○之簽注單係經抽換無誤。 2.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午○○簽中700 萬元,伊因為怕害當場給了7 萬元,並被逼著簽金額為580 萬元之本票。嗣後伊賣股票,並向銀行貸款,給了午○○400 多萬元。要錢時午○○來了2 個人要錢,另一個自稱是姓孫的,姓孫比較帶有道上兄弟那種味道,姓孫的並稱沒有按期付款,就叫人來跟伊收帳,也有講沒收到會很難看,伊覺得渠等的意思是要叫兄弟來,不可能是叫警察來收帳,雖然午○○都在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但伊會害怕,伊老婆怕的要死,當天就拿7 萬元叫伊拿給午○○,並趕快拿房子去貸款,渠等來伊家跟伊要錢時,伊會擔心可能會被傷害,所以才付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56 頁)。並前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8至80頁)。證人宙○○上開證詞前後一致,堪以採信,則被害人宙○○就上開款項之支付,證述有受到被告午○○之恐嚇明確無誤。 3.又觀卷附通聯譯文: (1)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宙○○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5日17時37分42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午○○、B 為宙○○)…A :我跟你講那姓陳的有打電話給我,有跟我講,你那個大概多少給他,…他說的很硬,他說不給他,…這樣的話題你也知道,他說你如果不給他,到時真的會很難看,會很難看相,…B :我月底我會先拿一些給他。…」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2 頁),是被告午○○向被害人宙○○催討詐賭之賭債時,非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宙○○之情事。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宙○○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5日17時44分12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午○○、B 為宙○○)A :我問你,你老實跟我講,你那房子還可以辦二胎嗎?…B :不能辦,上次才辦二胎。…B :不然那錢是那裡來的。…」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 頁)。是被告午○○向被害人宙○○催討賭債時,有要被害人宙○○將所有之房子辦理二胎貸款來償債之情事。 (2)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30日12時49分3 秒許及同日時50分21秒許之通聯有討論要催討被害人宙○○,並討論被害人宙○○有無在進行償還賭債之事宜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 頁)。是被告午○○、亥○○就催討被害人宙○○乙事,實有聯繫。被告亥○○顯非僅是當日到被害人宙○○家中打麻將,毫不知情之人,被告亥○○上開所辯實不可採,反顯畏罪之情。 (3)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30日星期一16時2 分39秒之通聯,被告午○○告知被告卯○○催討被害人宙○○之結果無效,被害人宙○○說要改下星期一再還10萬元等情,被告卯○○旋即於同日時4 分5 秒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告知被告亥○○催討被害人宙○○賭債之結果,被告卯○○於電話中尚稱要對被害人宙○○「要那種…要那種」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4 、5 頁),被告卯○○非無建議以更激烈之手法向被害人宙○○催討債務之意,是被告卯○○與被告午○○、亥○○就向被害人宙○○以恐嚇之方式催討詐賭之賭債乙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嗣一星期後之99年9 月6 日星期一16時7 分56秒許,被告午○○果再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宙○○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宙○○催討賭債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5 頁)。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7 日18時許有數通與被害人宙○○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向被害人宙○○催討賭債,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5 、6 頁),被告午○○旋即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卯○○催付之結果,被告卯○○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8 日18時許之通聯,亦有就向被害人宙○○催討賭債之進度討論,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6 頁)。被告午○○以其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8 月25日至同年11月1 日與被害人宙○○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通通聯,並向被害人宙○○催討賭債,其中於99年10月20日15時51分11秒許,被告午○○更向被害人宙○○恫稱:「…給你方便處理你又不處理,是不是?你不要只是好好好,你如果不處理你店也不用開了,我也不會騙你。…」等語,被告午○○恐嚇被害人宙○○之情,至為炙然,而其間被告午○○、亥○○、卯○○間,亦有以渠等上開門號通聯,談論向被害人宙○○催討賭債之情形,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2 至17頁),則被告午○○確有以恐嚇之手段逼迫被害人宙○○付款,且被告午○○、亥○○、卯○○就以恐嚇之手段逼迫被害人宙○○付款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屬可認。 4.然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99年3 月間,亥○○沒有指示伊去跟宙○○簽牌,中獎該次是伊與姓孫叫阿彬的人合夥去簽的,跟亥○○沒有關係,亥○○沒有出面幫忙,事前、事後亥○○都不知道伊中彩700 萬元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被告午○○反於上開渠等當時手機通聯之對話事實,而為上開證述,除顯屬迴護被告亥○○之詞不可採外,反顯被告午○○、亥○○確有畏罪心虛之情,否則,果真僅如被告午○○之證述,係中六合彩去催付賭債,而電話中被告午○○又跟被告亥○○如此詳實地一再談論催債進度,則何需於本院審理,被告亥○○特別聲請被告午○○為其作證,將被告亥○○撇的一乾二淨,益徵,本案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事實。 5.末參以被告午○○實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詐欺及恐嚇取財宙○○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亥○○指使伊簽賭六合彩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8頁背面)。及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事後伊覺得很可疑,因為午○○常在簽牌,不至於要伊幫忙簽牌,且之前午○○都會等伊抄完,當天午○○沒有等伊抄完就先走了,正常時午○○要等伊抄完再確認一次,當時是4 、5 個人來伊那打麻將,簽牌時就在打麻將,亥○○就是來打麻將的人,另一位被告卯○○也在現場,伊抄完簽注號碼的紙就放在桌子上,大家都看得到的地方,伊就去打麻將,同一張紙上有2組 號碼,另一組牌都有簽到,就剛好漏掉中獎那組的全部號碼,所以也不是其中一個號碼筆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56 頁)。綜上,被告午○○、亥○○、卯○○確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應屬可認。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亥○○、乙○○、午○○、巳○、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向天○○簽注並非依亥○○指示所為,沒有更換簽單,且確實中獎300 萬元(應為350 萬之口誤),惟天○○並未付錢,但沒有恐嚇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第7 、8 頁)。被告亥○○、卯○○、巳○均辯稱:渠等只是去該酒店消費,其他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被告卯○○辯稱:伊沒有去討債,不知道恐嚇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 頁)。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去該酒店消費,事後天○○有打電話要伊去協調債務,其他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二)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亥○○、午○○、巳○、乙○○、卯○○是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亥○○指示被告午○○為上開簽注行為,並於開獎後以抽換簽單之方式,向被害人天○○訛稱中獎,致被害人天○○陷於錯誤,惟因被害人天○○未付款而未遂?被告亥○○、午○○、巳○、乙○○、卯○○是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午○○向被害人天○○索討上開賭債,被告午○○索討上開賭債時,是否有向被害人天○○恫稱:要將其前往酒店消費乙節告知其妻等情,致天○○心生畏懼?查: 1.被告午○○實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詐欺天○○乙節坦承不諱,且供稱:伊對天○○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天○○不給伊六合彩的彩金,伊才會說要將天○○上酒店帶小姐出場之事告訴天○○的老婆等情(見偵卷二第5 頁背面、第11頁)。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亥○○當時經甲○○介紹而認識天○○,亥○○叫伊去跟天○○簽牌,當天亥○○叫伊跟天○○說中彩了,並要伊去跟天○○要彩金,但當天沒要到,後亥○○要伊與寅○○一起去跟天○○要彩金,亥○○說可以打折,亥○○要伊跟天○○說如不給錢要跟天○○的家人說天○○上酒店叫小姐,伊也有如此跟天○○說等情(見偵卷五第313 頁)。被告午○○供承對被害人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確。2.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單子伊沒有留底,伊跟組頭陳文光對過,午○○當時下注的號碼並沒有中,但午○○拿他自己寫的單子說有中,並堅持要伊付錢,伊是經營生意的人,渠等一直到廠內來說要伊付錢,來的頻率跟態度會讓伊覺得恐懼,從99年5 月21日到同年7 月間一個禮拜一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7 、198 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致證稱:伊有與甲○○、午○○一起外出吃飯,吃飯中途午○○說要求下牌,伊就幫午○○打電話向陳文光下注,午○○把事前寫好釘成一疊的紙條給伊,請伊複誦,伊就一張一張報號,報號過程中午○○有在旁邊看,因為看不懂午○○寫的號碼跟加註,還請午○○邊唸給伊簽,伊有叫午○○再複誦一次,午○○說他不熟,請伊直接複誦,然後午○○在旁邊看伊複誦,陳文光也有複誦一次回來,伊用手比並跟著複誦讓午○○確認,一共確認2 次,午○○有留一份給伊留底。簽完牌沒多久午○○就先走了。後吃完飯,渠等就去酒店,午○○是後來才來酒店說伊有中獎,要找伊領錢。在酒店是脫衣陪酒,有喝很多酒,伊並沒有注意到簽單有無被更換,但在場大家說要招持伊,就請小姐脫伊衣褲,所以只有伊衣褲脫光,衣褲脫了之後小姐直接拿走,丟到角落旁邊一堆,伊是熱舞完才穿回衣服,且過程中大家包廂進進出出的,酒店的燈光是昏暗的,伊也沒也不會去注意其他人在幹什麼,所以有機會被更換簽單,別人對伊衣褲做什麼伊也不會知道。簽單的號碼一樣,但事後多了一注,中的就是那一注,但是簽牌後陳文光回傳的傳真資料上沒有那一注,傳真資料是跟伊報的牌一樣。當晚午○○來找伊領錢時,伊也有打電話給陳文光,陳文光說沒有中,核對號碼,只有最後一張的號碼是不對的,陳文光另說伊確實沒有簽到這一注,為什麼要領錢,叫伊酒醒後再說。午○○說是伊漏簽,要伊負責,並叫伊先拿10萬元給他先去快樂一下,但那天在喝酒,伊沒給半毛錢。隔2 天伊核對簽單時中獎的那一組確實有在簽單裡面。事後午○○有來修車廠要錢,態度就是比較強硬,意思就是要伊負責,有嚇伊,說反正伊是店家,隨時門要打開做生意,午○○這樣講,伊做生意的人都知道什麼意思,在那邊大小聲,給客人的觀感不好,一定會害怕。最後一次寅○○說如果不給200 萬元,就要跟伊老婆講伊去酒店的事,午○○也有說,他們是合夥的,伊回答再騷擾就報警,午○○就站在旁邊說寅○○係伊的股東,現在放假回來要來處理,後來伊沒有給錢,並報警處理。乙○○當時是在酒店巧遇,後來有請甲○○請乙○○出來協調,乙○○說300 萬元折半加一點200 萬元處理好不好,伊就說在這邊只有伊一個人,你們怎麼說,先處理再說。巳○一樣在酒店看過,不認識,也沒來催討過彩金。亥○○在酒店看過一次,幫忙協調時見過一次,當天所有的人都是甲○○介紹認識的,協調時有亥○○、乙○○及巳○,都有說話,就是請午○○高抬貴手,看可不可以少一點。又簽單一般只會寫一張簽單,寫很多張就是有問題,當天午○○簽了很多注,付2 萬元賭金,後來算一算多了1 注,一樣是6 個號碼,寫在同一張紙上的另一行,同一張紙上原本也有別注,但就是多了1 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81 頁)。被害人天○○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午○○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相符一致,應屬可認。而依被害人天○○上開證述,其係以複誦之方式幫被告午○○簽注,報號過程中午○○亦有在旁邊看,且有反覆確認2 次,實不致漏報,然最後核對時卻又多出現一組未下注但有中獎之號碼,則依被害人天○○上開證述,可知應有抽換簽單之情事。 3.被告午○○雖到庭證稱:亥○○沒有指使伊簽賭六合彩,也無叫伊去抽換簽單,這是伊長時間在養的牌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然證人即被告亥○○到庭證稱:伊認識午○○,是鄰居,交情很好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是被告午○○上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亥○○之情,不可採信。 4.綜上,被告亥○○、午○○、巳○、乙○○、卯○○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屬可認。 (三)就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丑○○對隱匿刑事證據及縱放人犯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二、(三)所述,然訊之被告黃○○、巳○、丑○○、F○○、亥○○、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被告亥○○辯稱:伊不知情,也沒指示黃○○,只有酉○○找伊一起去幫戌○○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第9 頁),被告酉○○辯稱:戌○○是伊堂哥,伊只是去幫忙協調債務,並不知道有抽換簽單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被告黃○○辯稱:伊確實中獎,沒有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被告巳○辯稱:伊確實與黃○○合夥簽注中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15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丑○○辯稱:伊沒有換簽單,也不認識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被告F○○辯稱:丑○○路不熟,要伊載他去富岡,抓到戌○○後,因戌○○向F○○哭訴,故F○○叫伊放掉戌○○,才會調頭載戌○○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158 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三)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亥○○、黃○○、巳○、丑○○、F○○、酉○○是否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意,推由黃○○為上開下注經行,並伺機以抽換簽單之方式,向被害人戌○○施詐訛稱中獎,使被害人戌○○陷於錯誤而交付220 萬元?查: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簽注時,伊會看簽單,但99年5 月6 日那天,黃○○把寫好的簽單丟在桌上,給了1 仟多元簽注費用就走了,伊沒有幫黃○○選號,警察一下子就進來了,桌上的單子就被警察拿走了,伊還來不及看,伊也沒有另外記錄。但百分之百簽中,5 個號都中,伊覺得不可能,係被詐騙。丑○○有向伊表明身分及目的,因路人向管區報案,管區派出所的警員及所長也有來向丑○○確認才離開,後丑○○有把伊帶離商店準備要去分局,過程中有經過一個社區旁的檳榔攤買檳榔,買完後,丑○○就說伊肚子怪怪的,車子就調頭回到富岡加油站,丑○○一個人下車去上廁所,伊覺得怪怪的,怎麼上那麼久,上完廁所後就開車載伊回家,丑○○有說叫伊放心,沒有什麼事情,安慰伊,說可以回家吃飯。丑○○載伊回家時電視已經報導開獎的號碼,丑○○與伊一同進店內,然後跟伊說話並把簽單還給伊。後來黃○○騎機車過來說他中獎了,伊有對丑○○還給伊的簽注單有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背面至第418 頁)。並於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9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9年5 月6 日18時許到德富商行簽注六合彩,伊與巳○合夥,中250 萬元,最後是220 萬元解決,當日有跟戌○○核對雙方所簽的號碼,核對無誤,彩金才領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4至64頁)。相符一致,證人戌○○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 2.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伊曾與F○○查緝戌○○在楊梅德富商店經營之簽注站,當日約19時許進去,伊向戌○○表明身分,桌上有2 、3 張簽單,戌○○坦承,並說不用再找了,自行再拿出幾10張簽單供查扣,簽單大概都是用日曆紙寫的,後富岡派出所的警察有來,問伊在幹嘛,有確認伊的身分,伊沒有函送戌○○,本來有將戌○○帶上車,欲回大溪復興分駐所,中間有去檳榔攤買檳榔,車停路邊直接打開車窗買。因為拉肚子,有去距離商店約1 公里的加油站上廁所,但在車上戌○○一直求伊,故再把戌○○帶回去,F○○是負責開車,查扣之10幾張簽單,都是自己保管,放在一個包包裡,包包在伊身上,沒有離開視線或是脫離伊的保管,伊帶戌○○回去後,就把簽單還給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跟被告丑○○取締戌○○簽賭之事,該日係戌○○自行把簽單拿出來交給丑○○,丑○○把簽單放在包包內,過程沒有其他人跟丑○○接觸,丑○○有去加油站上廁所,背著包包下車,伊在車上沒有陪同,時間約3 、5 分鐘。末因戌○○在車上一直哭,一直哀求,故丑○○才決定釋放戌○○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7至53頁)一致。是證人丑○○、F○○此部分之證述亦可採信。至證人戌○○雖於偵查中證稱:黃○○係於1 張單子上寫6 個號碼,由伊幫黃○○任選5 個號碼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13號偵查卷宗第57頁),經檢察官質之為何警詢時證稱是3 張簽注單,證人戌○○乃改證稱:黃○○的確給伊3 張單子,2 張寫6 個號碼一模一樣,另一張伊沒有印象,彩金都是用不同比例計算的,約25組等情(見他3013卷第57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戌○○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黃○○所供述簽了數張單子,被告丑○○供述查扣了數10張單子不符。又證人戌○○嗣後於偵查中另證述:伊印象中有1 張是6 個號碼,1 張是5 個號碼等情(見偵卷一第120 頁),亦有矛盾。是證人戌○○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黃○○係於1 張單子上寫6 個號碼,由伊幫黃○○任選5 個號碼云云,非無因已付錢了事,不想節外生枝之情,實不可採,應以證人戌○○在本院與被告黃○○、丑○○上開供述一致之證詞可採。 3.又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詐賭、恐嚇被害人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2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F○○告知伊被害人戌○○有接受六合彩簽賭,因為被告亥○○告知會先叫一個戴帽子的先進去簽,離開後伊隨後進去,故伊知道有認識的人要去戌○○那邊簽賭,係被告F○○告知被告亥○○的等情(見偵卷五第184 頁)。是被告丑○○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亥○○要丑○○在黃○○(即一個戴帽子的)進入跟被害人戌○○簽牌後,旋即進入查緝戌○○,則被告亥○○、丑○○、黃○○、F○○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炙然。又衡情,被告丑○○稱因績效壓力跨區查緝賭博,並請友人配合同行查緝及預為簽注,中間還被其他派出所之員警發現被告丑○○有跨區查案未先通報之情;然被告丑○○最後卻不怕非常有可能被發現縱放人犯而有刑責,甚至失去員警之工作與即將到手之退休金,而縱放僅是聚眾賭博之被害人戌○○,大違常情,反益徵被告丑○○、F○○、亥○○、黃○○等確有詐賭被害人戌○○。 4.又本案被告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 號使用人於99年8 月4 日0 時24分32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酉○○、B 為門號000000000 號使用人)B :喂!佳哥,剛才阿鑑打電話說,檢察官…你們的電話全部被監聽,叫你跟斯源先閃一下。A :是哦?我的電話被監聽。B :就上次雜貨店那個(指被害人戌○○之案件),他剛才打給我,叫我趕快通知。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48頁),旋即被告黃○○、巳○、亥○○、F○○、丑○○均互相通知遭監聽或不要用手機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他卷一第48至60頁),益徵被告酉○○、黃○○、巳○、亥○○、F○○、丑○○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四)就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亥○○、午○○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被告亥○○辯稱:伊拜託午○○幫伊簽牌,這次是伊中獎,伊不知道有無更換簽單,伊不認識組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午○○辯稱:伊沒有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四)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午○○、亥○○是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午○○向被害人范振祿為上開下注行為,並於開獎後伺機抽換簽單,再要被害人范振祿核對抽換後之簽單,使被害人范振祿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查: 1.被告午○○實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詐欺范振祿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且觀99年7 月2 日14時13分28秒許之通聯譯文,甲○○與午○○之手機通聯對話內容:「(A 為甲○○、B 為午○○)…A :那個弄到了是嗎?B :沒有啦…他沒有什麼錢。A :還沒有進行喔?B :沒有啦…難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聯譯文,的確在討論詐賭,是討論午○○對范振祿詐賭的對話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並證稱:關於暗槓(指譯文編號A9,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因為午○○與亥○○把錢分光,伊一毛都沒有拿到,伊覺得辛苦很久,但都沒拿到錢,很虧,一開始是午○○與亥○○在設計這件事情的,譯文編號A13 (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之內容是說做這件事成功可以分到錢,午○○及亥○○先問伊周邊的人有無在簽牌,後來才知道渠等在設計這件事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8 至219 頁),並稱:伊要說實話,希望保護伊安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范振祿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甲○○有介紹人,要伊幫忙簽注六合彩,係午○○直接拿3 、4 張單子給伊,加起來10多組,伊就轉單子給朋友,開獎後午○○打電話來說中獎350 萬元,伊有跟轉單子的朋友對,但號碼不一樣,午○○一口咬定,說伊代簽有責任,要伊還120 萬元,最後伊給104 萬元,伊最後願意給是因為單子拿出來還真的有中獎號碼,不知渠等如何偷天換日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是證人范振祿實明確證稱有依被告午○○之簽單轉向友人簽注,但開獎後其友人處之紀錄並未中獎,但其保留之簽單又有中獎號碼,則被告午○○有伺機抽換簽單詐賭被害人范振祿之事,實屬可認。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使用手機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叫午○○為「阿鐵哥」,叫亥○○為「鑑哥」,譯文編號A1(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是伊與午○○的對話,是想讓范振祿與午○○喝喝酒,拉近距離,譯文編號A3(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是伊與亥○○的對話,其中譯文編號A7(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是伊岳父跟伊說午○○他們有中,午○○先拿了70萬元,伊想分紅,打電話給午○○,午○○否認有收到錢,伊也有打給亥○○,伊可以跟午○○及亥○○分紅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綽號叫「阿田」,99年6 月間跟范振祿簽牌是伊與亥○○合夥,中獎後因為范振祿沒那麼多錢,經協調打折,收100 萬元許,簽注的錢及收到的錢都是伊與亥○○一人一半,伊有問甲○○他叔叔即被害人范振祿之喜好,目的是要接近關係,可以順利簽牌,甲○○有打電話來說伊拿到70萬元要分紅,伊回說沒有拿到錢,沒錢分紅,最後范振祿給了100 萬元左右,亥○○差不多拿了60萬元,范振祿分2 次給,1 次70萬元,1 次30萬元等情,嗣又改證稱:該次多是被告亥○○出的錢,所以伊只拿3 萬元,被告亥○○拿9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至47頁)。 3.並觀通聯譯文: (1) 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6日16時8 分7 秒許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午○○與甲○○係就被害人范振祿之喜好為討論,被告午○○並不斷確認被害人除了喜歡女人外,是否會喝酒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可知斯時,被告午○○非無物色被害人范振祿,並就被害人范振祿之喜好,準備下手進行詐賭之情。其後99年6 月26日21時23分36秒許,午○○與甲○○上開同門號之通聯譯文內容,係就午○○與甲○○認識之過程,被告午○○先行與甲○○串通,以便回答被害人范振祿,使不起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是被告午○○有欲取信於被害人范振祿,以利之後遂行犯行之意圖,甚為明顯。 (2) 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 月26日21時40分44秒許之通聯譯文內容,係被告亥○○再次以電話向證人甲○○確認,就待會被害人范振祿打電話給證人甲○○詢問證人甲○○與被告午○○之關係時,證人甲○○是否知道如何回答,被告午○○有無告知證人甲○○等情,有通聯譯文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是被告午○○、亥○○與證人甲○○於詐騙被害人范振祿前,實有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 (3) 99年7 月3 日19時8 分57秒許之通聯譯文,午○○與甲○○之通話內容:「(A 為甲○○、B 為午○○)…A :不是已經拿了70萬給你?B :從頭到尾拿50 萬 !…A :不是拿了70萬?B :拿50萬…昨天我去拿的…我叫他簽一張100 萬的本票。A :我岳父跟我講,范振祿…B :他從頭到尾都沒有錢:本錢都沒拿回來…。A :那我就沒有啦!B :我不知道你問鑑哥啦,A :好啦我知道了我也不想問。」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岳父有跟伊說范振祿給了午○○70萬元,伊打電話給午○○,午○○否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頁)。而證人即被告午○○先是證稱有收到范振祿給付之7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經本院質之為何要隱瞞甲○○有收到70萬元,被告午○○先是證稱:因為范振祿都沒有給伊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再經本院以相同問題質之,被告午○○又改稱:有拿到70萬元,因為本錢不夠,不想讓甲○○吃紅,所以沒跟甲○○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6頁)。