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
- 聲請人
- 賴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賴聰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聰義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將其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因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提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羈押裁定,聲請人始於103 年11月14日獲得釋放,羈押期間共17日;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復再向本院對其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12月4 日起予以羈押,迄至104 年2 月25日該案起訴送審至本院後,始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並於同日釋放,此次羈押期間共81日,前後共計遭羈押98日。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故請求按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請求49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5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4 年8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5 年1 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6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10月29日經警拘捕到案後,經檢察官偵訊後於103 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偵抗字第1094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並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無理由,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當庭釋放聲請人,聲請人自前揭遭警逮捕時起至當庭釋放時止,共遭羈押17日;後檢察官就該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抗字第1130號裁定,撤銷原駁回羈押裁定而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而經本院於104 年1月14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自104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後該案於104 年2 月25日起訴送審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聲請人以3 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自103 年12月4 日起迄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遭羈押84日,復加計前揭17日之羈押期間,共計羈押101 日,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共計羈押98日,顯有誤算,應以本院前開所認羈押日數,始為正確;又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5 年1 月26日確定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32 號押票1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1094號裁定1 份、本院103 年度聲羈更字第10號裁定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130號裁定1 份、本院103 年度聲羈更字第12號押票1 份、本院104 年1 月14日104 年度偵聲字第9號延長羈押裁定1 份、本院104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2 份、刑事被告保證書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 份、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1 份、前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補字卷第4 至41頁、第49頁及其反面、第87至104 頁),是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於上開期間確受羈押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始終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二)聲請人固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惟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1、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9日經警拘捕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共犯間勾串及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與共犯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3 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又該羈押裁定嗣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後,復經檢察官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而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再次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暨扣案之毒品及毒品鑑定報告,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3年12月4 日裁定羈押,該等羈押處分核與法律規定要件均屬無違,是本院上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是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2、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受羈押時正值48歲,又衡酌其前於104 年2 月25日該案起訴送審本院而經本院訊問之時供稱:其於斯時並無固定工作,有時於工地打工從事看守大門工作,平日與父母同住,家中有種田可供自給等語(見本院刑補字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斯時工作月薪不一定,有人請其去倒土方有工作,如無土方工作,則在家裡種田等語(見本院刑補字卷第60頁及其反面);再參以聲請人於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0 元、26,32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刑補字2 號卷第68至69頁反面),依上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平日所從事之工作受有影響,並堪認受有實質損害,然其於前開年度間之薪資所得既各為0 元及26,320元,此亦可佐其於上開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又聲請人雖另就其於羈押期間支出所用手機門號月租費等請求補償,然此既為本院於審酌其所受財產損害時併予考量,自不再額外計算,是依前所認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羈押期間之長短、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與親屬隔絕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以每日5,000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303,000 元(計算式:3,000 元x101日=303,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