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
- 被告
- 蔡妡薇
具 保 人 蔡佳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佳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妡薇因傷害案件,前於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 元,由具保人蔡佳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前來,2 人均未按期到場,且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且查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無法到庭之情形,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