而依被告午○○上開證述,渠等原本非無分紅之意,是本院再質之是否事先有約定吃紅,被告午○○方證稱:「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可認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午○○、亥○○詐賭被害人范振祿後,甲○○向午○○問取應分配之利益無訛。則綜上,被告午○○、亥○○有共犯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實屬可認。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7 、8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午○○、亥○○、巳○、乙○○、F○○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亥○○辯稱:伊沒有指示巳○要找乙○○、午○○、寅○○請求玄○○簽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去恐嚇人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午○○辯稱伊沒有更換簽單。因玄○○及巳○均是伊的朋友,巳○請伊去找玄○○,但伊沒有去玄○○岳父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巳○辯稱:伊沒有去洗溫泉,也沒有更換簽單,有打電話給玄○○,但忘記有說過起訴書所載「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等語,伊有中獎,玄○○上線有給付獎金給玄○○,但玄○○沒有處理,伊沒有去恐嚇人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F○○辯稱:伊沒參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五)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午○○、亥○○、巳○、乙○○、F○○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巳○向被害人玄○○為上開簽注行為,再於開獎後伺機抽換簽單,並向被害人玄○○訛稱中獎,經被害人玄○○核對抽換後之簽單而陷於錯誤,認確有中獎,然因被害人玄○○未支付而未遂?及被告午○○、亥○○、巳○、乙○○、F○○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巳○及乙○○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玄○○催討上開錢財,再由巳○向玄○○恐嚇稱:「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等語恐嚇,致玄○○心生畏懼,然因被害人玄○○未支付金錢而未遂?查: 1.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係巳○叫伊幫他打電話向組頭簽牌,分寫在很多張紙上,約10張左右,應是簽了280 組,巳○交給伊2 萬2,400 元,伊有打電話叫巳○自己講,巳○不講,伊就照紙條上的號碼唸給伊朋友聽,報完後伊朋友又重複一遍,然後一支一支、一組一組的對,不太可能會錯。之後巳○、乙○○先走,午○○就找伊去烏來野溪泡溫泉,伊把巳○給伊的紙條放在西裝褲的後面口袋,因為洗溫泉只穿游泳褲,衣服就交給午○○的女友「小娟」保管,那邊的野溪非常暗,三個男的一起下去洗,女的沒有下去,泡了約1 個小時,上來後午○○就說巳○中了很多組,總共要300 多萬元,伊就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說只有中一組三星,且組頭因為認為伊與巳○等要詐騙他,所以組頭後來一組三星的錢也沒給。伊有發現單子不太對,因為伊西裝褲後面的口袋本來有扣起來,後來鬆開了,紙條有被換過,跟原本拿到的不一樣,組數一樣,號碼不對,伊跟伊朋友核對時,伊朋友說的號碼才是伊原本簽的號碼,伊、午○○、「胖子」、「小娟」就坐一臺車去找組頭「紅鼻」,「紅鼻」拿出他抄的號碼比對,也是只有中一組三星,「紅鼻」就說去派出所,伊跟伊朋友去派出所報案,但午○○、「胖子」、「小娟」不敢進去派出所,就跑掉了,後來午○○及巳○還有一個起路一跛一跛叫「貴哥」的(即被告乙○○)來跟伊要錢,要談2 次,「貴哥」還說:「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不管有錢、沒錢,都要拿出來處理,不然你是沒被鬼幹過?」等語,伊聽了多多少少會害怕,伊覺得渠等是黑道兄弟之類,那天聽完乙○○上開等語,伊為了躲他們,怕他們對伊不利,有開車去山上清境農場,伊關機,連電池都拔下來,不接電話,他們好像有去臺北找伊丈人蔡德合,蔡李彩鳳是伊岳母,但沒找到,伊後來沒給錢,伊下單的朋友叫「紅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107 頁)。是證人玄○○證述其有反覆確認所代簽之牌,及簽單遭抽換等節明確,亦證述遭被告乙○○恐嚇等節明確。 2.又觀卷附通聯譯文,被告F○○、午○○、亥○○、丑○○、巳○、乙○○及證人寅○○於99年7 月18日至99年9 月20日有多通手機通聯,討論向被害人玄○○追討詐賭所得賭債之進度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5 至148 頁),其中:(1) 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8日20時45分50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午○○)A :我跟你說,你和鬍子去福特(即被害人玄○○)的,去顧好來,那人全部有在!B :好!A :不然你每天去做什麼事情,叫他現在去弄好!」等語(見偵卷五第145 頁)、(2) 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 日17時27分12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午○○、B 為寅○○)A :你跟福特(即被害人玄○○)怎麼樣?B :福特!你不會問四佰嗎?…」等語(見偵卷五第145 頁背面)、(3) 被告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 日20時38分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丑○○、B 為午○○)A :喂,臺北市○○區○街○號…樓之…。B :好。A :這就是他丈人丈母娘的房子。B :他丈母娘的房子,他丈母娘叫什麼名字?A :他丈人叫蔡德合,丈母娘叫蔡李彩鳳。…」等語(見偵卷五第145 頁背面)、(4) 被告丑○○以手機於99年8 月3 日9 時21分45秒許與被告F○○通話,討論被害人玄○○的欠債,要去找被害人玄○○,並要約被告午○○一起去等情(見偵卷五第146 頁)、(5) 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乙○○)A :昌吉街在橋下(指被害人丈人住處附近)嗎?B :對。A :福特跟他老婆跑去那邊。B :跑去他老婆娘家。A :嗯。B :前去他家坐啊!A :黑肉(即被告巳○)跟阿田(即被告午○○)明天要去。…」等語(見偵卷五第146 頁)、(6) 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 號與被告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3 日17時25分01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巳○、B 為乙○○)…B :…那個在福特的找到了嗎?A :福特的娘家住址已經查到了,大同區。B :昌吉街一小段而已。A :不然這天找時間上去啊!B :阿鑑(即被告亥○○)說明天要去。A :明天哦,好啊!B :…去要找二個有力氣的人過去,…」等語(見偵卷五第146 頁背面)、 (7)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9日17時15分4 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午○○、B 為寅○○)B :我跟你講,福特他全部都有在。A :現在啊!B :他女兒啊,車子全部停在他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五第148 頁),是被告F○○、午○○、亥○○、丑○○、巳○、乙○○就催討被害人玄○○付款,均有參與,其中被告午○○顯有監控被害人玄○○行蹤之情,甚注意被害人玄○○之女兒是否在家,以被害人玄○○之立場去感受,被害人玄○○會感到恐懼,實可認定。另佐以被告午○○到庭證稱:巳○找亥○○請玄○○出來協調,所以亥○○也要知道玄○○所在,並負責跟玄○○追討賭債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背面),被告午○○、亥○○、巳○、乙○○、F○○就附表一編號7 、8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可認。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9 、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午○○、亥○○、巳○、黃○○、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亥○○辯稱:伊除吃飯外,當下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被告午○○辯稱:該次係伊自己的牌跟錢,確實中獎300 萬元,伊不知道辰○○有無簽錯,伊直接對辰○○要錢,伊忘了有無請黃○○負擔100 萬元。向辰○○要錢時並沒有作勢要打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被告巳○辯稱:伊沒有恐嚇辰○○,沒有作勢要打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被告酉○○辯稱:是被害人辰○○請伊去協調債務,其他伊均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被告黃○○辯稱:伊不知道有抽換簽單的事情。要錢當天也沒有看到是否有作勢要打辰○○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六)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午○○、亥○○、巳○、黃○○、酉○○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午○○向被害人辰○○為上開簽注,嗣伺機抽換簽單,再向被害人辰○○訛稱中獎,被害人辰○○核對抽換之簽單陷於錯誤,認被告午○○確有中獎,然仍認彩金不應由被害人辰○○支付而未遂?被告午○○、亥○○、巳○、黃○○、酉○○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午○○及巳○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之向被害人辰○○催討賭債,並作勢要毆打,致被害人辰○○心生畏懼,而交付54萬8 千元?查: 1.被告午○○實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詐欺辰○○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亥○○指使伊簽賭六合彩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8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是亥○○叫伊去簽牌,99年7 月10日伊開車載亥○○去尖石的活魚店,亥○○想簽牌,簽完牌,吃完東西伊就先回家了,後因中獎,被告亥○○叫伊打電話給辰○○說伊與被告巳○中獎了,並叫伊開車載被告巳○去被告黃○○的檳榔攤找被害人辰○○,亥○○亦要求伊與被告巳○對被害人辰○○講話兇一點,要求辰○○付出彩金,後有拿到約60萬元,當天先拿30萬元,當天就交給被告亥○○,後30萬元分期交給被告巳○等情(見偵卷五第309 至311 頁)。對於有對被害人辰○○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確曾供承不諱。而被告亥○○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辰○○要負責是因為他報錯牌等情(見偵卷四第449 頁),顯非毫不知情。 2.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午○○有抄個號碼說要簽牌,有很多組號碼,伊請黃○○打電話,但因黃○○一支手機沒電,又一直在打電話,午○○請伊幫忙簽牌,黃○○給伊沈先生(即證人戊○○)的電話,伊照號碼一直唸,午○○拿了2 萬多元給伊,說是簽牌的錢,要伊跟黃○○再一起拿去給組頭,簽完牌單子連用錢一起放在伊褲子口袋,之後渠等就下山,在路上遇到亥○○,亥○○提議要洗溫泉,伊、午○○、亥○○及黃○○乃一起去溫泉旅館,但午○○沒有洗,又跑回去了,洗溫泉時,伊就把錢及單子都放在置物櫃裡面,在8 點多,午○○跟酉○○跑來,午○○說他中了300 多萬元,伊不懂簽賭之事,也沒對單子,錢跟單子都交給午○○,組頭說因為伊沒有簽到報錯牌不付錢,午○○要伊負責300 多萬元,因為他們人多,伊會害怕,想說自己是一般人,盡量借到30萬元打發掉就好了,要錢那天有剌龍剌鳳看起來像兄弟的人來跟伊要錢,說不給100 萬元就拿300 萬元,那群人有站起來作勢要毆打伊,態度很兇,伊會害怕,午○○真的很兇,後黃○○叫酉○○來協調,但感覺黃○○、酉○○像在做戲,協調結果要120 萬元,黃○○就形式上開一張票給午○○,伊要負責60萬元。開獎當天第一次去富岡黃○○的檳榔攤,午○○、巳○、黃○○、亥○○都有去,還有一些剌龍剌鳳的好像要打伊,伊一直求情,所以才沒有打,當時伊一個人在那裡,第2 次去同一檳榔攤,伊帶30萬元去把錢交給巳○,之後過一個月,午○○又打電話要伊把尾款交齊,伊乃帶20萬元去檳榔攤交給午○○,過幾天午○○又繼續打電話要錢,並直接到伊工作的地方找伊,伊再把身上4 萬8 千元交給午○○,之後午○○就沒再找伊了,黃○○也是被要求要負責的,但只說這種錢一定要給人家,並沒有跟伊一起向那些人討價還價,伊覺得黃○○是在做戲,開獎當天在檳榔攤就協調好金額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7 至130 頁)。並前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8、89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綽號為「腳仔」(臺語),有跟辰○○吃過飯,認識午○○、亥○○、巳○、黃○○及酉○○,99年7 月10日辰○○有用電話跟伊下注,之前辰○○不曾向伊下過注,下了10多組,共2 萬多元,簽注當時有複誦,伊另外有寫個單子起來,並有跟上面的組頭簽牌,但都沒有拿到簽注金,開獎後黃○○打電話來說有中獎,要伊過去黃○○的檳榔攤,可是伊叫組頭那邊拿單子給伊,伊對過十幾組全部都沒有中,伊去檳榔攤時,桌子上有單子一張一張的,約十幾張,經伊核對與伊所抄的號碼都相同,也沒有中四星,後來好像說掉到地上還是怎樣,又拿出一張有說中獎,但伊沒有再去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背面至143 頁)。被害人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一致,堪以採信。可認被害人辰○○於簽牌時應有複誦核對確認,不致有錯,證人戊○○於檳榔攤除事後掉到地上沒有再核對的簽單外,核對時亦確認並無中獎。 3.觀卷附通聯譯文: (1)被告亥○○、黃○○、酉○○於99年7 月10日自13時53分57秒許至19時30分43秒許有十數通通聯,討論要請被害人辰○○幫忙向組頭戊○○以電話簽注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14 頁至第316 頁背面)。(2)於同日21時40分56秒許,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酉○○)A :…,不過現在阿田(即被告午○○)會打電話給他說他中了。…」等語,被告亥○○又旋於同日時42分4 秒許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巳○)A :你現在人在那?B :在中壢啊。A :你立刻趕過來,你說你和阿田合股,有到。B :今天開幾號?…」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17 頁),是被告亥○○要被告巳○向被害人辰○○詐稱被告巳○與被告午○○合股簽注中獎,其中被告巳○甚不知當日開獎之號碼,益顯渠等確係欲詐賭被害人辰○○。 (3)嗣被告亥○○、酉○○、午○○於電話中討論被告巳○及午○○趕往被告黃○○經營之檳榔攤,並叫組頭戊○○及被害人辰○○一起至該檳榔攤,欲核對簽注單並協調賭債之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17 頁至第318 頁背面),則被告亥○○、黃○○、巳○、酉○○、午○○對於要約被害人辰○○簽注、討取彩金之事均有聯繫及工作分配,可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又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0日23時44分17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酉○○)…B :現在主要是『咖仔』(即戊○○)不承認啦!A :『咖仔』當然不會承認啊!他不承認就對了啊!『咖仔』沒有中,『咖仔』不承認對啊!『咖仔』本來就是不要承認啊,他的牌他對啊,不承認是對的!這樣子我們才要對那個…」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18 頁背面),可見斯時被告酉○○尚誤會要逼迫組頭戊○○一起認賠,被告亥○○乃解釋並沒有要詐賭組頭,只有要詐賭被害人辰○○,組頭戊○○否認是對的,本來就不要組頭承認。已足認被告亥○○、酉○○就對被害人辰○○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0日23時50 分42 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酉○○)…B :…我的意思是說『咖仔』!這麼多人在那邊看著那個牌,沒有不對啊!A :現在他是怎麼樣你知道嗎?『咖仔』這邊他當然對啊,問題是他剛才報牌的時候,報到一半,有二張,他又拿給斯源聽,是這樣子的疏忽,所以報錯了這樣。B :現在要叫黑肉(即被告巳○)他去堅持說不對就是了。…B :…我會說報牌的時候,他們全部看著的,不可能會報錯!我不能這樣子講,以後他會怨我怨死。A :我說這個阿祥說他自己報錯。B :當然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19 頁)。被告酉○○明確於電話中說證人戊○○對牌時,並沒有不對,被告亥○○乃告知要誣指被害人辰○○報錯牌,是被告亥○○確有與被告酉○○串通詐騙被害人辰○○之說詞。被告亥○○絕非毫不知情,而證人即被告午○○竟到庭證稱:伊有與辰○○一起向戊○○簽注六合彩,是自己養的牌,有中,沒有抽換簽單,是伊與巳○合夥,與亥○○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顯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亥○○之犯行,自不可採。是被告午○○、亥○○、巳○、黃○○、酉○○有共同對被害人辰○○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炙然。 4.另觀通聯譯文,被告黃○○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2日12時9 分4 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黃○○、B 為午○○、C 為亥○○)A :喂,佳哥(即被告酉○○)叫你等一下下來!B :我現在下去了,你等一下鑑哥(即被告亥○○)要聽。…A :…他意思是說多的他也沒有,這些錢看你要不要,我說…我也是要給人家錢也。B :那沒關係啦,一點半你先把佳哥叫過去,我要和黑肉、阿田把他抓來打,你媽雞巴。A :嗯!…A :我很想抓他起來打,…B :…他這樣我就叫人把他抓起來打!…」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321 頁),及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2日112 時19分43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黃○○、B 為亥○○)…B 喂!我打了啦!…我要叫他們二個把他抓來打,你媽大雞掰,…」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321 頁)。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2日12時29分24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酉○○、B 為亥○○)…A :那不用談啦,談做什麼,有就巴掌打一下就好了。B 不行,我已經叫黑肉(即被告巳○)、阿田(即被告午○○)兩個把他抓來打!…B :…要嚇嚇他!A :就巴掌打一打就好了,不要說打得怎麼樣。…」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321 頁)。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2日12時56分31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巳○)A :喂。B :他說被洗他不甘願那個啦!A :沒關係,不管他啦!不甘願是他講的,你知道,你就說不可能啦,幹你老爸,不甘願我打到夠!B :嗯,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321 頁背面),則午○○、亥○○、巳○、黃○○、酉○○對於向被害人辰○○催討債務均有以電話討論,甚至參與,並於電話中透露欲毆打被害人辰○○逼迫其付款之意圖。被告午○○、亥○○、巳○、黃○○、酉○○有共同對被害人辰○○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屬可認。 (七)就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午○○、亥○○、乙○○、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確實中獎16萬8,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被告乙○○辯稱:該日是去卡拉OK喝酒,不是酒店,伊沒有提供資金,沒有叫午○○去中壢福德小炒吃飯,沒有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被告亥○○辯稱:該次午○○沒有跟伊借錢,伊沒有重寫號碼,伊不知道乙○○有無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被告卯○○辯稱:伊忘記亥○○、午○○該次有無跟伊問開獎號碼,渠等時常跟伊問開獎號碼。伊對該次有無抽換簽單之事亦不知情,伊隔天就出國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39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七)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午○○、亥○○、乙○○、卯○○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下手對被害人壬○○施行詐術,因被害人壬○○簽注單保管嚴謹無從抽換而未遂?查: 1.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坦承詐欺壬○○是因為前任律師跟伊說所以伊才坦承,伊本來有要詐欺壬○○之意思,錢是伊自己的,但有時錢不夠有向亥○○借錢,該日到中壢福德小炒並沒有吃飯,直接簽注,不知道乙○○有無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亥○○指使伊簽賭六合彩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8頁背面)。更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跟被害人壬○○簽牌,是亥○○叫伊去的,錢跟牌都是亥○○給伊的,後亥○○跟伊說中彩,要伊打電話給壬○○等情(見偵卷五第、313 、314 頁)。被告乙○○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詐騙壬○○之意思,是蔡元利介紹午○○去簽牌,但真的中了1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佐以證人蔡元利於偵查中證稱:伊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認識「阿南」(即被害人壬○○),他天天在福德快炒等人來簽牌,本來被告乙○○提議要設局壬○○簽牌從中騙取壬○○的錢,後來伊提議等壬○○睡著時,偷換簽注牌,但事後作罷等情(見偵卷二第484 頁)。嗣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告知伊,渠等可以去簽牌,被告乙○○的朋友會改牌,伊很後悔一時糊塗,有不好的念頭,但伊後來絕對沒有參與等情(見偵卷五第403 頁)。被告午○○、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午○○、乙○○確實有詐欺被害人壬○○之意思,並已著手下注,請被害人壬○○去金沙酒店等節。 2.再觀卷附通聯譯文,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2日星期二22時12分21秒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卯○○)B :你有打給我?我電話忘記拿了,怎麼樣?A :阿田剛有去看他那個…他那單子就全部放在皮包裡面,弄一包放著。B :是哦!OK!我瞭解。星期四哦!A :對!」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22頁)。是被告亥○○、卯○○係在討論就詐賭被害人壬○○一事,被告午○○觀察到被害人壬○○收注放置簽單之方式,準備於同年月14日星期四進行詐賭被害人壬○○計畫之情。嗣於同年月14果再度邀宴被害人壬○○,被告午○○、乙○○、卯○○並有數通通聯相互通知到場與宴,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22、23頁),於進行詐賭被害人壬○○之計畫時,因被害人壬○○將簽注單放置於家中致無法抽換,被告午○○甚以其有要事欲聯絡工頭,工頭聯絡方式在簽單上,電請被害人將簽單拿出,惟仍無機會抽換簽單,有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數通通聯之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24、25頁),其中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4日20時13分44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午○○、B 為卯○○)A :你等一下!(換『阿章仔』聽)大飛哦!班師回朝,今天不行!B :怎麼說?A :他單子拿回去了!B :是嗎?那怎麼會這樣?他不是放包包裡?阿田說放包包裡!A :我還故意看他單子沒拿到,還故意叫阿田打電話給他,要把…報給他,他就跑回去家裡,家裡又沒拿出來,他用抄的出來,會被他搞死。…」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25頁),渠等因發現被害人壬○○將簽單放置家中無從抽換致詐賭未遂之情,昭昭甚明,則被告午○○、亥○○、乙○○、卯○○欲對被害人壬○○詐欺取財,因被害人壬○○保護簽單甚為嚴謹,無從下手而未遂即屬可認。至於被告午○○到庭證稱:伊有去向壬○○簽六合彩,自己的資金,自己養的牌,沒有抽換簽單,亥○○也沒要伊抽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以及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壬○○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背面)。俱屬迴避自身責任之詞,顯不可採。 (八)就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午○○、亥○○、巳○、乙○○、卯○○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確實中獎350 幾萬元,之前簽了很久,共簽了50幾萬元,簽注的錢不夠有時會向亥○○借錢,但該次不是,並非亥○○、乙○○指示伊出面簽的,也不只簽5 注,給的錢也不只400 元,有好幾萬元,因為跟巳○合夥,所以才一起去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被告巳○辯稱:因為係跟午○○一起簽牌,所以才一起去要錢,伊不知道午○○有無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被告亥○○辯稱:午○○前幾次簽牌時會跟伊借錢,但這次沒有,伊也沒有指示午○○去簽牌,伊不知道該日卯○○有無跟伊說開獎號碼,伊沒有叫午○○更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被告卯○○辯稱:伊有去過A○○○家簽牌,伊忘記亥○○該次有無跟伊問開獎號碼,渠等時常跟伊問開獎號碼。伊對該次有無抽換簽單之事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八)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午○○、亥○○、巳○、乙○○、卯○○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午○○為上開簽注行為,渠等再於開獎後伺機抽換簽單,並向被害人A○○○訛稱中獎,經被害人A○○○核對抽換之簽單,陷於錯誤,認確有中高額彩金,而先行給付3 萬6 千元?被告卯○○於香港六合彩香港方面開獎後有無以電話告亥○○當期開獎號碼?查: 1.被告午○○實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詐欺A○○○乙節坦承不諱,並供稱:係亥○○叫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有向A○○○簽注,簽注金都是亥○○提供的等情(見偵卷五第314 、315 頁),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亥○○指使伊簽賭六合彩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8頁背面)。參以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午○○賭過六合彩,是賭香煙,當天午○○來拿張單子說要簽注,單子放在桌上就走了,簽10支,1 支80元,伊收了800 元,單子從頭到尾都在桌上,伊沒有注意,伊孫子在哭,伊要顧孫子,要在廚房煮飯給孫子吃,後來午○○又過來,還帶了1 個人,在警局時伊有說是一個姓郭的男子,頭有點禿,個子有比較高(即被告巳○),午○○說中很多支,伊打電話給書局問,然後伊對號碼,號碼跟他的一樣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1 至186 頁)。由證人A○○○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午○○、亥○○、巳○、乙○○、卯○○等人,非無下手抽換簽單之機會。 2.又觀附卷通聯譯文: (1) 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1日13時5 分57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卯○○)…A :我覺得怎麼樣你知道嗎?阿章仔不是跟他很熟了,我覺得就進去跟他聊天,然後『夾』進去。B :他說那天要去碰的時候手就被撥走了…B :他手要去摸的時候被撥走,被那婦人撥走。A :那是阿章仔這樣講而已,我跟你講,阿章仔這麼熟了對不對,你就進去聊天,講那麼久去一下廁所,在外面就好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83頁),被告亥○○、卯○○確有討論試行抽換簽單,因被害人A○○○發現以手撥開而未成功,並討論試以跟被害人A○○○聊天待被害人A○○○上廁所之際再行下手等情,可認被告亥○○、卯○○就詐欺被害人A○○○乙事,非無犯意聯絡,事前謀議。 (2) 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2日17時41分8 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卯○○)…B :…阿章仔說要進去看摸他的單子,看摸得到嗎?…」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頁),益徵被告亥○○、卯○○確有以抽換簽單之方式行詐賭之情事。 (3) 又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4 日21時8 分57秒許即有通聯,被告卯○○以電話告知被告亥○○該期開獎之號碼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88頁),是被告卯○○確有於該日21時8 分57秒許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亥○○當期之開獎號碼。 (4) 嗣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 000 號持用人於99年11月4 日21時34分34秒許及同日時36分43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午○○、B 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B :你那張單子,到時可以拿出來,拿出來沒關係,你的號碼有改過嗎?A :沒有。B :你要拿出來改過,不然對什麼意思,他什麼牌你也不知道,我告訴你,你要改過。A :好。…B :你那張單子把他折得皺皺的,像有被壓過那樣。A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89頁),依上開被告亥○○之通聯譯文可知,該日開獎之號碼業已可知,而被告午○○於開獎後,仍欲將簽單更開內容並「折得皺皺的,像有被壓過那樣」,如非用以更換被壓過皺皺的原簽單實無任何意義,是渠等果有於開獎後,將簽注單取出更改抽換之情,即屬可認。 (5) 嗣後同日22時5 分21秒許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果載:被告午○○告知被告亥○○被害人承認說自己沒有下到牌欲賠償,請求協調之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89頁),益顯被告午○○、亥○○等確有更換簽單之方式詐賭被害人A○○○。其後同日稍晚至同年月8 日,被告亥○○、巳○、乙○○、午○○有多通通聯,就催討被害人A○○○還款等情為聯繫,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二第89至93頁),是渠等就詐賭被害人A○○○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可認。至被告午○○到庭證稱:伊有向劉李鳳簽注六合彩,是跟巳○合夥,長期養牌,有中300 多萬元,亥○○沒有叫伊抽換簽單,伊本身也沒有抽換簽單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顯屬迴避自身責任之詞,應不可採,而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A○○○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背面),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午○○、亥○○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午○○辯稱:資金並非亥○○出的,亥○○沒有指示伊去簽牌,亥○○也沒有跟伊一起去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被告亥○○辯稱:伊均不知情,沒提供資金,亦沒指示午○○向E○○簽賭,也沒有去跟E○○要68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九)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午○○、亥○○是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午○○為上開簽注行為,於開獎後伺機抽換簽單,再向被害人E○○訛稱中獎,經E○○比對抽換後之簽單,陷於錯誤,認被告午○○確有中獎,而先行給付部分彩金5 萬元?查: 1.證人即被害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午○○,午○○跟伊簽注香港六合彩多次,每次均寫2 張簽單,一張給伊,一張自己留存,且會在開獎後將簽單要回去,但最後一次,印象中係於開獎前8 點到8 點半之間,就把簽單借回去又拿回來給伊,後來開獎後,午○○就打電話來說中獎了,中4 星,680 萬元,伊簽單會還午○○一定是伊這邊有存檔,伊說伊這邊的號碼對起來沒中,且伊這邊存檔的號碼與午○○再拿回來的號碼對起來不一樣,伊這邊的都沒中獎,午○○仍堅持有中,一定要拿錢,因午○○帶了很多人來,伊會害怕,又是晚上9 、10點,伊就將剛放互助會的會錢5 萬元交給午○○,但事後想想不對,午○○又沒中,為什麼要給他錢,所以第2 天午○○又來時,伊就去警局報案了,後來伊有問人香港那邊好像8 點以後就知道開獎號碼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7 至193 頁)。證人E○○前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81 至384 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一致,堪以採信,證人E○○開獎後兌獎之簽注單與其轉載於簽注帳本之紀錄確有不符,被告午○○有將簽單拿回再還予被害人E○○之行為均可認定。另被告午○○於向被害人E○○討取彩金時亦有將E○○留底之簽單取走,業經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跟E○○取回E○○手中的簽單作為領獎的憑據等情(見偵卷五第338 、339 頁),然瓜田不繫履,李下不整冠,被告午○○上開所為已非無抽換簽單之疑。 2.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伊向E○○簽牌時有2 份簽單,伊與E○○各留一份為憑,E○○有簽名,中獎後,伊向E○○要彩金,E○○有先給伊5 萬元,並當場在E○○留存的簽單上註記,伊有跟E○○取回E○○手中的簽單作為領獎的憑據等情(見偵卷五第338 、339 頁)。而被告午○○上開所述向被害人E○○簽注之簽單,僅有一張上面有被害人E○○簽寫「謝」、「付清」等字,其餘並無被害人E○○留存之簽字,而上開有留簽字之簽單,並非中獎之簽單,有被告午○○提供之簽單影本在卷足認(見偵卷五第349 至351 頁)。又被告午○○向被害人E○○討取,E○○原留存且其上有E○○簽寫「付清」等字之簽單,與上開被告午○○留存有E○○簽寫「謝」、「付清」等字之簽單,相符一致,惟屬未中彩之簽單,有簽單影本在卷足認(見偵卷五第349 、351 頁)。則此處E○○之簽字,無法證明被告午○○聲稱中獎之簽單為原被害人E○○簽收之簽單,不足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3 .再觀被告午○○稱其所留存之7 張簽單分別載: 「20x10x15x22x47,48 ∣三, 四X2」、 「06,10,13,15,49,01 ∣三, 四x2」、 「02,49,07,10,13,21 ∣三, 四x2」、 「03,36,11,24,40,07 ∣三, 四x2」、 「04,39,22,13,11,06 ∣三x2、04,02,09,41,24,33 ∣四x2」、 「10,49,40,36,33,01 ∣三x2、10,48,21,33,01,07 ∣四x2」、 「11,03,40,48,36,32 ∣三x2、11,13,10,47,33,15 ∣四x2」, 有簽單影本在卷足認(見偵卷五第349 、350 頁),而被害人E○○的簽注帳本則記載: 「00-00-00-00-00,48 ∣三, 四x2」、 「06,10,13,15,49,01 ∣三, 四x2」、 「02,49,07,10,13,21 ∣三, 四x2」、 「03,36,11,24,40,07 ∣三, 四x2」、 「04,39,22,13,11,06 ∣三, 四x2」、 「10,49,40,36,33,01 ∣三x2、10,48,21,33,01,07 ∣四x2」、 「11,03,40,48,36,32 ∣三x2、11,13,10,47,33,15 ∣四x2」, 有簽注帳本影本在卷足認(見偵卷五第373 、374 頁),比對之,僅一份即被告午○○聲稱中獎簽單之內容有誤,其他均相符一致,而被告午○○聲稱中獎之簽單,左側所載未中獎僅簽三星乘2 倍之數字,與被害人E○○所轉載於簽注帳本之並簽三星及四星各乘2 倍之數字相同,惟被告午○○聲稱中獎之簽單右側尚另載有簽四星乘2 倍之數字,然被害人E○○之簽注帳本則全無記載(見偵卷五第349 、350 、373 、374 頁)。衡情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係博奕之事業,賭客中彩,組頭即須付彩金,並非兒戲,作組頭的,沒有不小心謹慎的,此觀被害人E○○除留存簽注單外,並另轉載於簽注帳本,及本次簽注,除一組即中彩之一整排數字被害人E○○未轉載於簽注帳本外,其他均詳盡無漏如實記載即可知之,再參以上開簽注單,不足巴掌大小,每張僅記載一組或二組號碼,尚稱乾淨明瞭,除非整張遺漏,單張簽單上二組號碼不慎漏未記載一組號碼之可能已極為微小,加之被害人E○○未轉載於簽注帳本之該組號碼,係與另一組號碼在同一簽注單上,但另一組號碼被害人E○○卻有如實記載,僅被告午○○之簽單上為簽注三星乘2 倍,而被害人E○○之簽注帳本上為三星及四星均簽注並乘2 倍,實已足認,本案並非被害人E○○過失漏未記載簽注號碼,則上開情形只有2 種可能,一是被告午○○於開獎後,藉簽單在手上之機會,更換簽單;一是被害人E○○提出之簽注帳本係事後填製。而被告午○○有上開種種瓜田李下可疑之情事,證人即被害人E○○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稱:該簽注帳本係開獎前依被告午○○之簽注單所抄簽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9 、19 0頁背面至第191 頁背面、偵卷五第382 頁),實已足認本次簽注應係被告午○○於開獎後,伺機抽換簽單。至被告午○○到庭證稱:伊有向E○○簽注,資金是自己的,號碼是長期養的牌,中68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8 頁),顯係迴避自身責任之詞,實不可採。 (十)縱觀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犯罪事實,被告亥○○均不曾缺席,再參之除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為戌○○之犯罪事實未參與外,其他均有參與之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13的被害人都是組頭,伊向他們簽牌,是亥○○叫伊幫他簽牌,因為伊是亥○○的司機,用現金簽賭,簽中時,都是伊去向組頭拿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亥○○指使伊簽賭六合彩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8頁背面),及上開通聯譯文,被告亥○○多有聯絡、調度、溝通、協調之作為,實可認被告亥○○係立於主腦之地位。又上開簽注之方式,均是以一式二份之簽單下注,而被害人均有被製造抽換簽單之機會-被告亥○○、卯○○在被害人宙○○家中打麻將、被害人天○○被約去酒店脫衣熱舞、被害人戌○○簽單被丑○○沒收,並被帶出來繞一圈,中途丑○○帶著簽單進廁所、被害人范振祿被約出去飲酒、被害人玄○○、辰○○被約去泡溫泉、被害人壬○○被約去酒店、A○○○在家要顧孫進廚房煮飯、E○○簽單被被告午○○借去再還回來。再參以被害人宙○○、天○○、范振祿、玄○○、辰○○均為代簽,被害人E○○另留有紀錄,而核對組頭之紀錄或本身另留之紀錄,均發現有一組漏簽,且中大獎的就是該組。代簽之人,均會被稱係漏簽而應負責。事後又均可協調降價,除佯稱中彩的人當場自動降價外,另可再請人協調,然協調之人通常為被告亥○○、乙○○、酉○○,至於催討債務之人則多為巳○、午○○。再參以上開各犯罪事實,均在99年3 到10月間,中5 個號碼簽四星,即六合彩所開的6 個號碼中須猜中5 個號碼,然六合彩係1 至49之號碼中開出6 個號碼,其猜中5 個號碼之機率何其低微,被告亥○○所主導之上開幾次簽注,在短短7 個月間,中了9 次,倘若尚辯稱均是好運因而中獎,已顯非合理之懷疑,全不可信,再加上簽注行為涉及實際金錢往來,且金額非小,賭客及組頭均會小心,而上開事實上幫被告亥○○代簽之被害人宙○○、天○○、范振祿、玄○○、辰○○實無可能均一致漏簽,綜上,以被告亥○○為首之上開被告等人係集團性,以上開本質相似之手法,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甚或進而恐嚇取財而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犯行,均屬可認。 ()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F○○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宇○○是自己說要簽本票,沒有人強迫他,伊沒有跟庚○○、任志遠、徐達征一起去要錢,沒有作勢要打宇○○,去宇○○兄長餐廳也沒有鬧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十)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F○○與被害人宇○○推筒子及事後要宇○○簽本票時,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藉推筒子之方式詐賭被害人宇○○,並以出言脅迫、作勢毆打使宇○○違反其意願,簽署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F○○與庚○○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宇○○兄長所開立之餐廳,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該處鬧事,使宇○○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並同意出面協議交付80萬元?查: 1.被告F○○於警詢時實供稱:渠等確實有詐賭宇○○,但伊有叫宇○○不要玩,渠等是以推筒子方式來詐賭宇○○,場子跟賭具是庚○○提供的,其他人是牌腳,事後宇○○以80萬元處理,伊拿到30幾萬元,伊警詢時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情(見偵卷四第66、67頁)。並經檢察官確認被告F○○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情(見偵卷四第80頁)。2.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宇○○亦到庭證稱:該日伊先與F○○及一些人在F○○友人「孫董」的茶行吃飯,到茶行時已置好酒菜了,約是6 、7 點之間,酒是倒好的一杯飲料,伊喝了就完全不知道了,伊平常的酒量喝一杯不至於會醉,等到伊稍微清醒時,好像是2 、3 點了,已不在飯桌,在同一個房子的另一個房間內,才知道他們在推筒子,中間發生什麼事完全沒有印象,如何移動的也沒印象,F○○就說伊與F○○合股推筒子賭輸了1,100 萬元,但是桌上只有一些錢,不可能有5 、600 萬元這麼多,伊也沒帶錢去現場賭博,後來看伊愈來愈清醒就被一堆人靠到身上押著,叫伊一定要簽本票,說要算帳了,F○○也在旁邊說係與F○○合股,F○○已經簽了本票,叫伊一定要簽,伊簽了2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450 萬元,因為伊很害怕,伊沒有自主能力,他們要伊簽多少伊就簽多少,後伊就叫朋友來載伊回家,因為伊拿不出錢很怕,所以就去住親戚家,有接到「孫董」的一通電話,叫伊一定要交出錢來,不然會把伊抓起來,後來伊請伊哥哥馮堯讓出面處理,對方有到伊哥哥的餐廳談錢的事,伊哥哥開了張80萬元的支票給對方後,F○○他們就沒有繼續跟伊要錢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證人宇○○證述遭詐賭並強制要伊簽本票,事後又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綦詳。可認被告F○○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此屬事後卸責之詞,與被告F○○上開自白及證人宇○○之證述不符,自不可採。 3.此外,參以被告F○○之後並未給付所積欠之550 萬元賭債,此有被告F○○供稱:後來伊又贏回來了,所以不用付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0 頁背面)自明,被害人宇○○須付錢,被告F○○卻不用付錢,益顯被告F○○確有設局詐賭並強制被害人宇○○簽本票而詐欺取財即遂之犯行,嗣後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午○○、巳○、申○○、乙○○、亥○○均矢口否認有準詐欺取財、強制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只記得跟申○○一起去喝酒,其他的都不知道云云(見偵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被告巳○辯稱:丁○○沒有玩,因為他醉倒了,伊不知道丁○○輸了500 萬元,但乙○○、亥○○沒有強迫丁○○簽本票,伊也沒有收到本票,隔天去楊梅麥當勞也是說不關丁○○的事,是伊與申○○在簽賭,亥○○也沒有任何指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被告申○○辯稱:該日是賭輸的人要請喝酒,沒有叫丁○○簽本票,隔日伊一個人去跟丁○○談事情,並非亥○○叫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申○○辯稱:丁○○並未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罪,又丁○○稱不省人事,故亦無受何強制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7頁),被告乙○○辯稱:伊喝一喝酒就走了,事後的事伊都沒參與也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亥○○辯稱:伊喝完酒就先走了,事後的事伊沒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午○○、巳○、申○○、乙○○、亥○○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酒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巳○及申○○與醉酒之被害人丁○○擲骰子,並佯稱申○○與丁○○合夥輸錢,再以強拉手迫其書寫之強暴方式,使丁○○違反其意願,簽署並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乙張,而行無義務之事?次日去協調債務時,午○○是否有到場?查: 1.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當日賭博,申○○輸1,000 萬元,因為丁○○沒醉倒前有說要挺申○○到底,所以才會拉丁○○簽本票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73 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被告巳○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讓被害人丁○○蓋手印,是申○○牽著丁○○的手蓋的等情(見偵卷二第271 頁),是被告巳○就強拉手迫被害人丁○○書寫本票之犯行實曾坦承不諱。 2.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證稱:伊認識申○○及巳○,99年7 月8 日,伊有與申○○一起去桃園縣平鎮市中原路一帶私娼寮喝酒唱歌,到了現場備有酒菜,並有包含午○○在內一大堆人已在那邊吃了,伊就接下吃,伊平常的酒量喝啤酒5 、6 瓶應該沒問題,但該日伊喝了2 杯啤酒出去接個電話,回來再喝1 杯啤酒就不省人事,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第二天醒來已經在一家旅館了,伊下樓到櫃檯問伊怎麼會在這邊,櫃檯說是伊朋友帶伊來的,並請申○○也下樓來,申○○就說是他帶伊來的,說伊醉的不省人事,伊印象中有看到他在拿骰子在玩,但沒有印象那天晚上伊有玩骰子,也沒印象伊有簽本票,但伊從不賭博,第二天傍晚,申○○、巳○還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到楊梅麥當勞說伊昨晚跟他們喝酒時,伊與申○○公家跟他們賭博,各輸500 萬元,並各簽下1 張500 萬元的本票,他們拿出本票要跟伊要錢,伊不承認,因為筆跡不是伊的,連身分證字號也不對,伊也有爭執伊根本沒有賭博,後來他們就透過申○○一直打電話來騷擾伊,伊說要談可以,去平鎮分局談,但他們不願意,後來他們就沒有再找伊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3 頁背面至第260 頁),證人丁○○上開證述與被告巳○之供述相符一致。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證人丁○○雖證稱其出去外面回來再喝1 杯啤酒就不省人事,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依被害人丁○○另證述對於當日玩骰子之事尚有記憶,再參以被告申○○亦供稱:後來伊跟巳○玩時,丁○○有說是股東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並與被告巳○上開供述:丁○○有說要挺申○○到底等情,相符一致,可認斯時,被害人丁○○確係酒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然尚非當時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其事後記憶不清,應係酒醉之後遺症。 3.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丁○○所簽的本票因為賭博不成立,所以本票被巳○撕掉了等情(見偵卷二第6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申○○要亥○○帶申○○去豬埔仔喝酒,申○○說要賭博,巳○也有下去賭,最後被害人丁○○喝醉了,沒辦法玩,但因欠巳○500 萬元,申○○說簽本票,隔天伊有載亥○○、巳○及申○○去麥當勞談錢的事情等情(見偵卷五第321 、312 頁),則被告午○○對本案顯然知之甚詳,尚非單純參與喝酒,其他均不知道。且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天巳○叫伊載他去楊梅麥當勞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是被告午○○於次日於楊梅麥當勞協調債務時,亦有到場,應屬可認。 4.再觀卷附通聯譯文: (1)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癸○○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8 日4 時55分55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癸○○)…A :我們去豬埔仔喝酒。B :好好好。A :我要『辦事情』。B :好,OK。…」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2頁),是該日被告亥○○有約被告癸○○至豬埔仔「辦事情」。 (2)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癸○○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8 日13時44分16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癸○○)…(A-B 談論向阿龍調現金)A :我晚上要先用啦,待會要去豬埔仔。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2頁),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坤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8 日17時0 分55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徐坤楙)A :晚上碼頭(賭資)有沒有『傳』(臺語準備之意)好?B :現在還在,在等。A :趕快哦。B :好。A :今天很急,啊黑板(申○○之綽號)那個一定要的。B :哦,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2頁),是被告亥○○亦有為詐賭被害人丁○○準備賭博用資金之情。 (3)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8 日18時2 分54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乙○○)A :喂。B :準備好了嗎?A :準備好了,還沒開始,晚一點,9 點多吧。B :等你。A :我現在先過去富岡啊。…」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3頁),則被告亥○○與被告乙○○就詐賭被害人丁○○實有事前謀議之情。 (4)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7 月8 日18時54分27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巳○)A :你現在先去。B :過去那裡?A :豬埔仔,我現在先帶個人過去,你先去。B :現在先去。A :對,先用一用,那邊先弄一弄,我現場從富岡帶過去。B :好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4頁),則被告亥○○有通知被告巳○先行下手詐賭被害人丁○○等節。 (5)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9 日0 時2 分21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巳○、C 為乙○○)A :怎樣?B :雞八,他那樣,醉到根本就沒辦法寫,要不…到時寫,根本就沒辦法寫。A :你等一下(換乙○○接)。B :根本就沒辦法寫。C :喂,哪有沒辦法寫的,你慢慢寫,唉,叫他慢慢的寫,哪有沒辦法寫的,說那些瘋言瘋語!B :唉!C :沒有用手銬叫他寫,好。B :好,不用走…」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6頁)。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丁○○業已酒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乙節應屬實情,被害人丁○○當時確係可認已意識不清,致被告巳○無法直接迫使丁○○書寫本票,而在電話中向被告亥○○及乙○○求助。 (6)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9 日0 時20分59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巳○、C 為乙○○)A :喂!還可以?B :寫都寫不正,現在用1 張,就給他簽名,寫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字號就寫不清啊,那印章金額要怎麼寫,以後我自己寫,根本沒辦法寫。A :你等一下,我不知道。(換乙○○接)C :不正沒關係,隨便歪七扭八也寫下去。B :問題他沒辦法寫,寫下去都那樣,現在就叫他簽名,還有身分證號碼這樣子。C :不然你寫寫他簽名就好了。B :對啊,到時去的時我們再自己寫,金額我們再自己寫。C :不行啦,後面要有簽名。B :有叫他簽名。C :都要他簽名,有簽名嗎?B :有,都有簽名。C :身分證號碼呢?B :身分證號碼有寫。C :那住址呢?B :住址他是沒辦法寫。C :好啦,寫寫叫他簽名。B :主要是名字有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6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上開本票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經伊看過認為均非他所書寫等情,可認當時被告乙○○確係有指導被告巳○叫被害人丁○○如何填寫本票,而被害人丁○○因意識不清,有書寫不正甚或無法書寫等節屬實。另由被害人丁○○尚可書寫只是寫不正可知,被害人丁○○斯時尚非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 (7)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9 日0 時51分55秒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申○○)B :我告訴你,我現在把他帶到花季(賓館)給他休息,他說要刷卡,B :剛剛寫的那個。A :嗯。B :明天再講好了。A :好啦。B :我在這裏陪他,安全最重要,錢就照之前所講的那樣,你六我四。A :你的雞八,拿到錢再說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7頁)。佐證證人即被害人丁○○上開隔日醒來發現在花季賓館之證述應屬實在,可認被告申○○確實有把意識不清之被害人丁○○帶至花季賓館休息,並與被告亥○○於電話中討論詐賭被害人丁○○之不法利益將以被告亥○○拿六成,被告申○○拿四成之比例分配,然因錢尚未到手而被被告亥○○斥責等節。 (8)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9 日18時7 分3 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申○○)B :喂。A :我跟姓李的約7 點,我昨天打給黑肉(即被告巳○),阿田(即被告午○○)說,7 點20就差不多到楊梅麥當勞。…」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9頁),及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18時8 分2 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巳○)B :喂。他現在改7 點跟姓李的約見面,你差不多7 點20分你再打給黑板(即被告申○○),要去麥當勞,你知道嗎?B :嗯,…。B :阿田(即被告午○○)呢?A :跟我在一起啊,沒關係阿田會從這邊趕過去,…」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79頁),則被告午○○、亥○○、巳○、申○○就次日與被害人丁○○協商賭債之事,非無事前謀議及聯絡之情。 (9)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7日21時5 分24秒之通聯譯文載:「(A 為午○○、B 為巳○)A :喂,之前那一張你有把它撕掉嗎?…A :黑板(即被告申○○)那張紙?…A :本票啦!B :本票他拿去撕掉了!A :他有撕掉,黑板有撕掉?A :對啊。…」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87頁)。是被告申○○事後確有撕毀本票,而被告午○○、巳○均屬知之。 5.