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92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桃園站
- 代表人
- 邱邦祺
- 代理人
- 張勝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柯俊祥強盜等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桃園站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3 分許,遭被告柯俊祥侵入桃園火車站補票房竊取新臺幣(下同)4,650 元,並為警扣押,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3 分許,因涉嫌攜帶兇器進入桃園火車站補票房內竊得4,650 元,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88 、13570 、13765 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依附帶搜索扣得被告身上之2,862 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88 號(下稱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於警詢時並坦認係因本案所竊得之物(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發還聲請人。
四、至聲請人雖另請求發還1,788元等語【計算式:4,650-2,862=1,788】,惟查此一部分並未經檢警扣案,聲請意旨已有誤會,自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