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丘自強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丘惠瑛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自強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丘自強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103 年12月12日),已年滿82歲,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徒憑個人臆測,然其未為查證,即在公開場合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言論,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全部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生活狀況、並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翁媳關係,不宜因本案加深夙怨,破壞渠等親情關係,且本件起因在辦理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之母親喪事時,雙方意見不合而起,兼衡本件被告年事已高,又案發當時甫遭逢喪妻之痛所致,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年事已高,並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翁媳關係,不宜因本案加深夙怨,破壞渠等親情關係,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若以罰金刑對被告行為予以制裁,將無益日後家內成員和睦相處,並可能造成日後大家親情不睦,因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