綜上通聯譯文,被告午○○、巳○、申○○、乙○○、亥○○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酒醉致其辯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巳○及申○○與被害人丁○○推筒子,並佯稱申○○與丁○○合夥推筒子輸錢,再以強暴之方式,使丁○○違反意願,使丁○○簽署並交付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就附表一編號17、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午○○、亥○○、巳○、丑○○、F○○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去恐嚇地○○,是F○○約地○○去唱歌,地○○不知道路,F○○把電話給伊,叫伊跟地○○講地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被告午○○辯稱:渠等玩的麻將是正常麻將,沒有詐賭,不知道地○○輸多少錢,沒有強迫地○○簽本票,也沒有去地○○家鬧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被告F○○辯稱:渠等沒有詐賭,地○○輸多少伊不知情,沒有強迫地○○簽本票,沒有去跟地○○要錢或協調債務,也沒有去其家屬家中鬧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被告乙○○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被告巳○辯稱: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強迫他人簽本票,也沒有去他人家屬家中鬧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賭博,伊係幫地○○協調債務,有降低,地○○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不知有無強迫之事,亦不知道F○○後來有夥同其他人到地○○家裡鬧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被告亥○○辯稱:伊都不知情,是事後F○○才找伊去協調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午○○、亥○○、巳○、丑○○、F○○,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推由F○○與被害人地○○合夥當莊推筒子而詐賭被害人地○○,並以眾人圍繞被害人地○○之方式,使地○○違反其意願,脅迫地○○簽署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午○○、亥○○、巳○、丑○○、乙○○、F○○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依查得被害人地○○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於99年8 月2 日至10日期間,推由F○○向被害人地○○催討上開債務,使被害人地○○心生畏懼並於99 年8月10日交付50萬元?查: 1.被告F○○於警詢時供稱:「(警問:…被害人地○○…請問何人主謀策劃對被害人詐賭?…)我曾打電話問丑○○說童先生他有沒有錢,丑○○跟我說童先生有一些錢,可以找他賭博一下。起初是我、丑○○講好要把童先生帶到陳甘甜的卡啦OK店裡賭博,當時我負責約童先生到卡拉OK店吃飯,丑○○也有陪著去,因為他比較認識童先生,這樣童先生比較容易跟我們賭博。當時我跟丑○○、阿福、阿田、還有一位大陸妹講好跟童先生打麻將之後,再找他推筒子,之後他跟我們賭一賭共輸了三百多萬,他當場簽了一張本票,過沒幾天後,他就找他弟弟拿五十萬處理。」等語,並稱:被害人地○○後來以50萬元處理,亥○○那邊分25萬元,伊這邊分25萬元,扣掉12萬元左右,伊跟丑○○等人一起分,伊與丑○○一人各分3 、4 萬元左右,伊警詢時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情(見偵卷四第62頁背面、第67頁),並經檢察官確認被告F○○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無誤(見偵卷四第80頁)。被告F○○對於詐賭被害人地○○乙節實曾坦承不諱,且被告F○○與被害人地○○合夥作莊,最後卻能分到地○○的錢,益徵確有亥○○、丑○○、F○○等人共同詐賭被害人地○○乙情。 2.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承認詐賭、恐嚇被害人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帶被害人地○○去玩推筒子,當天伊有在場,被告F○○跟伊說當天是要設計地○○的,事後就地○○之賭債,伊分得2 萬元,伊知道渠等會疊牌,且灑豆子的力道渠等也會控制等情(見偵卷五第185 頁)。並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地○○輸3 、4 百萬元,巳○要求地○○簽立本票,伊有幫忙協調,有打折,地○○表示希望能夠趕快回家,願意依打折後的金額開立本票,地○○回去後,伊就回到一樓喝酒等情(見偵卷五第191 頁)。 3.被告午○○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對於詐欺地○○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 4.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地○○到庭證稱:99年8 月1 日,伊有去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悅盈歡唱坊唱歌,那天是F○○打電話給伊,說丑○○釣到一些鱉要拿給伊,叫伊過去,當天男男女女約7 、8 個人,伊只認識丑○○、F○○,有準備一些酒菜,有殺鱉喝鱉血,後來他們說要上樓去玩推筒子,伊上樓時已有醉意,神智上不是很清楚,怎麼上2 樓的過程也不清楚,伊以前不會玩推筒子,當天也沒帶錢不知道要賭博,他們就讓伊玩,一開始F○○作莊,伊在旁邊看,F○○叫伊與F○○合夥,最後F○○輸了,一人輸8 、90萬元,但桌上沒那麼多現金,不夠的部分用筆記,亥○○玩到一半有到場一起賭,他贏最多,丑○○也有賭,F○○問伊要不要翻本,給伊作莊,結果伊輸了394 萬元,丑○○就出來說要當和事佬,亥○○是主事決定多少錢,協調後叫伊簽3 張共250 萬元本票,那時候他們人很多圍著伊,伊只有一個人在場,心生畏懼,伊覺得不簽離不開,所以伊不敢不簽,為了讓他們找不到,伊沒有留真實資料。結果他們還是找到伊家,跟伊母親家去了,F○○有打電話跟伊要錢,伊母親覺得一個老人家還有幾個小孩,這樣實在很危險,怕有問題,就請道上兄弟幫忙處理,最後伊想說不出這筆錢伊沒辦法待在自己家裡,伊母親也受到威脅,伊要盡快解決,所以付了50萬元,亥○○就把3 張本票還給伊,把事情處理掉,他們就沒再來找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61 至276 頁)。核與被告午○○、丑○○、F○○上開對被害人地○○詐賭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午○○、丑○○、F○○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地○○上開證述亦堪認屬實。 5.再參以被告F○○於99年8 月1 日16時37分31秒許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地○○手機以吃鱉血為由約該日17時30分見面後,被告F○○、丑○○、亥○○、午○○、巳○旋即密切聯絡籌備詐賭被害人地○○所需之賭具、賭金及工作人員,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6 頁至第158 頁背面),其中被告F○○以電話聯絡辛○○告知馬上要進行下一個工作,請在辛○○家中之全部「原班人馬」不要離開等情(見偵卷一第156 頁背面,又99年8 月1 日下午稍早被告丑○○、F○○、亥○○、午○○與證人辛○○另有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詳見二、()及三、()所述),被告丑○○則電話聯絡店家即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並由被告F○○告知店家欲在該店實行詐賭稱:「(A 為丑○○、B 為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C 為F○○)…A :…小白(即被告F○○)要跟你講話!B :好。C :伯母,我等一下帶一個朋友過去,在那邊吃鱉血,吃一吃你樓上借我可以嗎?B :樓上借你,你在那邊『弄』,到時風聲傳出去,我不是…C :不會啦,那個大溪的沒關係,那沒事情啦!B :不要弄太大,到時候我店都不能開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6 頁背面),被告亥○○、午○○於電話中亦相約到現場,並有談論調碼頭即詐賭用賭資之事宜(見偵卷一第157 頁),F○○並於電話中請辛○○要多準備碼頭即詐賭用之賭資(見偵卷一第157 頁背面),被告F○○另撥打電話給被告午○○,要被告午○○問被告巳○有無「死豆子」、「死的」骰子(即詐賭用之賭具),被告午○○旋即打電話給被告巳○調「死豆子」,並確認是要推筒子(見偵卷一第157 頁背面),被告巳○便打電話向他人調用「死骰子」(見偵卷一第158 頁),又被告午○○於通聯中向被告亥○○表示要拿「頭痛的藥」等情,可見渠等非無欲以下藥之方式詐賭被害人地○○,惟被告亥○○電話中表示不用了等情。且被告亥○○與被告巳○於99年8 月1 日17時37分7 秒許之通聯中更明確表示:「(A 為亥○○、B 為巳○)A :他剛剛打給我說阿輝那個不用了。B :『灌鉛骰子』不用了。A :阿輝的不用了,『頭在痛』。B :不是『頭在痛』,是『灌鉛骰子』。A :雞八啦,電話不用說到那些。」等語,被告巳○旋即打電話給被告F○○,其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巳○)B :那『豆子』不用了是嗎?A :要啊!『豆子』要啊!B :那你說什麼不用?A :『頭痛的』不用!『豆子』要啦!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8 頁背面),對話中,被告亥○○說:不用了,「頭在痛」等情,被告巳○卻回等:不是「頭在痛」,是「灌鉛骰子」,被告亥○○確罵被告巳○不要在電話中說那些,被告巳○即打電話向被告F○○確認,被告F○○也說「頭痛的」不用啦等情,參以被告午○○稍早也說要帶「頭痛的藥」,以及被告巳○稍早有向友人調用「死骰子」等節,顯然被告亥○○不是真的「頭在痛」,「頭在痛」及「頭痛的藥」均應係指以下藥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不明迷藥,「死骰子」則係指「灌鉛骰子」,為詐賭用之賭具。嗣被害人地○○果與被告F○○等人推筒子而賭輸394 萬元。則由上開通聯譯文,被告F○○、丑○○、亥○○、午○○、巳○確有合謀設局詐賭被害人地○○,至為炙然。 6.被告F○○為追討上開詐賭之所得,乃以電話聯絡被告丑○○,請被告丑○○以警察之權力查調被害人地○○及其家屬之年籍資料,而被告F○○、午○○、巳○、亥○○並以電話聯絡欲依被告丑○○所提供之資料去被害人地○○及其家屬家中催討賭債,其中不乏討論至被害人地○○的弟弟童遇源及地○○的母親家催討,並有與地○○的母親有見到面,亦有討論找地○○的妻子,及討論地○○有二個女兒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9 至163 頁)。且有被告丑○○於99年8 月2 、3 日使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及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68 、169 頁)。被告F○○雖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地○○,然被害人地○○的家人、母親、妻子、2 個女兒、甚至弟弟都被被告等盯上而找到家裡去,只要是人就會怕,被害人地○○證稱其母親受威脅使其心生畏懼,已屬合理之常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7.另被告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10日15時46分26秒許、16時49分58秒許及19時7 分39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乙○○)「…A :有啊,我現在已經在路上了。B :你有沒找我去。A …就跟阿田黑肉三個人去。…」、「A :喂。B :到臺北了沒?A :到了。B :拿到了?A :還沒。B :要小心點。A :我知道他們還沒來啦!B :要小心點哦,我跟你講,到時候來的時候要叫黑肉票帶在身邊,有拿到錢再拿給他。A :好啦。」、「A :喂!我先講一下事情,我叫阿田(即被告午○○)拿過去給你!B :順利嗎?A :嗯,我現在要拿錢去分。B 。好…OK。」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65 頁背面)。顯然被告乙○○對於本案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情,實於99年8 月10日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午○○、亥○○、巳○、丑○○、乙○○、F○○就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地○○交付50萬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至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賭博時亥○○也不在場,地○○簽本票時亥○○也不在場,後來地○○請黑道來協調,伊請亥○○去協調,協調結果是50萬元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8 、159 頁)。被告F○○雖證述被告亥○○不在場,然此與證人地○○證述之情節矛盾,應係迴護被告亥○○之詞,實不足採,又被告F○○也是賭輸的賭客,還跟被害人地○○合夥,竟然請亥○○去跟地○○協調,全不合理,而亥○○對上開賭局,調度籌劃,已如前述,反顯被告F○○、亥○○確有設局詐賭被害人地○○,並共同對被害人地○○恐嚇取財。又被告午○○到庭證稱:本案伊有去喝酒,是F○○打電話要伊去的,伊有上二樓一下就下來,亥○○沒有來喝酒,沒有到二樓賭錢,簽本票時伊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同屬迴護被告亥○○並屬迴避自身責任之詞,均不可採。 ()關於附表一編號19、2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F○○、亥○○、巳○、丑○○、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F○○辯稱:B○○簽本票時,伊人好像在外面,伊沒有去討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2頁、偵卷五第298 頁),亥○○辯稱:伊頭到尾都沒有去,也不曾看過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1 頁),被告亥○○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被告乙○○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見過被害人,伊都沒有去過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1 頁),被告乙○○另辯稱:是巳○請伊去協調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乙○○之辯稱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乙○○僅是被巳○請託去跟B○○協調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被告丑○○辯稱:不是伊約B○○去喝酒的,喝酒時巳○也不在,伊沒有賭博,喝完酒伊就回F○○車上睡覺,伊沒有參與協調賭債,但有傳話,B○○打電話要伊去跟F○○說沒辦法負擔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被告巳○辯稱:伊沒有詐賭,玩完後B○○輸錢,伊問B○○如何處理,B○○說簽本票,渠等沒有強迫他,伊沒有去討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F○○、亥○○、巳○、丑○○、乙○○,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推由F○○與被害人B○○合夥當莊推筒子,再藉推筒子之方式詐賭被害人B○○,並以眾人圍繞B○○之方式,使B○○違反其意願,脅迫B○○簽署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F○○、亥○○、巳○、丑○○、乙○○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推由F○○至被害人B○○公司鬧事,使被害人B○○雖心生畏懼惟仍拒絕交款而未遂?查: 1.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去中壢市中美路與中豐路附近的一處咖啡廳見被害人B○○,並協調賭債等情(見偵卷二第175 頁)。是被告巳○辯稱沒有去討債云云實自相矛盾,不可逕採。 2.被告F○○實於警詢時供稱:伊警詢時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伊知被害人B○○家裡有一些錢、房子,所以覺得可以找B○○賭一下,起初是伊、丑○○及巳○三人策劃要對B○○詐賭,伊負責找理由約B○○去喝酒,丑○○負責陪喝酒,巳○則負責提供賭博場地、人員配置及內場角色,是設計去店裡喝酒時會碰到巳○,然後在巳○的場子內賭博,再由巳○處理賭債,約好收到的賭債是對半分,伊與丑○○一半,巳○一半,當時賭輸了之後,伊輸了一百多萬,伊就做戲簽了三張本票給巳○,好讓部長也一樣簽本票給巳○,伊當場拿出與B○○合股推筒子的三萬元,只是做做樣子,之後巳○內場有還伊,伊簽的三張本票早就還伊,且撕掉了等情(見偵卷四第60頁背面、第61、67頁),並經檢察官確認被告F○○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無誤(見偵卷四第80頁)。是被告F○○對詐賭被害人B○○之事確曾供承不諱。 3.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詐賭、恐嚇被害人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2頁背面)。並於警詢時供稱:伊私下去詢問被告F○○說被害人B○○是否遭人詐賭,被告F○○表示說有可能是被詐賭的等情(見偵卷五第6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帶B○○去玩推筒子,伊知道渠等會疊牌,且灑豆子的力道渠等也會控制等情(見偵卷五第185 頁)。是被告丑○○對詐賭被害人B○○之事亦曾供承不諱。 4.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丑○○、F○○下迷藥讓伊意識模糊不清,對伊詐賭,讓伊輸550 萬元,並在場眾人以言語說:「你今天如果不簽,絕對不讓你回去」等語脅迫伊簽下本票,後又至伊公司恐嚇公司小姐還債等情屬實,當天丑○○帶伊出去走走,回去後給伊喝啤酒,伊就感覺暈暈的,後來被告F○○說一起合夥就開始賭了,最後被告巳○說結算伊輸了550 萬元,叫伊簽本票,伊不簽渠等不讓伊離開,伊因而簽發本票,對方還找孔雀會跟天地會的人來,伊曾跟伊朋友說如果伊發生不測,就找被告丑○○等情(見偵卷一第219 、220 頁)。證人B○○並到庭一致證稱:伊綽號叫「部長」,99年5 月6 日伊有與丑○○及其他一些人到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香水KTV 唱歌,是丑○○及F○○載伊去的,去時菜上了一部分,酒已準備好,伊當天喝了很多酒,迷迷糊糊的,在場喝酒的有F○○、丑○○、巳○、午○○,中間丑○○有帶伊出去外面聊天,後來又喝了一杯,頭就開始暈了,然後他們就說隔壁有賭博,叫伊過去看,伊不知道當天要賭博,沒有帶錢,F○○進去後,錢拿出來就說與伊公家(臺語合夥之意)就丟下去,伊就迷迷糊糊的玩,是玩推筒子,伊以前沒有推過筒子,這是第一次,但伊不清楚規則,只看得懂對子,到現在也不清楚,F○○說他輸很多,要讓伊玩,看能不能翻本,後來還是輸,伊只贏一次而已,那把是8 筒對子伊看得懂,其他都輸,總共輸了400 多萬元,伊不知道怎麼輸的,到現在也不知道,F○○說一人一半,他們就叫伊簽本票,賭博時乙○○、F○○、午○○在場,乙○○有先走,開本票時亥○○、F○○、午○○、丑○○都有在場,他們很多人圍著伊,說不簽不行回去,一直在講這句語,口氣很不好,很兇,亥○○也有開口叫伊一定要簽,丑○○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伊只有一個人,伊覺得不簽沒辦法離開,伊會害怕,伊在警詢時說:「歹徒利用人多勢眾,說我今天如果不簽,絕對不讓我回去,恐嚇我簽下本票」等語實在,簽了約400 多萬元本票,後來他們有去公司找伊,但伊在工地不在場,有一個自稱「阿漢」並自稱孔雀會的幫派份子來要錢,伊覺得伊的生活已經造成影響,伊害怕生命安全會受到危險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17 頁背面至第331 頁)。證人B○○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且核與被告丑○○、F○○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均堪認屬實。至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亥○○不在場,沒去催債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背面),顯係迴護被告亥○○之詞,自不可採。 5.又被告F○○、丑○○、亥○○、巳○、乙○○自99年7 月3 日15時36分23秒許至99年10月31日20時1 分59秒許其間有多達上百通之通聯,均在討論如何向被害人B○○討取上開詐賭之賭債,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 129 至149 頁),足認渠等於99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就對被害人B○○以恐嚇之方式催討上開賭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丑○○與被告F○○討論向被告亥○○說可否本案向被害人討取60萬元即放手等情(見偵卷一第130 頁),被告F○○向被告丑○○表示,因考量到被告丑○○,如一次處理可以算50萬元,如要分期則要問被告亥○○等情(見偵卷一第130 、131 頁),是被告亥○○非無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亥○○甚至教導被告丑○○向被害人B○○催討時,直接罵被害人B○○也沒關係等情(見偵卷一第131 頁),被告F○○也指導被告丑○○向被害人B○○說「你本票簽下去,人家不怕收不到,不然到時候人家找去你家」等語恐嚇被害人B○○等情(見偵卷一第132 頁),被告亥○○聽被告F○○說被害人B○○請「方教龍」來協商時,旋即電話聯絡被告乙○○詢問是否認識「方教龍」,被告乙○○於電話中稱:「不知道,你說那一個阿龍?…那個說一說講到拿50就好,怎麼弄到拿50就好,幹,什麼剖一下拿50就好,幹你娘雞八…」等語(見偵卷一第133 頁),被告乙○○顯然無法接受只向被害人B○○拿50萬元。被告丑○○於電話中向被告F○○表示,因為被害人B○○請一個看起來像黑道份子,希望叫被告亥○○、巳○出來助勢,被告F○○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巳○99年7 月19日約21時許前往中壢天秤座西餐廳助勢等情(見偵卷一第135 、136 頁),而於協談前,被告F○○再電知被告丑○○要與被告巳○講好如何談判,以免「講到爆開」(意旨設局詐賭之事漏餡)等情(見偵卷一第136 頁背面),被告巳○與被告亥○○於協調前亦有通話溝通要如何協調等情(見偵卷一第137 頁),是被告F○○、丑○○、亥○○、乙○○、巳○實均係基於同一立場,並非幫被害人B○○討價還價,均欲盡量向被害人B○○討取較多之金錢。又被告F○○確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6 日14時53分23秒許撥打被害人B○○任職公司之電話之情形,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34 頁),可認被告F○○確實知道被害人B○○工作之地點,益徵被告F○○確有前往B○○之公司催討賭債。 6.再佐以卷附下列通聯譯文: (1)又被告F○○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5 日17時8 分59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辛○○)…A :我等一下四佰會回來,四佰晚點會回來,我先處理部長那個事情。B :那個事情喔!A :部長的事情嘛!B :有怎樣?A :他就講說我跟四佰在弄的,他就講說第一杯不是那個有沒有,現在在喬,鑑哥就講看他要怎樣喬,我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32 頁)。且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與李庭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6 日22時39分3 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李庭瑋)…A :你跟你大哥說,因為阿鑑一直在問,他說給你們處理到這個星期,不然他說要那個。B :要自己處理?A :對啊。…」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4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F○○到庭證稱:因為伊找兩邊人處理,一邊是李庭瑋,一邊是找亥○○,亥○○說不能找兩邊處理,如果李庭瑋不處理,就由他來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五第 164 頁),是被告亥○○非無透過被告F○○表示要自行向被害人B○○催討債務等節。 (2)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99年7 月28日16時9 分55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A :他說一強調60。B :60是都要給我們?A :當然是全部給我們…A :對對,如果全部60就變成沒什麼利潤,大家分一點工錢,鑑哥他有說考量到四佰仔,如果他堅持的話,四佰仔一定會說好,懂嗎?…」,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43 頁),對上開譯文,證人即被告F○○到庭證稱:全部變60變成沒什麼利潤意指有贏到這麼多,但是個人照比例分,他贏這麼多也會減少很多。當然人家有參與索討是要給人家工錢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4 頁)。然推筒子賭博係與莊家對賭,輸贏各自,「大家照比例分一點工錢」實不合理,況乎被告F○○也是與被害人B○○合夥輸錢之人,竟證稱伊可以照比例朋分利潤,被告F○○上開之證述,與證述渠等共謀設局詐賭被害人B○○並謀議朋分將來取得之不法利益無異。 (3)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9日18時25分43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丑○○)…B :你跟黑肉他們要講好,不要講到爆開。A :不會啦,怎麼可能爆開。…」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36 頁背面),對上開譯文,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伊告訴被告F○○說被害人B○○找朋友處理賭債,被告F○○說B○○找的是內行人,會被他們看出來是詐賭的事情等情(見偵卷五第7 頁背面),是被告F○○確有交待被告丑○○與被告巳○去談判前先串通好說詞,以免被對方發現詐賭之事。 (4)嗣另於同年8 月1 日17時6 分6 秒許被告F○○欲詐賭另一被害人地○○而向被告巳○調詐賭用賭具時,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 00號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巳○)B :你說那死豆子我這邊沒有。A :上次不是有。B :我那有?A :上次在那香水卡拉OK不是有?…B :那是別人的。A :別人的,沒辦法借嗎?B :不知道,那時候跟人家說多少會給人家一點那個,到現在你看…」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8 頁),明確稱於本次香水卡啦OK與被害人B○○賭博時有使用詐賭工具。 7.又衡情KTV 原係喝酒唱歌的地方,卻放筒子、骰子甚至備有輸錢要簽的本票,宛如職業賭場,顯不合理,益徵本案確係事前已籌備好準備「弄」被害人B○○。 ()關於附表一編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丑○○、F○○、午○○、巳○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沒賭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被告F○○辯稱:那天伊小輸,何人贏伊不清楚,沒有詐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被告午○○辯稱:當日伊只是去辛○○處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被告巳○辯稱:伊不清楚這件事,也不認識G○○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丑○○、F○○、午○○、巳○,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F○○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害人G○○先打麻將再推筒子,並藉打麻將及推筒子之方式詐賭被害人G○○,使G○○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查: 1.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打完第1 將贏2 萬多元,第2 將伊發現他們打牌方式不太一樣,也輸了2 萬多元,打完第3 將也輸,本來要離開,就來了5 、6 個男女,問伊要不要玩推筒子翻本,並拿2 萬元借伊,伊都輸掉了,後來並要求伊合股當莊家,最後伊總共輸6 萬多元,伊去提款機領錢還債,輸光離開了,這中間他們一直要請伊喝飲料,伊不敢喝,只喝瓶裝礦泉水。後來丑○○有打電話要伊再去,伊回絕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37-6 頁)。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為與上情一致之證稱:該日有與被告F○○及屋主跟一名女性打麻將,最後輸錢,本來想說輸完就不玩了,但他們一堆人進來說要推筒子,F○○有借伊2 萬元,也輸,輸完後伊去領3 萬元,還了F○○2 萬元,剩1 萬元又輸掉,伊就沒玩了走了,過程中F○○還有問伊要不要一起作莊,伊拒絕,他們也有一直要請伊喝類似舒跑的飲料,但伊不敢喝,會擔心放任何迷藥或東西,只喝自己帶的礦泉水,因為礦泉水無色無味,伊覺得不尋常的地方是打麻將第1 將贏了,但第2 、3 將均只胡1 把,且其他3 家是認識的,伊有稍微注意到,好像有一種上家一直接給下家吃的感覺,伊是有打牌的人,覺得很奇怪,上家怎麼會打那張牌給下家吃,覺得不應該打那張牌出來,伊會怕其他3 家是不是有一起那樣,所以伊認為不是運氣很不好,就是被詐賭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32 至336 頁)。證人G○○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且證人G○○明確證述,有遭類似3 家打1 家,上家似乎知道下家需牌而能一直打給下家吃之方式詐賭麻將,且推筒子也是都輸,認為不是運氣很不好,就是被詐賭。至證人辛○○到庭證稱:當時用的麻將沒有記號,他們贏錢時會給伊分紅,這次拿了2 、3 千元(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背面)。證人辛○○上開證述因涉及自身是否共犯本案,非無迴避自身責任之情,自不可逕採。 2.又觀附卷通聯譯文: (1)被告F○○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20日11時2 分41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辛○○)…B :誰今天要帶人來?B :就仲介的啊!我現在就直跟他說他先跟四佰談嘛!談好明天或後天再帶人來才對啊!今天就不能給他帶人來嘛!他是要帶對方買房子的人。