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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告
張永廷
原告
裴紅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丘榮輝
被告
丘自強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廷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裴紅梅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永廷為訴外人張瑞貞之子,原告裴紅梅為原告張永廷之配偶,張瑞貞之配偶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與原告張永廷、裴紅梅及多名親友,共同辦理張瑞貞之喪事,原告張永廷與被告因辦理喪事之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在眾多親友面前喝水時,公然對原告張永廷指稱:「你在水裡下毒」,誣指原告張永廷欲加害被告,並對在場之原告裴紅梅指稱:「你是小三」,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張永廷、裴紅梅受有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甚至在短短一週不到時間,原告裴紅梅所懷二個身孕在醫生建議下終止妊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辦理配偶喪事時已屆83歲高齡,見原告等人不孝,一時情緒失控,方脫口而出原告張永廷在水裡下毒等語,惟在場之人皆知,被告所飲之水為被告之女婿所倒的,,並不會造成現場聽聞之人誤會;而原告裴紅梅確實介入原告張永廷之前婚姻,被告稱原告裴紅梅為「小三」與事實無違,並不影響原告裴紅梅之社會評價,從而原告張永廷、裴紅梅之名譽權未因被告言論受到損害。縱認被告言論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惟未舉證說明名譽權受侵害有何痛苦之情事,渠等逕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9261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誹謗罪,科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細繹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之指訴及證人丘榮輝、張標國、詹益陞之證述等證據為據,並已詳述何以其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之「下毒」、「小三」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已屬毀貶、否定他人之語詞,並足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被告之上開言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五、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3-25 頁、第33-43 頁、第67-68 頁)、原告等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永廷、裴紅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5,000 元、1,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名譽損害之賠償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被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應支付遲延利息,惟查被告係於104 年11月3 日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0 號卷第15頁),而非原告所述日期,是以被告應自104 年11月4 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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