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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請判決登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永廷
即告訴人
裴紅梅
被告
丘自強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丘惠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判決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丘自強應將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丘自強負擔。

理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永廷、裴紅梅聲請登報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確定判決,係被告丘自強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件所示經本院擇要摘錄事實及理由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足回復告訴人之名譽,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蘋果日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主  文
丘自強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科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丘自強為丘永廷之父,裴紅梅為丘永廷之配偶。丘自強於民國10
3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與丘永廷、裴紅梅及
多名親友,共同辦理丘永廷之母張瑞貞(已歿)之喪事,丘自強
與丘永廷因辦理喪事之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詎丘自強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眾多親友面前喝水時,公然對丘永
廷指稱:「你在水裡下毒」,誣指丘永廷欲加害其父,並對在場
之裴紅梅指稱:「你是小三」,足以毀損丘永廷、裴紅梅之名譽
。核被告丘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判決登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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