B :他帶對方來也沒有差,看一看他就可能…對方的可能就會回去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52 頁背面)。證人辛○○到庭證稱:上開譯文伊當時跟F○○講的就是G○○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5 頁),及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20日11時5 分52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丑○○)B :如果他帶人來,約他去打牌他會去嗎?A :人帶來,講價格,對不對,可以的話,你就故意說來我們先去打個麻將,趣味一下。…」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0 頁),被告F○○業已與被告丑○○在謀議要設局詐賭被害人G○○,被告F○○並指導被告丑○○如何引誘被害人G○○來賭博。 (2)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9日14時43分28秒許及同日14時46分53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辛○○)「A :那個明天,我安排仲介(指被害人G○○)的要不要?…B :好啦,我們現在不要做欠帳的啦。…B :好啊,可以,那明天幾點?A :明天下午1 點左右。…」、「…A :我是說像明天那個(指被害人G○○),就是要像大姐那種人來才會做得漂亮你懂不懂!…B :對啦,對啦,因為他很聰明,我不會騙你,他做這個仲介的不會笨啦!A :我看得出來,不能用大個那種是沒辦法的,你懂嗎,要像阿彬他姐這樣子的,…」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被告F○○與證人辛○○顯係在討論要如何設局詐賭被害人G○○,且證人辛○○尚未與被害人G○○賭博,即稱不做欠帳的,似其一定會贏,益顯本件確有設局詐賭之情,另被告F○○與證人辛○○均稱被害人G○○很聰明,要「像大姐那種人來才會做得漂亮」,應指要請高手協助才能詐賭得漂亮,而本件被害人G○○果不喝渠等提供之飲料,亦不與被告F○○合夥當莊,現金輸光就走不記帳,與其他被害人相比確實損失較少。 (3)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20日11時15分5 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辛○○)A :喂!講好了,我說找他打麻將他說好喔!B :那就1 點半。…B :那那個打完後要推筒子是嗎?A :打完後我們再推筒子嘛,人會來我們再邀嘛!黑肉(即被告巳○)人來了我們才提嘛!他陸陸續續一個一個慢慢進來,他們會打給你嘛,然後你就說過來啊,過來坐啊,進來坐啊,然後我們就說那麼多人就提說小小推一下,這樣子啊!…A :作面子(指充人數)就黑肉1 個,阿田(被告午○○)和他女友,還有黑肉他那個巡官的。B :我有叫小軒來做面子啦!A :他又不打牌?B :觀禮的人太少,做面子又不用多少錢!…B :要算多少給黑肉他們?A :我沒跟他講,那到時候我說你1 份嘛,我、四佰、黑肉嘛,到時候就分4 份,到時候你就說我們四個帶事的人就多一點,你聽得懂嗎?」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3 頁),被告F○○約好被害人G○○後,即開始調度詐賭之工作人員(作面子、觀禮),並討論流程先打麻將,等被告巳○等人陸續進入後,再假意人多改玩推筒子(推筒子比麻將能讓較多人參與)。並開始討論如何朋分利益,又斯時當未與被害人G○○賭博即可討論到「帶事的」朋分多一點利益,實已可認渠等確係設局詐賭被害人G○○,因而有必勝之把握。 (4)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20日12時52分39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巳○)…B :碼頭你們那邊準備多少?A :我們這邊準備大概十多萬!…A :到時候我跟他說約好二點就先打麻將,我現在先跟你們說一下,我話要先說清楚,你說師父二分嘛,剩下的八分就是我們這邊一半,你們那邊一半,你和阿發那邊,我和四佰這邊嘛!B :好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3 頁背面),證人辛○○到庭證稱:該日賭具是伊家中的,譯文中的「碼頭」就是指賭本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背面),則被告F○○應有向被告巳○調度詐賭用之臺面上資金之情,且渠等還沒跟被害人G○○賭,就在談論事成之後如何朋分利益,顯係設局詐賭被害人,方有如此通聯內容。 (5)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20日12時57分16秒許之通聯譯文載:「田哥!我跟你說我安排好了,等一下二點多、二點半差不多的時間,我會打給你,你打給四佰,…我和黑肉聯絡好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53 頁背面),對上開譯文,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有藏暗股,暗股就是巳○沒有錢,是跟我們借錢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3 頁),綜上,被告午○○、巳○、丑○○、F○○就設局詐賭被害人G○○一事,確實有事前謀議,並就犯罪所得預為分配之行為。 3.此外,參以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詐賭、恐嚇被害人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渠等會疊牌,且灑豆子的力道渠等也會控制等情(見偵卷五第185 頁),益徵被告丑○○、F○○、午○○、巳○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午○○、亥○○、丑○○、F○○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強制之犯行,被告亥○○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被告丑○○辯稱:該日伊在客廳看電視,沒有人強迫I○○簽本票,I○○公司在何處伊不知情,伊沒有幫忙協調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被告F○○辯稱:賭博的金錢非亥○○提供,伊與被害人I○○合夥做莊,一共輸了160 萬元,一人負擔80萬元,沒有詐賭,沒有強迫I○○簽本票,也沒有去I○○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被告午○○辯稱:亥○○沒有提供金錢,是I○○自己提議要玩推筒子,輸錢後自願簽本票,沒有詐賭,伊沒有去I○○公司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午○○、亥○○、丑○○、F○○,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推由F○○與被害人I○○合夥當莊推筒子,再藉推筒子之方式詐賭被害人I○○,I○○乃陷於錯誤,認確有輸款,並以眾人圍繞I○○,被告午○○繼以告知一定要簽本票等情,使I○○違反其意願,脅迫I○○簽署並交付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查: 1.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賭博的金錢非亥○○提供,伊與被害人合夥做莊,一共輸了160 萬元,一人負擔80萬元,沒有詐賭,沒有強迫I○○簽本票,也沒有去I○○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然被告F○○於警詢時恰為反於上情之辯解,稱:伊確實與丑○○討論要詐賭被害人I○○,等I○○欠渠等錢後,逼I○○退休,也討論之後約她一起吃飯好幾次,但都沒有成功,因被害人I○○都說太晚、有事來推託等情(見偵卷四第63頁),則被告F○○似又有欲詐賭被害人I○○,等I○○欠渠等錢後,逼I○○退休,又果約I○○賭博,並與被害人I○○合夥做莊,施行詐術,致合夥一共輸了160 萬元,一人負擔80萬元之情。另被告午○○實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對於詐欺I○○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2.證人即被害人I○○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被告丑○○約伊吃飯,再打麻將,到時他們拿一杯已經開啟的咖啡給伊喝,先是打麻將,打一下就說要推筒子,丑○○就給伊2 萬5 千元要伊一起玩,伊贏1 千元本來不想玩時,被告F○○就邀伊一起當莊,當時伊頭很暈,迷迷糊糊的,伊先到客廳休息,後來F○○出來跟伊說二人一共輸了160 萬元,要伊負擔80萬元,辛○○就拿本票要伊簽立本票,當時被告F○○、午○○,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說不簽不讓伊走,F○○還說輸就輸了不簽不行等情,伊迫於無奈簽了本票,當天伊壓力很大,且喝了咖啡後意識不清,隔天被告F○○就打電話問伊那筆80萬元要怎麼處理,伊說沒辦法,F○○就說伊是不想工作了嗎等情,伊有問丑○○是否遭詐賭,丑○○沒有回答,伊又跟丑○○說要去派出所備案,丑○○叫伊換電話並閃人,後被告午○○有到伊家找伊,伊嫂嫂騙他們說伊不在家,後來F○○並不斷打電話傳簡訊給伊等情(見偵卷五第430 頁)。證人I○○證述被害經過綦詳,斯時在場至少有丑○○、辛○○、F○○、午○○,及一位證人I○○不認識的人圍繞證人I○○應屬可認。其中被告F○○原佯稱與被害人I○○一同輸款,被害人I○○開的票也是給被告午○○,被告F○○竟向被害人I○○催款,益顯確係設局詐賭被害人I○○,渠等均為共犯。至被告F○○證稱:賭具並無異狀,I○○未受迫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及被告午○○到庭證稱:沒有強迫I○○簽本票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0 、171 頁)。此涉被告F○○、午○○本身刑責,且與證人I○○證述之情節矛盾,非無迴護之情,應不可採。 3.而觀卷附通聯譯文: (1)被告F○○於99年7 月31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丑○○謀議欲以被告丑○○中六合彩為由約被害人I○○出來吃飯,被告丑○○旋即以電話約被害人I○○出來吃飯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0 、171 頁)。(2)被告F○○乃向被告亥○○調賭博用之賭資,觀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31日22時31分37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亥○○)…A :我跟你講一下事情,明天下午有一個女生,我要設計她。明天大概正午的時候,有碼頭嗎?B :明天的碼頭?要多少?A :不用多少,2 、30萬就可以!…」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1 頁),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準備碼頭就是準備資金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是被告F○○於電話中,確實說要設計被害人I○○,並向被告亥○○調取詐賭被害人I○○所需之臺面上賭金無誤。 (3)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31日22時33分47秒許之通聯譯文載:「明天你家可以借的出地方嗎?B :明天嗎?我要問我妹。A :好,明天哦!一個女生很單純。…A :可能是下午!我會說四佰中六合彩,他會慫恿她。B :好。A :我剛和鑑哥說好了,請他幫忙牽碼。B :你有跟他說嗎?A :我剛和他說,他說要準備碼。我不要帶她去阿福那裡,因為他去過阿福那打過麻將,我想說去你那裡,所以你準備地方,我明天去領錢,明天就『弄』她了。」等語。被告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31日22時35分51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丑○○、B 為F○○)B :我跟你講,明天地方就在阿田他家。…A :那人跟碼頭你有處理嗎?B :我有叫鑑哥幫忙。…B :差不多『弄』個1 佰多就好了。…」等語。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31日22時36分22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午○○)B :鑑哥,剛小白(即F○○)有打電話給你是嗎?講什麼碼頭什麼的。他說明天約一個人是嗎?B :叫我調碼頭。…B :他說明天要在我這邊『弄』!A :家裡?…A :明天你就在你家『弄』就好了。…B :好!那我去『弄一弄』」等語。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31日22時37分20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辛○○)…A :…我跟你講明天下午去阿田家有沒有,『弄』小瑞(即被害人I○○)啦。B :好啊!A :現在就給他『弄一弄』辦退休,他退休有2 佰多萬可以領嘛!我們『弄』1 佰多就好了,…」等語,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31日22時40分24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她家裡有錢。他可以隨時辦退休,有二、三百萬可以領,她如果再幾年後,就有五、六百萬,我們現在就是要逼她退。…」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1 、172 頁),證人即被告F○○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I○○有對伊說,當時退休有約2 、3 佰萬元可以領,如果被害人I○○輸到沒有錢,就是要叫她退休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背面)。是被告F○○有先向被告午○○借場地向被告亥○○調資金,並通知被告丑○○約被害人I○○,及通知證人辛○○充當人手,準備「弄」被害人I○○等節,可認無誤,參以上開譯文被告F○○確實於電話中稱要設計被害人I○○,並有預以讓被害人I○○輸1 佰多萬元,迫使被害人I○○提前退休,領退休金約2 佰餘萬等謀議,如非詐賭保證被害人I○○會輸,如何賭之前即可謀議『弄』1 佰多萬,是可知此處之「弄」或「弄一弄」即是被告F○○、丑○○、午○○、亥○○要設計詐賭被害人之習慣用語無訛,並可認被告F○○、丑○○、午○○、亥○○就設局詐賭被害人I○○確有事前謀議,並有行為分擔。 (4)嗣因被告午○○以電話告知被告F○○,被告午○○的住家無法借用,被告F○○乃打電話向辛○○借用場地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2 頁背面)。 (5)被告F○○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1 日11時18分46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辛○○)…B :那你要怎麼『弄』?A :就在你家『弄』啊,就你打莊或什麼嘛,我疊牌給你嗎?還是我跟她合股比較快,疊給我疊小的,看是要用死骰子還是怎樣子,好不好?B :問題是碼頭,還有人。A :鑑哥那邊有準備一點啦!你那邊再幫忙準備一下,好不好?B :那這樣人夠嗎?A :人夠啦,你還有小葉,是嗎?B :對啊!你、小葉、我,我叫阿田跟他女朋友,還有那個小文啦!這樣就1 、2 、3 、4 、5 、6 ,6 個人這樣可以嗎?加四佰就7 個,人是夠啦,人是夠啦,『弄』到我們叫他本票簽一簽啦!叫他辦退啦,就要叫他一個禮拜辦出來,好不好?配合一下。B :好啊!…」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73 頁)。對於上開譯文證人辛○○到庭證稱:時間太久了,伊不清楚,是「擲」骰子,不是「死」骰子,「疊給我疊小的」伊不知道F○○說什麼小的,沒有疊小疊大的問題,F○○講是這樣講,伊也不懂,他說什麼疊大疊小,骰子打的話,也是要打很準才會拿到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證人辛○○既證稱疊大疊小,骰子打的話,也是要打很準才會拿到等情,可認證人辛○○顯然了解,疊大疊小,是在疊牌上動手腳,並打準骰子才拿得到牌,再觀上開譯文,證人辛○○與被告F○○均能接話,並無滯礙之情,是證人辛○○實非不知道F○○在說什麼,而證人辛○○對於上開譯文,關鍵處均證稱不知情,或稱譯文錯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益顯被告F○○與證人辛○○確有設局詐賭之犯行。至證人即被告F○○對上揭譯文中「死」骰子之意,到庭證稱: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3 頁),然「死」骰子,被告F○○係意指詐賭用之賭具,已如前述,是證人辛○○此部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F○○係籌劃以詐賭用之特殊骰子及麻將對被害人I○○詐賭無誤。 (6)被告午○○、丑○○、F○○及證人徐承宇乃開始以電話聯絡並籌備本次賭局,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第175 頁),其中被告丑○○、F○○乃以電話聯絡被告午○○,確認能到場之工作人員,並向被告午○○問被告巳○處有無「死豆」即詐賭用賭具,調用賭資(見偵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證人辛○○亦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請該持用人來當工作人員(見偵卷一第174 頁背面),最後被告午○○通知被告亥○○賭局開始(見偵卷一第175 頁),是被告午○○、亥○○、丑○○、F○○就上開詐賭被害人I○○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又詐賭完被害人I○○後,被告丑○○、F○○、證人辛○○均多通有以電話向被害人I○○催討上開賭債之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而被告丑○○、F○○、亥○○、午○○及證人辛○○間亦有多通通聯討論向被害人I○○催討賭債之進度,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78 頁至第188 頁背面),益徵被告丑○○、F○○、亥○○、午○○確有共同設局詐賭被害人,為取得利益而向被害人I○○催討債務。 4.此外再參以:(1) 證人辛○○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99年8 月1 日11時18分46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辛○○、B 為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A :他不要跟我打啦!…B :好啦,叫大陸妹啦。A :你們3 個才會贏錢,因為他只打4 將而已。B :對阿,那你要叫那個我去不會贏錢過去幹什麼?A :那是那天故意講的。B :我以為你要下來,那有的話就你下來就好了,牌你又可以看得到。…」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五第154 頁背面)。對於上開譯文,證人辛○○到庭證稱:看得到牌是指牌底的牌、出過的牌,伊記得很清楚,伊比較會算牌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6 頁),然證人辛○○所述是指「記」牌、「算」牌,與通聯譯文對話中所述「牌你又可以『看得到』」應非同一事,「看得到牌」應指真的知道對手牌的內容,如看得到對手麻將牌上的暗記因而知道牌的內容,方符合上開通聯譯文之上下文文義。(2) 證人辛○○到庭證稱:麻將、骰子都是伊提供的,朋友去伊家都是用同一套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背面)。是於證人辛○○家中打麻將時,證人辛○○等,非無以有暗記之麻將、特別之骰子並以疊牌之手法來實行詐賭之情。(3)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實供稱:伊承認詐賭、恐嚇被害人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I○○也是被做掉的,伊知道渠等會疊牌,且灑豆子的力道渠等也會控制等情(見偵卷五第185 頁),被告丑○○、F○○、亥○○、午○○確有附表一編號2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實足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丑○○、F○○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是丙○○叫伊合夥,丙○○輸到20萬元,伊還有跟丙○○說,伊不合夥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4頁),被告F○○辯稱:麻將沒有暗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4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丑○○、F○○,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丑○○與被害人I○○合夥,與F○○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打麻將,以暗號溝通,以此方式詐賭被害人I○○,致I○○陷於錯誤,認確有輸款,而給付金錢?查: 1.觀卷附通聯譯文: (1)證人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99年8 月13日1 時29分46之通聯譯文載:「(A 為辛○○、B 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B :我知道,我意思是說,他不會『記牌』,就像你說的,跟他討九筒、九筒,要好幾次,沒有就要記住,摸到就要打,都不聽,頭腦鈍鈍,會煩死。」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92 頁背面)。是證人辛○○打牌時,非無以暗號通知合謀詐賭之人,並約定應記下以暗號所告知需要之牌,待有摸到該牌時即應打出,此為渠等所謂之「記牌」。 (2)證人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99年8 月13日17時10分24秒許及同日時20分38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辛○○、B 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A :…坐起來,一進聽聽牌趕快提出來。…A :比一次就好了,我有動就表示我有收到了!不要一直比知道嗎。像你那個反手的動作,你反手打下去對不對,你就不要弄那個牌尺了,你就趕快報你的那個知道嗎?…」、「A :我跟你講,牌尺拿起來就要報知道嗎?還有一點就是,像我沒有玩的人,你有跟我討牌,就一直討著去沒關係,我可以下我就下。有玩的人就一直討著去,不能說一進聽再討就太慢了啦!…A :有玩就一直玩著去,不要要比什麼還要想老半天。…A :不要比那麼粗魯,你就順著比出來沒有關係。」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93 頁)。是證人辛○○打麻將時,確實有以暗號通知同夥,討取所需之牌,並約定打暗號前,先拿起牌尺表示要打暗號了,且亦能向沒下場打牌的人討牌。 (3)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5日21時30分16秒許通聯,討論是否約被害人丙○○打麻將等情,證人辛○○於同日22時38分7 秒許即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被害人丙○○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打麻將等情,並於99年8 月26日1 時22分32秒被告F○○及證人辛○○之通聯譯文載:「(A 為辛○○、B 為F○○)…B :那3 點整我要下去嗎?…A :那你就下去。…B :那我又不會的。A 你不會有什麼關係,你不會就打你的就好啦,不要『搶玩』就好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95 頁)。就被告F○○上開譯文中所述伊不會,依上下文義顯然不是不會打麻將,應係指不會證人辛○○詐賭之方式,故證人辛○○要被告F○○「打的你就好」,不要「搶玩」。又「打你的就好,不要搶玩」之意,應非被告F○○單純打自己的就好,否則打麻將該胡就胡該吃就吃,無法不要「搶玩」,是「搶玩」之意應指被告F○○不要亂胡牌造成原本詐賭之局失敗或減少可詐得之賭金。再參以證人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參與上開詐賭之麻將賭局時之通聯譯文載:「(A 為辛○○、B 為手機門號000000 0000 號持用人)…A :那3 點啊!…A :你們3 個才會贏錢,因為他只打4 將而已。B :我以為你要下來,那有的話就你下來就好了,牌你又可以『看得到』。…」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195 頁背面)。證人辛○○應有特殊方法「看得到」牌。益顯證人辛○○確實有使用暗號與同桌一同詐賭之人聯絡或以使用有暗記之麻將實行詐賭之情。(4)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6 日17時47分8 秒許,討論被害人丙○○所積欠賭債之處理情形,及被告F○○借被告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6 日22時18分30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F○○、B 為辛○○)A :喂。B :怎麼現在才接電話?小白喔,你那個錢要處理喔!A :你回來就跟你處理,好不好?…A :好嘛,這我先用掉了,我就轉不過來,等伊凡(即被害人丙○○)來處理就給你們好不好?…」等語,另於99年9 月14日21時15分17秒許,證人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F○○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載:「(A 為辛○○、B 為F○○)…B :伊凡(即被害人丙○○)那一天就我跟我朋友(指被告丑○○)一起過去嘛!他說要折扣怎樣子,到時候我再跟你講。A :你的意思要怎樣?B :沒有啊,到時候就給他折一點就好了,一點就好了,明天見面再談啦。A :沒有啊,我要知道你的意思看要給他折多少啊!B :我跟我朋友已經講好了,大概折一點意思就好了,叫我跟你講。A :我知道啦,你的意思要多少要折多少?因為他要會跟我折啊!B :不然我們意思給你折5 萬就好了。A :折那麼多,不用啦,我跟他談2 萬元就好了。B :隨便啦,反正你跟他談。A :你的意思就5 萬以內就對了?B :對啦,到時候我們就做面子,一直推,你推,我推這樣子。…」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201 頁)。可認被告丑○○、F○○就詐賭被害人丙○○之事,均有決定欲收取金額之權,可認渠等確有共犯聯係。 2.此外,參以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詐賭、恐嚇被害人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66 號卷第1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被害人丙○○也是被做掉了,伊知道渠等會疊牌,且灑豆子的力道渠等也會控制等情(見偵卷五第185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與被告丑○○合股,輸了1 百多萬,一人要出52萬元,但被告丑○○一個警察卻看起來不要緊的樣子等情(見偵卷五第433 頁),被告丑○○、F○○有共犯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屬可認。 ()縱觀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除丁○○是申○○的友人外,其餘均係丑○○或F○○之友人,又除被害人G○○、丙○○外,其餘被害人均證述赴約時均有一杯已倒好的飲料,喝下去後,就有意識不清情形,或是喝了很多酒意有識不清之情形(被害人丁○○因尚有通聯譯文及被告巳○之供詞可認丁○○有酒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他證述意識不清之被害人,因就各別案件,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均否認有下藥,則被害人是否有遭下藥或醉酒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尚難逕認)。之後被害人就會被帶去推筒子,通常都是F○○與被害人合夥當莊推筒子,被告F○○就會佯稱輸了,問被害人是否要自己當莊翻本,結果當莊的被害人就會輸更多,然後再以眾人圍上來說一定要簽本票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發並交付本票,之後再依該本票向被害人催討賭債,且因與被害人合夥而同為輸家之F○○竟也一起追討等情,又在通聯譯文中,可以看見被告亥○○或F○○在詐賭被害人前,調工作人員,調籌碼賭資,以及調詐賭用之賭具如「死骰子」等情,而渠等經常配合之證人辛○○,更能「看得到」牌及打暗號、「記牌」,沒下場打牌也能跟證人辛○○討牌。益徵渠等係集團性,以本質相似之手法,設局詐賭被害人,並逼簽本票,再向被害人催討詐賭之賭債。 ()關於附表一編號2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午○○固坦承:伊有去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路之工廠廠房,伊負責買便當、飲料、宵夜,是亥○○打電話給伊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被告巳○固坦承:該日伊有去該處賭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是賭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該日伊有在該處,是亥○○叫伊進去看,介紹朋友去玩,伊只是在該處聊天,也沒有介紹人進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75 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9 月份去過該賭場,是子○○帶伊過去的,子○○是幫忙跑腿買東西的等情(見偵卷三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是亥○○叫伊介紹朋友去的,伊也沒有介紹朋友,伊只是去那裡泡茶,因為亥○○叫伊去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5頁)。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去送香煙、檳榔的,伊是開檳榔攤的,送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5頁)。然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擔任跑腿工作,工資是一天2 千元,伊領了4 千元等情(見偵卷二第481 、482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9 月1 、2 日每天晚上9 點多送2 千元檳榔、2 條香菸,並跑腿買宵夜等情(見偵卷二第525 頁)。並偵查中供稱:有買高腳椅放在檳榔攤旁邊,伊有請工作人員把高腳椅送至賭場等情(見偵卷五第39 4頁);然查: 1.被告午○○供稱:負責買便當、飲料、消夜等情,子○○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擔任跑腿工作,工資是一天2 千元,伊領了4 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述,實與自白參與犯行無異。 2.再觀卷附通聯譯文: (1)被告癸○○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9日17時13分25秒許之通聯中,被告亥○○告知被告癸○○賭場要於同年9 月1 日星期三開張,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68 頁)。嗣於同日19時5 分25秒許,被告亥○○與被告癸○○又以上開門號通聯,被告亥○○向被告癸○○表示賭場係於星期三晚上7 點開始,現金的,被告未○○亦會過去幫忙,被告癸○○則表示會帶人過去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69 頁)。被告癸○○於99年8 月30日15時32分42秒許亦有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持用人告知請於星期三至被告亥○○的筒子場幫忙賺工錢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70 頁)。可認被告亥○○與被告癸○○就上開賭場之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癸○○並同意負責邀集賭客前來賭場把玩。(2)被告亥○○亦有於99年8 月30日13時10分46秒許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告知被告未○○賭場係於星期三晚上8 點開始等情,而被告未○○亦表示會過去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69 頁)。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99年9 月3 日20時1 分51秒之通聯中,被告亥○○告知伊在經營筒子場,已經營3 天,是跟被告未○○一起經營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81 頁)。可認被告亥○○與被告未○○就上開賭場之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巳○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 日23時12分34秒許與被告C○○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被告巳○告知伊正在筒子場工作,今天第一天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76 頁)。可認被告巳○確有在被告亥○○之賭場擔任工作人員。(4)被告午○○亦有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人閒聊拉賭客之事,被告午○○上開手機並轉由被告亥○○持用,請對方拉其他人,並說是筒子現金賭場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78 頁)。可認被告亥○○與被告午○○就上開賭場之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坤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4 日5 時54分14秒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徐坤楙)A :我帶40啊…A :你不是拿40而已?B :對啊!A :後來我又趕快叫阿田(被告午○○)去拿。B :這我就不知道啊,那到底現在多少?A :80萬本錢,尾巴我知道拿30萬出來,連他之前的5 萬總共35 萬 ,怎麼現金工錢發一發剩23萬4 ?B :剩23萬4 差不多30 萬 啦,…B :差不多,10個就3 萬了,小三跟那個1 人5 千啦,火龍(即被告癸○○)1 萬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85 頁),可認被告午○○、癸○○就有參與經營賭場,其中被告癸○○並領有工資1 萬元等節。 (6)又被告午○○,旋於同日時57分59秒又與徐坤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並再次就賭場之帳核對,可認被告午○○亦確有參與賭場之經營,並有負責對帳之事實。 (7)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4 日17時28分23秒許及17時49分42秒許均有通聯紀錄,並談論因為同年月3 日之賭場太悶,故被告子○○為被告亥○○尋覓新賭場位置,且於99年9 月4 日19時1 分19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亥○○,B 為子○○)B :鑑哥,今天就還是在昨天那邊嗎?A :對!B :差不多幾點?A :一樣啊,9 點多就可以進去了!B :9 點,那我叫工作人員8 點半前就要到了!A :去弄一弄!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86 頁),可認被告子○○確有就經營賭場之事為被告亥○○尋覓地點,並有幫忙通知聯繫工作人員到場時間之情。 3.又被告亥○○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綜上,被告亥○○、午○○、巳○、癸○○、子○○、未○○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2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6、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亥○○、巳○、未○○、癸○○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亥○○辯稱:該日D○○輸多少伊不知情,伊沒有詐賭,也沒有請人討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被告未○○辯稱:伊沒有詐賭D○○,是D○○叫伊去澄清D○○並有沒說亥○○詐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另辯稱:伊是叫蕭文其跟D○○的朋友志楊說不要住埔心,還有說要打他「利頭」(臺語),之後有與亥○○在麥當勞談,就是D○○有欠亥○○賭債,亥○○在現場有說:「這條25萬元你要如何處理」等語,但伊沒有聽到起訴書上載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被告癸○○辯稱:是亥○○說要去麥當勞與朋友談論事情,叫伊一起去,伊有過去,但不知道談什麼事情,也不認讓D○○,伊只是在旁邊吃東西,有看到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亥○○、未○○、癸○○,是否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詐賭師傅與被害人D○○對賭推筒子,詐賭被害人D○○,D○○乃陷於錯誤,認確有輸錢,而交付76萬元?被告亥○○、未○○、癸○○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亥○○以電話向D○○稱:「下午你們二個沒有跟我會的話,埔心楊梅你們都不要待了!」等語,亥○○並於99年9 月21日在楊梅麥當勞承前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D○○催討25萬元,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允另給付25萬元,惟嗣仍未付錢而未遂?查:1.證人即被害人D○○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詹前振找伊去亥○○的場子賭,當天伊於場內認識亥○○、子○○、未○○。玩推筒子時癸○○也有下場玩,伊小輸一些後,他們說要贏就要做莊,結果伊一做莊就輸了,因為有人押很大,伊還了67萬元現金,9 萬元支票共76萬元後,亥○○還要伊出來跟他「會」等情(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證人D○○到庭證稱:該日伊進去時不到10個人,只有一桌麻將桌,正在玩推筒子,伊就下去玩,亥○○問伊要不要做莊,伊有當莊家,癸○○有與伊對賭,當天子○○、未○○、申○○、午○○、巳○、癸○○及亥○○都有在場,輸多贏少,詹前振一直跟伊在一起,伊的牌詹前振都看得到,因為一直跟現場借錢,後伊輸了100 萬元,伊就回去了,過了2 、3 個星期有還75萬元,是詹前振跟伊要錢的。伊之前有跟亥○○談過,亥○○說75萬元處理,因為伊是跟場子裡面的人借錢,所以要還給場子的負責人即亥○○,伊在警詢時有說因為受不了詹前振、亥○○等人催討債務,所以99年9 月18日付了67萬元現金及9 萬元支票給詹前振,亥○○也說過:「沒有跟伊會的話,埔心、楊梅都不要待了」等語,伊聽了會害怕,身心恐懼,伊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綽號叫阿豪,伊叫未○○為祿哥,伊有去楊梅麥當勞跟亥○○談,當時未○○也在,一共有6 、7 個人等情(見本院卷五第96至108 頁)。證人D○○前後證述大致一致,堪以採信,其中詹前振係與被告D○○合夥賭博之人,最後竟代被告亥○○向被害人D○○要錢,益顯被害人D○○係遭設局詐賭。 2.再觀卷內通聯譯文, (1)被告癸○○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癸○○並問持用人是否要下去賭場幫忙,且告知:「昨天…不能說,你不要說,昨天有師父在裡面你知道嗎?…師父也知道,他也認識我。…」等語,告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被告亥○○所開設之賭場有請詐賭師父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79 頁),是被告癸○○至遲於99年9 月1 日即知道被告亥○○經營之賭場有詐賭師傅,乃於99年9 月2 日至賭場擔任工作人員並與被害人D○○對賭,益徵被告癸○○有參與設局詐賭被害人D○○。(2)被告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3 日0 時30分17秒之通聯譯文載:「(A 為未○○、B 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A :鑑哥(即被告亥○○)說阿豪(即被害人D○○)那要先弄好來!B :有,我有跟他講,鑑哥有叫阿豪明天去找他…」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80 頁),被告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3 日17時22分15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未○○、B 為亥○○)A :鑑哥。…A :我想自己請阿豪(即被害人D○○)我說沒關係看怎樣我帶你過去,弄多少,我們跟鑑哥商量。我說不然你就帶一點朋友來,小小的,不要弄這麼大,一點錢一點錢慢慢的拼,不要像那天弄這麼大。B :有跟他聯絡了嗎?A :…我想我自己打給阿豪好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80 頁),是被告未○○對於被害人D○○賭債,有與被告亥○○商量如何討取之情。 (3)被告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D○○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6 日22時15分30秒許通聯討論如何清償賭債後,被告亥○○旋於同日時18分31秒許,以其持用上開手機門號與被告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討論與被害人D○○約定如何清償賭債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89 頁),佐以被告亥○○、未○○就被害人D○○如何籌錢乙事,多有討論,有99年9 月17日11時許之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95 頁),是就如何討取被害人D○○上開被詐賭之賭資,被告亥○○及被告未○○確有犯意聯絡。 (4)被告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D○○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21日4 時9 分52秒及53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未○○、B 為D○○、C 為亥○○)B :祿哥,怎麼了?A :怎麼了?你們現場怎麼樣?要跟阿振怎麼樣是不是?…A :你、瘋狗、志揚現在很會喔!等我回去跟你們傳輸贏啦!你們很喜歡,要考驗我是不是!…A :不想再住楊梅生存?…(換亥○○講)C :你現在是怎樣?你那天說要跟我處理時,你叫小張及勾伯啊,你媽雞八,你們二個都給我噴走了,你不知道嗎?…C :…今天下午,你們要跟我們會喔,沒有會我不騙你,就試看看!好不好!…C :…下午你們二個沒有跟我會的話,埔心楊梅你們都不要待了,你不相信是不是…」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203 頁),是被告亥○○、未○○確有共同恐嚇被害人D○○之情。 3.又被告亥○○、未○○、癸○○於99年9 月21日均有至楊梅麥當勞與「會」D○○,綜上,被告亥○○、未○○、癸○○對被害人D○○有共犯附表一編號26、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屬可認。 ()就附表一編號2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訊之被告巳○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向C○○簽牌有輸有贏,伊忘了該次結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上開事實中,關於前二、()所載不爭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此處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巳○、同案被告C○○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推由被告C○○伺機下手抽換簽單,致己○○陷於錯誤,認被告巳○確有中獎約1,000 萬元,而應付擔200 萬元?查: 1.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於99年間有與C○○、彭政源一起合開六合彩簽賭站,伊入股時沒有出資,占2 股,賺的錢都拿來補保證金,伊和C○○是負責看簽注單對獎,伊聽C○○說,渠等只有收一個人的單的,只對一個人,伊只有看到簽單,沒見到人,沒有看到賭金,99年8 月間曾有人簽中1 千多萬元,該日是8 點50開獎,傳真機收到,伊就放在桌上,當時C○○跟伊同一間房間,伊有離開一下現場,回到現場時,就拿來對,發現中了1 千多萬元,伊無法確認是原始簽單,C○○依持股伊要賠200 萬元,故伊簽了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C○○。伊簽完本票之後C○○來跟伊要錢,伊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最後伊請伊父親及伯父幫忙處理,本票有拿回來,但不知道花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7至48頁)。證人己○○前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6至68頁)。證人己○○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 2.另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彭政源共謀將彩金推到己○○處,由己○○賠償被告巳○,伊請許登星和己○○協商,許登星跟伊說己○○要以40萬元和解,伊有答應,伊與彭政源各得17萬元,巳○得6 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6 至8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10日,因為己○○下去買飲料,伊就在家中偷印中獎號碼詐欺被害人己○○說有人中獎,伊請巳○去協調以40萬元和解等情(見偵卷三第44、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時,對於下手抽換簽單詐騙被害人己○○乙節,實證述綦詳。 3.佐以證人彭政源於警詢時證稱:99年6 月底被告C○○叫伊入股經營六合彩,不用出錢,C○○說他有辦法一定可以賺錢,伊就找己○○一起經營,直到己○○輸錢,伊才知道C○○所謂的方法就是賺股東的錢,伊知道要詐騙的對象是己○○後要C○○有什麼事不要推到伊身上,就詐騙己○○伊有分到4 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234 、235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8 月10日接到己○○的電話說被中了1,000 多萬,伊當日出國是中午班機,到大陸哈爾濱是下午4 點多,於同年月24日方回國,沒有參與詐騙己○○之事,但事後有分紅4 萬元,是C○○給的封口費等情(見偵卷三第269 、270 頁)。可認同案被告C○○確有下手抽換簽單詐騙被告己○○,致己○○陷於錯誤而簽發200 萬元之本票給C○○無誤。 4.再觀卷附通聯譯文: (1)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2 日18時1 分22秒許之通聯譯文載:「(A 為巳○、B 為己○○)A :你好,我姓郭,那明天下午幾點?B :下午3 點,好不好?…B :那約在那裡」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55 頁),被告巳○以手機為上開聯絡被害人己○○約時間地點協調後,旋即於同日18時4 分40秒許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C○○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載:「(A 為巳○、B 為C○○)A :我剛有打給他,他是沒有多說什麼,約明天下午3 點。B :要拿給你就是?…」等語,被告C○○既與被害人己○○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而遭被告巳○以賭客之身分簽中,而應共同背負1 千萬元之賭債,被告C○○卻與被告巳○為上開通聯,則已難信被告巳○本次簽注無與被告C○○合謀詐賭被害人己○○。 (2)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2日21時6 分35秒許,通聯詢問被害人己○○如何處理上開賭債後,旋於同日21時8 分37秒,另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C○○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剛打給被害人己○○係如何交涉,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58 頁),實已足認被告巳○確係與被告C○○共謀詐賭被害人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或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亥○○、巳○、丑○○、F○○、酉○○、黃○○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亥○○、巳○、午○○、未○○、癸○○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而均得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亥○○、巳○、午○○、未○○、癸○○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其餘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將如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午○○、F○○,其各該次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名欄所示之罪,並各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告丑○○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附表一編號14、17、19、22所示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強制2 罪名,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準詐欺取財及強制2 罪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詐欺取財罪、準詐欺取財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如附表一編號5 、14、16、17、19、22所示之犯行,即上開所述應論想像競合之各罪,起訴書載應分論併罰,然因競合未論罪之行為,均有行為之重疊,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公訴人認屬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應為詐欺取財未遂,而就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犯行,公訴人認屬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應為詐欺取財既遂。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應以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為準詐欺取財罪而審理。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漏未論被告亥○○、午○○、巳○、未○○、癸○○、子○○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起訴書所載被告癸○○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於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被告癸○○此部分共犯恐嚇取財罪,然本院依起訴書之形式為客觀審查,本於職權而為判斷認屬起訴之範圍。另公訴人當庭追加被告F○○共犯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見本院卷五第273 頁背面),經核於法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黃○○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被告乙○○、黃○○於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之。而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號3 、4 、7 、8 、11、20、27所示之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乙○○就附表一號3 、4 、7 、8 、11、20、27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丑○○行為時,係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酉○○、亥○○、巳○、黃○○、F○○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共同實行犯罪,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本案被告酉○○、亥○○、巳○、黃○○、F○○與被告丑○○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依被告酉○○、亥○○、巳○、黃○○、F○○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其惡性並無顯然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丑○○為輕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簽注六合彩伺機抽換簽單及設局詐賭,甚進而恐嚇取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擷取錢財,向被害人催討錢財時,甚騷擾到被害人之家人、妻子、女兒、母親,所為誠屬不當,並審酌被告丑○○身為國家公務人員,從事公職多年,享有國家俸給、相關福利及保障,竟不知奉公守法,而圖私人利益,利用其為警員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被害人戌○○之金錢,被告酉○○、亥○○、巳○、黃○○、F○○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被告丑○○同為上開犯行,渠等合計詐得金額高達220 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所得甚鉅,渠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褫奪公權。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起訴書另認被告午○○、亥○○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於論罪法條欄記載其等亦涉犯恐嚇取財罪,惟細繹起訴事實欄全無記載被告午○○、亥○○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被告午○○、亥○○有何向被害人范振祿恐嚇取財之證據,可認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起訴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是公訴人論罪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46條第1項,核屬贅引,附為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卷五第26、263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為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丑○○於詢時供稱:是一名外勞離境前給伊用的等情(見偵卷五第2 頁、第5 頁背面),且為被告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卷三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為被告未○○所有,業據被告未○○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三第173 頁背面),且為亥○○、未○○與癸○○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亥○○、未○○與癸○○各該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亥○○、午○○、巳○、未○○、癸○○及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未扣案用以賭博之麻將牌筒子1 副,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於各該主文下宣告沒收。 (二)另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亦同此意)。查被告酉○○、亥○○、巳○、丑○○、黃○○、F○○共同詐得220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雖未扣案,但屬被告酉○○、亥○○、巳○、丑○○、黃○○、F○○共同所得財物,自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與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係直接供犯上開各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且部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同案被告C○○被訴聚眾賭博及詐欺取財部分,俟被告C○○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申○○受亥○○指示或擔任、招募賭場內工作人員,或就賭具賭桌等特殊裝置措施及燈光等為佈置,而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被告午○○、申○○、巳○、子○○亦詐賭被害人D○○而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被告午○○另共犯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乙○○共犯詐欺取財及強制罪,被告申○○共犯聚眾賭博,被告午○○、申○○、巳○、子○○均共犯詐欺取財,被告午○○另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為主要論據,認被告午○○、申○○、巳○、子○○、乙○○涉嫌前開犯行。訊據被告午○○、申○○、巳○、子○○、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全然不知情等語,被告申○○辯稱:伊都沒有去過該賭場現場、沒有詐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被告午○○辯稱:該日伊不知道D○○輸了76萬元,99年9 月21日伊沒有去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被告巳○辯稱:伊不認識D○○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被告子○○辯稱:伊只知道被害人D○○輸了不少等情(見偵卷五第393 頁)。 四、經查: (一)就公訴人認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地○○到庭亦未證述有看到乙○○等情。又遍查卷證,除通聯譯文在嗣後被告乙○○有討論向被害人地○○催討詐賭賭債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此係被告乙○○上開後階段恐嚇取財犯行之跡證,難認與前階段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此外別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 (二)就公訴人認被告申○○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申○○矢口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而遍查卷宗,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申○○確有上開犯行。 (三)就公訴人認被告午○○、巳○、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午○○、巳○、子○○矢口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而遍查卷宗,僅證人林政坤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有個年輕人輸100 多萬元,伊沒有參與,但被告巳○從頭玩到尾等情(見偵卷二第283 頁),惟證人林政坤於偵查中並未如此證述,難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僅以此證詞亦難即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巳○,此外,卷內查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午○○、巳○、子○○確有上開犯行。 (四)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午○○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惟細繹起訴事實全無記載被告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遍查卷宗,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午○○確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午○○、申○○、巳○、子○○、乙○○有何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申○○、巳○、子○○、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午○○、申○○、巳○、子○○、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0 條、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163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266 第1 項、第268 條、第30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頁、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主文 │ │起訴書├───┤ ├─────────────────────┤ │編號)│被害人│ │所犯法條、罪名 │ ├───┼───┼───────────────────────┼─────────────────────┤ │1 (附│亥○○│亥○○、午○○、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一編│午○○│,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號1 )│卯○○│年3 月間,由亥○○指示午○○央求宙○○代為簽注│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嗣宙○○應允後,午○○遂以多張簽注單分別抄寫│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宙○○│簽注號碼交付予宙○○,宙○○則依紙條向友人簽注│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卯○○則於該日晚間在宙○○住處與宙○○打麻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嗣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渠等伺機抽換原交由宙○○│ │ │ │ │收執之簽注單,午○○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 │ │子,前往宙○○家中以合夥簽注中彩700 萬元為由,│ │ │ │ │要求宙○○支付彩金,並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 │ │年男子向宙○○告知可僅給付580 萬元。宙○○經陳│ │ │ │ │殿榮提示抽換後之簽單,陷於錯誤,認午○○確有中│ │ │ │ │彩,並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要求開具├─────────────────────┤ │ │ │並交付面額為580 萬元之本票1 紙,另當場交付現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7 萬元。 │ │ ├───┼───┼───────────────────────┼─────────────────────┤ │2 (附│亥○○│嗣後,為向宙○○追討上開詐得之賭債,亥○○、陳│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表一編│午○○│殿榮及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號1 )│卯○○│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午○○向│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宙○○稱不給錢就讓黑社會、兄弟來收帳等情施行恐│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宙○○│嚇,致宙○○心生畏懼而分別於99年3 、4 月間之不│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詳時日交付50萬元與午○○;另以所有不動產抵押借│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款,於99年4 月19日於自宅交付250 萬元與午○○;├─────────────────────┤ │ │ │復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60萬元與午○○。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 │3 (附│午○○│亥○○、午○○、巳○、乙○○、卯○○共同意圖為│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一編│亥○○│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2 )│乙○○│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0日晚間,推由甲○○(另案│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巳○ │審理)邀同天○○與午○○外出飲宴,亥○○指並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卯○○│午○○於席間央求天○○代為簽注,經天○○應允後│。 │ │ │甲○○│,午○○以多張簽注單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游川│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輝,天○○則以電話向陳文光所經營之簽注站簽注,│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天○○│陳文光乃以電話錄音要求天○○覆誦號碼一次之方式│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收注。午○○並交付簽注金予天○○。待簽注完畢,│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甲○○隨即帶同天○○前往平鎮市酒店與亥○○、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油貴、巳○及卯○○續攤,午○○則先行離去。開獎│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後,在酒店內,亥○○以炒熱氣氛為由,要求天○○│ │ │ │ │脫光衣褲與小姐脫衣熱舞,渠等並伺機抽換簽單,陳│ │ │ │ │殿榮再以簽注中彩300 萬元為由,邀同天○○前往陳│ │ │ │ │文光處領取彩金,然因陳文光經播放錄音確認天○○│ │ │ │ │原簽注號碼不含該組中彩號碼,遂堅決否認有中彩之│ │ │ │ │事,渠等乃指係天○○報錯牌致未簽中為由,要求游│ │ │ │ │川輝支付彩金350 萬元。天○○經午○○提示更換後│ │ │ │ │之簽單,陷於錯誤,認午○○確有中彩,然仍認該筆│ │ │ │ │彩金不應由其支付而拒絕,並委由乙○○協調,惟吳├─────────────────────┤ │ │ │油貴即稱午○○簽單有中,然陳文光並未收注,以此│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協調認天○○應支付200 萬元。惟天○○仍認該筆彩│ │ │ │ │金應由陳文光支付而拒絕而未遂。 │ │ ├───┼───┼───────────────────────┼─────────────────────┤ │4 (附│午○○│亥○○、午○○、巳○、乙○○、卯○○共同意圖為│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表一編│亥○○│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2) │乙○○│犯意聯絡,推由午○○向天○○催討上開詐賭之賭債│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巳○ │,午○○於99年5 、6 月間,多次前往天○○所經營│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卯○○│之修車廠內索款不成後,末帶同寅○○(另案審理)│。 │ │ │寅○○│前往修車廠內索款,並向天○○恫稱:要將天○○前│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甲○○│往酒店消費乙節告知天○○之妻等情,致天○○心生│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畏懼,惟天○○仍拒絕付款,而未遂。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天○○│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5 (附│亥○○│戌○○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00 號開立│丑○○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表一編│黃○○│之德富商店經營地下六合彩,以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 │號3 )│丑○○│簽注標的,收注簽賭。丑○○於97年起至99年12月1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亥○○、葉│ │ │巳○ │日間,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派出│斯源、巳○、F○○、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 │ │酉○○│所之警員,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 │ │F○○│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產連帶抵償之。 │ │ ├───┤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亥○○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 │戌○○│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 │ │ │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黃○○│ │ │ │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巳○、丑○○、F○○、酉○○連帶追繳發還│ │ │ │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務之公務員。亥○○、黃○○、巳○、丑○○、謝金│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榮、酉○○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F○○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意,丑○○並基於公務員縱│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 │ │ │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亥○○│ │ │ │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18時30分許,推│、黃○○、巳○、丑○○、酉○○連帶追繳發還│ │ │ │由黃○○以日曆紙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戌○○簽注│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並交付簽注金,於黃○○簽注完畢離開後,丑○○│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邀同F○○及游連春一同前往德富商店查緝地下六合│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彩,並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戌○○,扣得包含黃○○│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 │ │簽注時所交付之簽單十數張,而將戌○○帶離德富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亥○○、│ │ │ │店,於當期今彩539 開獎後,丑○○於附近加油站停│黃○○、丑○○、F○○、酉○○連帶追繳發還│ │ │ │車上過廁所後,復將戌○○帶返商店內,縱放依法應│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以現行犯逮捕之戌○○,並隱匿戌○○所犯賭博罪之│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簽單證據,且伺機抽換簽單,將抽換後之簽單交還曾│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 │ │本雨。當日戌○○返回德富商店後,黃○○即前往德│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 │ │ │富商店,提示簽單向戌○○自稱中獎,並要求核對簽│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亥○○│ │ │ │單。經戌○○依丑○○所交還抽換後之簽單核對開獎│、黃○○、巳○、丑○○、F○○連帶追繳發還│ │ │ │號碼,陷於錯誤,認確有中獎。隔日黃○○帶同巳○│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以2 人以合夥簽牌為由,前往德富商店要求戌○○給│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付彩金250 萬元。酉○○及亥○○則以受戌○○委託│黃○○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 │ │方式出面與黃○○協調,協調結果戌○○應支付葉斯│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 │ │ │源及巳○中獎彩金220 萬元,戌○○乃依協調結果給│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與│ │ │ │付黃○○及巳○彩金。 │亥○○、巳○、丑○○、F○○、酉○○連帶追│ │ │ │ │繳發還被害人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丑○○: │ │ │ │ │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 │ │ │據罪 │ │ │ │ │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 │ │ │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亥○○、黃○○、巳○、酉○○、F○○: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 │ │ │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 │6 (附│亥○○│范振祿代為簽注地下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主│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一編│午○○│,收注簽賭賭博。午○○、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4)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范振祿│意聯絡,於99年6 月初某日,亥○○提供資金,推由│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午○○出面以3 至4 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 │ │ │ │付予范振祿簽注多組號碼,並交付簽注金。由甲○○│ │ │ │ │於開獎日邀同范振祿出外飲酒。開獎後,渠等並伺機│ │ │ │ │抽換簽單,午○○再以簽注中彩為由,要求范振祿給│ │ │ │ │付彩金350 萬元。經范振祿比對抽換後之簽單,陷於├─────────────────────┤ │ │ │錯誤,認午○○確有中彩。嗣因范振祿未能支付此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彩金,經協調降為120 萬元,范振祿先於99年7 月初│ │ │ │ │給付100 萬元,嗣陸續每月給付1 萬元,末共給付10│ │ │ │ │4 萬元。 │ │ ├───┼───┼───────────────────────┼─────────────────────┤ │7 (附│亥○○│午○○、亥○○、巳○、乙○○、F○○共同意圖為│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一編│乙○○│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5) │午○○│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推由午○○邀玄○○去烏│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巳○ │來吃土雞,乙○○、巳○及寅○○亦與席飲宴,席間│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F○○│巳○以6 至8 張抄寫簽注號碼及簽注支數之簽注單交│。 │ │ ├───┤付予玄○○,要求玄○○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玄○○│綽號「紅面」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依紙條所示簽注│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巳○並交付簽注金。簽注完畢後,玄○○遂將簽注│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單放置於褲袋內,巳○及乙○○即先行離去。午○○│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另邀同玄○○前往烏來洗溫泉,並於開獎後伺機抽換│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簽單,午○○再告知玄○○,巳○簽注中彩370 餘萬│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元,玄○○於取回褲子比對簽單確有中獎無誤,惟察│ │ │ │ │覺後褲口袋遭解開,且簽單遭更換,再與「紅面」確│ │ │ │ │認原簽注號碼,並未包含巳○自稱中彩之號碼,楊肇│ │ │ │ │隆察覺有異即訴警處理。午○○及寅○○見狀遂先行├─────────────────────┤ │ │ │離去。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8 (附│亥○○│午○○、亥○○、巳○、乙○○、F○○共同意圖為│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表一編│乙○○│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5) │午○○│犯意聯絡,推由午○○、巳○於99年7 月18日至同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巳○ │9 月底間,以電話多次聯絡玄○○要求支付彩金,於│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F○○│玄○○洽請他人出面協調時,巳○及乙○○另夥同數│。 │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玄○○催討彩金,│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玄○○│渠等並向玄○○恫稱:「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底何時要給錢」等語。午○○亦有依F○○查得之資│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料前往玄○○住處欲尋玄○○及其家人要求給付彩金│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9 (附│黃○○│午○○、亥○○、巳○、黃○○、酉○○共同意圖為│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一編│亥○○│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6) │酉○○│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0日,推由黃○○出面邀請許│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午○○│雲祥前往內灣地區飲宴,午○○亦與席餐宴,席間由│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巳○ │午○○以3 至4 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許│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雲祥,要求辰○○撥打電話向戊○○所經營之簽注站│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辰○○│依紙條所示簽注。飯後,辰○○再應邀與亥○○及葉│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斯源一同去洗溫泉。於開獎後。午○○遂以簽注中彩│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300 萬元為由,邀同辰○○並聯絡組頭戊○○,與曾│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榮鑑、黃○○一同前往黃○○所經營桃園縣楊梅市富│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岡外環道之檳榔攤協調彩金,巳○、酉○○亦有到場│ │ │ │ │協調,午○○並稱本次係與巳○合股簽注。於上開檳│ │ │ │ │榔攤,經戊○○核對所保留之紀錄,堅詞否認有中彩│ │ │ │ │之事而先行離開,渠等乃伺機抽換簽單,並以因許雲│ │ │ │ │祥報錯牌致未簽中為由,要求辰○○、黃○○應共同│ │ │ │ │賠償120 萬元,黃○○則當場簽發60萬元之本票。許├─────────────────────┤ │ │ │雲祥經午○○提示更改後簽單,陷於錯誤,認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確有中彩,並於同年月12日先行支付30萬元。 │ │ ├───┼───┼───────────────────────┼─────────────────────┤ │10(附│黃○○│午○○、亥○○、巳○、黃○○、酉○○共同意圖為│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表一編│亥○○│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6) │酉○○│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2日至99年9 月底之間,於葉│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午○○│斯源所經營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外環道之檳榔攤,推由│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巳○ │午○○及巳○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男之│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向辰○○催討賭債,並作勢要毆打,午○○並告知如│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辰○○│不支付100 萬元,即應支付300 萬元等語,致辰○○│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心生畏懼,而連同已支付之30萬元,共陸續交付54萬│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8,000 元。 │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 │11(附│亥○○│蔡元利告知午○○壬○○有代為簽注地下六合彩,以│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一編│乙○○│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主,收注簽賭賭博。午○○、曾榮│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7) │午○○│鑑、乙○○、卯○○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卯○○│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月14日,推由午○○先邀同壬○○前往中壢市福德│。 │ │ │壬○○│小炒飲宴,亥○○、午○○及乙○○均有與席餐宴,│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席間午○○並以7 至8 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注號碼,│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交付予壬○○簽注,並交付簽注金,午○○隨即離去│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飲宴後由亥○○、乙○○邀同壬○○前往酒店飲酒│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因發現壬○○將簽單放於家中未帶至酒店,無從下├─────────────────────┤ │ │ │手抽換簽單而作罷,以致未遂。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12(附│午○○│午○○知悉A○○○有經營地下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一編│亥○○│號碼為主,收注簽賭賭博。午○○、亥○○、巳○、│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8) │乙○○│乙○○、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卯○○│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午○○於│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巳○ │99年10月間,以簽注單向A○○○簽注,交付簽注金│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並於開獎後,經卯○○於香港六合彩香港方面開獎│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劉李鳳│後遂電告亥○○,渠等再伺機抽換簽單。午○○旋即│巳○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嬌 │夥同巳○以共同簽注中彩為由,一同向A○○○要求│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給付彩金300 餘萬元。經A○○○比對抽換之簽單,│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陷於錯誤,認午○○確有中彩,然因無資力遂與陳殿│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榮協商,並於當日先行支付3 萬6,000 元。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13(附│午○○│午○○知悉E○○有經營地下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號│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一編│亥○○│碼為主,收注簽賭之賭博犯行。午○○、亥○○共同│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9)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E○○│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9日,推由午○○出面│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以簽注單簽注3 、4 星總計470 支,並交付簽注金3 │ │ │ │ │萬7,600 元。稍後,午○○又前往E○○處,要求先│ │ │ │ │行返還前所簽注之簽單供其抄錄。嗣於當日晚間9 時│ │ │ │ │許,午○○帶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簽│ │ │ │ │注中彩為由,要求E○○給付彩金680 萬元,並伺機│ │ │ │ │抽換簽單。經E○○比對遭抽換之簽單,陷於錯誤,├─────────────────────┤ │ │ │誤信午○○確有中彩,然因無資力遂先行支付5 萬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惟稍晚E○○察覺有異,而於翌日訴警處理。 │ │ ├───┼───┼───────────────────────┼─────────────────────┤ │14(附│F○○│F○○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二編│庚○○│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1)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 │ │ │宇○○│9 日18時許,宇○○應F○○之邀請前往庚○○(另│ │ │ │ │案審理)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興街茶行內飲宴。馮堯├─────────────────────┤ │ │ │文飲酒後即與F○○及庚○○把玩推筒子,F○○乃│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 │ │稱與宇○○合夥作莊,嗣F○○向宇○○佯稱合夥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莊輸款1,100 萬元,各應支付550 萬,F○○並簽具│ │ │ │ │本票,宇○○乃陷於錯誤,信其確與F○○共同做莊│ │ │ │ │輸款,而在場之人並以出言脅迫、作勢毆打使宇○○│ │ │ │ │違反其意願簽署並交付面額分別為450萬及100 萬元 │ │ │ │ │之本票各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 │ │ ├───┼───┼───────────────────────┼─────────────────────┤ │15(附│F○○│嗣宇○○因無力負擔而四處躲藏,F○○與真實姓名│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表二編│庚○○│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號1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F○○及孫│ │ │ │宇○○│嵩山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宇○○│ │ │ │ │兄長所開立之餐廳鬧事,使宇○○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 │ │並同意出面協議,於99年2 月4 日交付80萬元。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 │16(附│亥○○│午○○、巳○、申○○、乙○○、亥○○共同意圖為│亥○○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表二編│乙○○│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酒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乙○○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號2 )│巳○ │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捌月。 │ │ │申○○│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申○○於99年7 月8 日邀同李│午○○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宗長前往由不知前情之蔣定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巳○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經營桃園中壢豬埔仔地區酒店飲酒,另邀同亥○○、│申○○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丁○○│乙○○及巳○前往店家一同飲酒。嗣亥○○、乙○○│ │ │ │ │先行離去,斯時丁○○已酒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 │ │,巳○、申○○乃邀同丁○○把玩骰子,由申○○及│ │ │ │ │酒醉之丁○○合夥與巳○對賭,再對丁○○佯稱因與│ │ │ │ │申○○合夥輸錢,接以強拉手迫其書寫之強暴方式,│ │ │ │ │使丁○○違反其意願,簽署並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本│ │ │ │ │票乙張,而行無義務之事。隔日申○○夥同巳○、陳├─────────────────────┤ │ │ │殿榮約同丁○○前往楊梅麥當勞見面商談上開債務,│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 │ │惟因丁○○否認而作罷。 │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 │ ├───┼───┼───────────────────────┼─────────────────────┤ │17(附│丑○○│丑○○因知地○○為退伍軍人。午○○、亥○○、郭│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二編│F○○│火、丑○○、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3 )│亥○○│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午○○│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 日下午,推由│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巳○ │F○○邀請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悅盈歡唱│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坊消費,酒後上該址2 樓,F○○稱與地○○合夥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地○○│以灌鉛骰子與午○○等人把玩推筒子之方式對地○○│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詐賭,把玩一段時間,F○○乃向地○○佯稱合夥輸│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錢,要地○○自行當莊翻本,惟地○○仍是輸錢,童│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遇春乃因此陷於錯,認確實輸款394 萬元。當場,張│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昭宏居間協調,向地○○陳稱非還款不可,惟可降為│ │ │ │ │250 萬元,並以眾人圍繞地○○之方式,使地○○違├─────────────────────┤ │ │ │反其意願,脅迫地○○簽署並交付面額50萬元之本票│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 │ │2 紙及150 萬元之本票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18(附│丑○○│嗣地○○因無力負擔而四處躲藏,午○○、亥○○、│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表二編│F○○│巳○、丑○○、乙○○、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3 )│亥○○│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午○○│,推由丑○○於99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依本│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乙○○│票上載身分證字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違法查詢地○○及│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巳○ │其家屬之個人資料。再由F○○至地○○住處及其親│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屬住處催討,因家人親屬受擾致地○○心生畏懼,乃│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地○○│於99年8月10日出面並交付50萬元。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丑○○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F○○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 │19(附│丑○○│F○○、亥○○、巳○、丑○○、乙○○共同意圖為│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二編│F○○│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4 )│巳○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亥○○│5 月6 日,推由F○○夥同丑○○、辛○○(另案審│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乙○○│理)等人,邀請B○○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香水│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辛○○│KTV 消費。酒後,由F○○將B○○帶往隔壁包廂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巳○玩推筒子賭博,F○○向B○○稱合夥做莊,並│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B○○│以此詐賭B○○,嗣把玩至一段時間,F○○佯稱輸│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款,要B○○自行當莊翻本,繼續詐賭B○○,後謝│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金榮又向B○○佯稱其已輸款400 多萬元,須各負擔│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一半,至B○○陷於錯誤,認確有輸款,在場眾人乃│ │ │ │ │以圍上B○○之方式,使B○○違反其意願,脅迫鄭├─────────────────────┤ │ │ │新發簽署並交付面額共400 多萬之本票,而行無義務│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 │ │之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20(附│丑○○│嗣B○○因無力負擔而避不見面,丑○○先充作中人│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表二編│F○○│居間協調,惟B○○仍表示無力負擔,F○○、曾榮│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4 )│巳○ │鑑、巳○、丑○○、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亥○○│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乙○○│由F○○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7 │。 │ │ ├───┤月間至11月間之期間,前往B○○之公司鬧事,使鄭│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B○○│新發心生畏懼,惟仍拒付款而未遂。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21(附│丑○○│丑○○、F○○、午○○、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二編│F○○│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5 )│巳○ │,於99年7 月20日下午,推由丑○○約同G○○前往│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午○○│辛○○(另案審理)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家│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辛○○│中,午○○亦有到場,由辛○○提供麻將牌、骰子,│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另由F○○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G○○│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G○○│打麻將,以此詐賭G○○,致G○○陷於錯誤,認確│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實輸錢,嗣一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進入,繼│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而提議推筒子,F○○遂提供現金2 萬元供G○○為│ │ │ │ │賭資把玩推筒子,以此方式詐賭G○○,F○○並告├─────────────────────┤ │ │ │以是否要合夥做莊,惟G○○拒絕當莊,嗣把玩至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段時間,G○○陷於錯誤認已輸光手中現金約6 萬餘│ │ │ │ │元乃離去。 │ │ ├───┼───┼───────────────────────┼─────────────────────┤ │22(附│丑○○│午○○、亥○○、丑○○、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二編│F○○│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6 )│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 │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午○○│日下午,推由丑○○邀約I○○前往辛○○(另案審│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辛○○│理)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家中,由辛○○提│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供詐賭用之特殊麻將牌、骰子打麻將。嗣F○○遂提│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I○○│議改把玩推筒子,並由F○○邀同I○○合夥做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然因該時I○○意識不佳,遂前往客廳休息,嗣把玩│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至一段時間,F○○遂向I○○佯稱其已輸款160 萬│ │ │ │ │元,因合夥做莊,F○○、I○○需各負擔一半,即│ │ │ │ │80 萬 元,F○○並先行簽署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 │ │ │ │。I○○陷於錯誤,認確有輸款,並以眾人圍上,陳│ │ │ │ │殿榮繼以告知要簽本票等情之方式,使I○○違反其├─────────────────────┤ │ │ │意願,脅迫I○○簽署並交付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 │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I○○因無力負擔而避不見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丑○○先充作中人居間協調,惟I○○仍表示無力│ │ │ │ │負擔。 │ │ ├───┼───┼───────────────────────┼─────────────────────┤ │23(附│丑○○│丑○○、F○○及辛○○(另案審理)因知丙○○經│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表二編│F○○│營酒店,丑○○、F○○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7 )│辛○○│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99年8 月26日間約同丙○○前往辛○○位於桃園縣平│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丙○○│鎮市延平路2 段家中,由辛○○提供有暗記之麻將牌│ │ │ │ │、骰子把玩麻將,由丑○○邀同丙○○合夥。渠等以│ │ │ │ │有暗記之麻將牌把玩及故意過牌等方式施行詐賭,嗣│ │ │ │ │把玩至一段時間,丑○○遂向丙○○稱其已輸款104 ├─────────────────────┤ │ │ │萬元,因合股各負擔一半,即52萬元。丙○○因此陷│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於錯誤,誤信輸款52萬元而交付之。 │ │ ├───┼───┼───────────────────────┼─────────────────────┤ │24(犯│丑○○│丑○○明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丑○○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罪事實│ │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機(含門號○│ │三) │ │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九八一九四八六一七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 │ │ │ │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竟依F○○、午○○之請求├─────────────────────┤ │ │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附表二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 │ │號1 至15號所載之時間,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中正│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 │ │路2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內,│ │ │ │ │查詢附表二編號1至15號所示之對象,而丑○○明知 │ │ │ │ │上開查詢之個人資料均非公務使用之資料,即違背職│ │ │ │ │務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 │ │ │ │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會,查詢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 │ │ │ │所示地○○、童遇源、王素貞、蔡德合、蔡李彩鳳及│ │ │ │ │蔡木蘭等人之個人年籍及車籍等資料後,分別於查詢│ │ │ │ │後旋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謝金│ │ │ │ │榮、午○○通話,將所查得之資料以多次洩漏予謝金│ │ │ │ │榮、午○○知悉。 │ │ ├───┼───┼───────────────────────┼─────────────────────┤ │25(犯│亥○○│亥○○、午○○、巳○、未○○、癸○○及子○○共│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 │罪事實│午○○│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四) │巳○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亥○○於99年│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 │未○○│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 日止,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 │ │癸○○│出面向林政坤(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其位於新竹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子○○│湖口鄉和興村和興路之工廠廠房,供不特定多數人在│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 │ │該處聚集賭博財物,並籌集賭場所需資金,未○○一│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同經營,午○○對帳,子○○找場地,巳○為賭場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 │ │ │工作人員,癸○○邀集賭客前來賭場把玩,其賭博方│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 │ │式係以多人1 桌之麻將牌把玩推筒子賭博,由玩家輪│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流當莊並與其他玩家對賭,任玩家把玩後向贏家依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贏取金額抽不定比例彩金之方式牟利。 │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 │ │ │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 │ │ │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麻將牌筒子壹副沒收。 │ │ │ │ ├─────────────────────┤ │ │ │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 │ │ │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 │ │ │刑法第266 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 ├───┼───┼───────────────────────┼─────────────────────┤ │26(犯│亥○○│亥○○、未○○、癸○○、詹前振(另案審理)、真│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罪事實│未○○│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賭師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四) │癸○○│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詹前振│,於99年9 月2 日,推由詹前振邀約D○○前往曾榮│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鑑所經營之上開賭場把玩推筒子,詹前振陪同D○○│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D○○│下注,嗣並讓D○○做莊任在場賭客下注,癸○○陪│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賭,詐賭師傅下手詐賭,致D○○陷於錯誤,認確有│ │ │ │ │輸錢,並向內場借款,最後輸款百餘萬元,方離去。├─────────────────────┤ │ │ │後經協調D○○共給付76萬元予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27(犯│亥○○│亥○○、未○○、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罪事實│未○○│,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四) │癸○○│亥○○於於99年9 月21日4 時許以未○○所有門號09│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四四六八八號SIM 卡壹│ │ ├───┤00000000號手機與D○○聯絡,向D○○稱:「下午│張)壹支沒收。 │ │ │D○○│你們二個沒有跟我會的話,埔心楊梅你們都不要待了│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等語,亥○○並於99年9 月21日下午在楊梅麥當│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勞承前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D○○催討25萬元,使│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四四六八八號SIM 卡壹│ │ │ │D○○心生畏懼,應允另給付25萬元,然因D○○後│張)壹支沒收。 │ │ │ │未給付而未遂。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四四六八八號SIM 卡壹│ │ │ │ │張)壹支沒收。 │ │ │ │ ├─────────────────────┤ │ │ │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28(犯│賴見都│C○○(通緝中)邀同彭政源(另經不起訴處分)於│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罪事實│巳○ │99年7 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 樓,│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五) ├───┤以大樂透開獎號碼為準,使用市內電話傳真收單方式│ │ │ │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嗣彭政│ │ │ │ │源邀己○○一同經營上開地下六合彩簽注。巳○與賴├─────────────────────┤ │ │ │建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推由賴建│ │ │ │ │都於開獎後伺機下手抽換巳○傳真進入之簽單,再持│ │ │ │ │該抽換之簽單,要求己○○對獎,經己○○對獎後,│ │ │ │ │陷於錯誤,認該單確已中獎約1 千萬元。C○○復以│ │ │ │ │此為合股經營之簽注站,己○○占2 股比例為由,要│ │ │ │ │求其支付彩金200 萬元,己○○遂於當日簽署面額 │ │ │ │ │200 萬之本票1 紙交付C○○。嗣己○○委由親屬協│ │ │ │ │調並給付現金40萬元以取回該簽署之本票。 │ │ └───┴───┴───────────────────────┴─────────────────────┘ 附表二 丑○○洩漏民眾個人資料明細表 ┌──┬─────┬───────┬────────┬───────┐ │編號│ 調閱日期 │查詢條件 │ 備註 │洩漏時間 │ │ │ │ │ │ │ ├──┼─────┼───────┼────────┼───────┤ │ 1. │ 99.8.2. │Z000000000 │查詢對象:童遇源│99年8 月2 日15│ │ │15時48分許│(地○○之弟)│查詢標的: │時26分46秒(見│ │ │ │ │名下登記車輛 │99年度他字第 │ │ │ │ │(KQ-2505) │6050號卷二第53│ ├──┼─────┼───────┼────────┤頁) │ │ 2. │ 99.8.2 │Z000000000 │查詢對象:童遇源│ │ │ │15時19分許│(地○○之弟)│查詢標的: │ │ │ │ │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 │ │ │ │籍資料 │ │ ├──┼─────┼───────┼────────┤ │ │ 3. │ 99.8.2 │同上 │同上 │ │ │ │15時20分許│ │ │ │ ├──┼─────┼───────┼────────┼───────┤ │ 4. │ 99.8.2 │蔡德合(玄○○│查詢對象:蔡德合│99年8 月2 日20│ │ │20時23分許│之岳父) │查詢標的: │時38分(99年度│ │ │ │ │以姓名查詢個人基│他字第6050號卷│ │ │ │ │本資料 │二第58頁) │ ├──┼─────┼───────┼────────┤ │ │ 5. │ 99.8.2 │Z000000000 │查詢對象:蔡木蘭│ │ │ │20時20分許│(玄○○之妻)│查詢標的: │ │ │ │ │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 │ │ │ │籍資料 │ │ ├──┼─────┼───────┼────────┤ │ │ 6. │ 99.8.2 │Z000000000 │查詢對象:蔡李彩│ │ │ │20時31分許│(玄○○之岳母│鳳 │ │ │ │ │) │查詢標的: │ │ │ │ │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 │ │ │ │籍資料 │ │ ├──┼─────┼───────┼────────┤ │ │ 7. │ 99.8.2 │蔡李彩鳳 │查詢對象:蔡李彩│ │ │ │20時28分許│ │鳳 │ │ │ │ │ │查詢標的: │ │ │ │ │ │以姓名查詢個人基│ │ │ │ │ │本資料 │ │ ├──┼─────┼───────┼────────┼───────┤ │ 8. │ 99.8.2 │地○○ │查詢對象:地○○│99年8 月3 日9 │ │ │20時7分許 │ │查詢標的: │時52分21秒(99│ │ │ │ │以姓名查詢個人基│年度他字第6050│ │ │ │ │本資料 │號卷二第61 頁 │ ├──┼─────┼───────┼────────┤) │ │ 9. │ 99.8.2 │Z000000000 │查詢對象:地○○│ │ │ │20時10分許│(地○○) │查詢標的: │ │ │ │ │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 │ │ │ │籍資料 │ │ ├──┼─────┼───────┼────────┤ │ │10. │ 99.8.3 │ 同上 │ 同上 │ │ │ │09時29分許│ │ │ │ ├──┼─────┼───────┼────────┤ │ │11. │ 99.8.3 │5757-? │查詢對象:號牌 │ │ │ │09時23分許│ │查詢標的:汽車 │ │ ├──┼─────┼───────┼────────┤ │ │12. │ 99.8.3 │Z000000000 │查詢對象:地○○│ │ │ │09時25分許│ │查詢標的:汽車 │ │ ├──┼─────┼───────┼────────┤ │ │13. │ 99.8.3 │王素珍(地○○│查詢對象:王素珍│ │ │ │09時26分許│之妻) │查詢標的:汽車 │ │ ├──┼─────┼───────┼────────┤ │ │14. │ 99.8.3 │Z000000000 │查詢對象:王素珍│ │ │ │09時32分許│(地○○之妻)│查詢標的:汽車 │ │ ├──┼─────┼───────┼────────┤ │ │15. │ 99.8.3 │5757-? │查詢對象:號牌 │ │ │ │09時34分許│ │查詢標的:汽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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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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