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泓 陳璿文 楊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79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璿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祐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與黃三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而呂英彰係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9 樓之1 之成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之負責人。黃三合因故與呂英彰發生糾紛,對呂英彰心生不滿,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之某時,先撥打電話要求陳璿文、楊祐承、鍾志泓一同前往成茂公司找呂英彰,並告知鍾志泓找人一同前去。鍾志泓接獲黃三合之指示後,遂號召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璿文一同驅車前往成茂公司。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7名,抵達成茂公司後,渠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3分許,一同進入成茂公司,此時僅有呂英彰之秘書連律揚1 人在公司內,黃三合先至辦公室內尋找呂英彰未果,復詢問連律揚,呂英彰是否有在辦公室,連律揚表示呂英彰未在公司後,鍾志泓即至成茂公司所在大樓其他處所找尋呂英彰,黃三合旋指揮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成茂公司之各處及該大樓之廁所、地下室停車場等處找尋呂英彰蹤跡,並大聲指示在場之人稱:「那個人抓到就帶走」等語,在場之人接獲黃三合指示後,遂分頭四處搜尋呂英彰之身影。黃三合並進入呂英彰之辦公室,先拿起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風水印鎮猛力砸擊呂英彰之辦公桌,再抬起呂英彰之辦公椅,用力砸向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黃三合涉犯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業經呂英彰撤回告訴)。嗣渠等遍尋呂英彰無著後,黃三合便至連律揚之面前,用力拍打桌面,並對連律揚恫嚇:「你跟他講,有人找他。順便跟他說,不聯絡的話,他知道我是誰,不聯絡的話,公司也不要開了」等語,即率眾人離去,連律揚遂將此事告知呂英彰,以此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使連律揚、呂英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英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3 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同案被告黃三合至成茂公司辦公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鍾志泓辯稱:其當日接獲黃三合之電話前往該處,但其沒有動手砸毀告訴人之物品及出言恐嚇云云;被告陳璿文辯稱:其當日接獲黃三合之電話,以為要公祭,於是前往該處,但不知道黃三合要去找人,其沒有動手砸毀告訴人之物品及出言恐嚇云云;被告楊祐承則辯稱:其當日接獲黃三合之電話,黃三合要其陪他出門找朋友,其並沒有出言恐嚇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證人連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當時黃三合帶了十幾名男子進入公司內,沒有說什麼就走進呂英彰的辦公室內,後來黃三合很不客氣的問我說呂英彰在不在,我回答呂英彰還沒進辦公室後,黃三合就指示那些小弟去廁所跟地下室停車場找,如果看到呂英彰就抓起來帶走,那些人就聽黃三合的話,分頭在公司四處找呂英彰,然後黃三合就進去辦公室,我在門口看到辦公室的椅子亂飛,並聽到砸東西的聲音,黃三合砸完東西後,因為找不到呂英彰,所以走過來我這邊,用手重重拍打櫃臺,要我轉達呂英彰跟他聯絡,不然店就不用開了,我當時非常害怕,因為他們很多人進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就開始四處搜人,而且砸東西的聲音也讓我很害怕,我也怕他們找不到呂英彰會過來傷害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一個人在辦公室,他們的態度來勢洶洶,我當時會害怕,當時有一個人說要找呂英彰,我現在沒有印象對方對我說了什麼具體的話,但印象中口氣比較重,有說到一些威脅的話,我會覺得害怕,我印象中就是帶頭的人的小弟都有聽他的話,到公司以外之大樓上面、下面、廁所找呂英彰,他們走了之後,我還手拍胸口緩一緩心情,我立刻轉知這件事情給呂英彰,但我不記得是直接或是透過我的直屬主管轉知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英彰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不在公司,我大約於中午12時許接到連律揚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有十多名歹徒到公司找我,因為找不到我,就把我辦公室的桌子跟電腦螢幕砸毀,又要連律揚轉告我如果不跟對方聯絡,店就不要開了,我後來有看了公司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是黃三合、鍾志泓、綽號「牛奶」的陳璿文及他們的小弟到我公司內,黃三合並指示他們到大樓各處找我要把我押走,我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由上可知,足認證人連律揚事後確實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呂英彰。 (三)佐以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與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7人,進入成茂公司內,未發現告訴人在其辦公室內,且經被害人連律揚告知告訴人未在公司內,被告鍾志泓即至成茂公司之大樓其他處所找尋告訴人,黃三合亦指揮被告陳璿文、楊祐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大樓之廁所、地下室停車場各處找尋告訴人蹤跡,並大聲指示在場之人稱:「那個人抓到就帶走」等語,被告陳璿文、楊祐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分頭四處搜尋告訴人之身影。黃三合並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先拿起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風水印鎮猛力砸擊辦公桌,再抬起辦公椅,用力砸向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嗣渠等遍尋告訴人無著後,黃三合便至被害人連律揚之面前,用力拍打桌面,並對被害人連律揚恫嚇:「你跟他講,有人找他。順便跟他說,不聯絡的話,他知道我是誰,不聯絡的話,公司也不要開了」等語乙情,有現場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檢附畫面截圖各1 份、成茂公司辦公室毀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44頁、第96頁;本院原矚訴字卷四第148 頁至第150 頁)。 (四)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及前開證據可知,黃三合夥同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17人,未向證人連律揚說明來意,即四處搜尋告訴人呂英彰之蹤影,黃三合並指示在場之人如發現告訴人呂英彰之身影就將之帶走,且以砸毀物品、在證人連律揚面前拍桌之威嚇方式,要求證人連律揚轉告告訴人呂英彰不出面,就不讓其公司營運等情,應堪認定。 (五)衡諸常情,證人連律揚之身為一名女子,於公司無其他員工在場,見10多名來歷不明之男子至其工作處所,揚言要將其老闆帶走,且砸毀辦公室物品及對其拍桌,並要求其向老闆轉達不出面,就不讓公司營運,一般人處於此種情境下,內心必然感到惶恐不安,將認其財產及自由將受到加害而心生畏怖,況其於被告等一行人離去之後,尚用手拍撫胸口以安撫其驚魂未定之心情,益證其心中確實飽受恐懼無疑。再者,告訴人呂英彰聽聞連律揚轉達此事,復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黃三合連同被告3 人共十多名男子進入其公司之目的,係要將其帶走,並砸毀辦公室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則告訴人呂英彰心生畏懼,認其自由與財產恐將受到危害,亦與常情無悖。是以,足認被告3 人所為係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使連律揚、呂英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六)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被告鍾志泓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係黃三合找我去的,黃三合說要去成茂公司找呂英彰,所以夥同十幾個人去該處,當時還有陳璿文、楊祐承,我不知道為何要去那邊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三合打電話給我說要成茂公司找呂英彰,並要我過去成茂公司與他會合,抵達成茂公司後,我才知道黃三合與呂英彰有財物糾紛,黃三合要我幫忙助勢,並叫我下去地下室找呂英彰,但我沒有看到人,所以又上去成茂公司辦公室等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三合打給要我找人,剛好我老婆弟弟的同學在家,我就約他們一起去,大約找了十幾個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15頁)。被告陳璿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略以:當時我接到電話,以為朋友出事,才跟鍾志泓一起騎乘機車到成茂公司,抵達成茂公司樓下時,已經聚集很多人,我就跟黃三合、鍾志泓、楊祐承及其他男子一起上樓,當時在成茂公司裡有十幾個人,我有看到他們砸辦公室,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黃三合跟我說他有事情,找我過去成茂公司,我抵達現場時有問黃三合為何要來成茂公司,黃三合跟我說他跟呂英彰有債務糾紛,才通知我過去,但我沒有動手砸毀東西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二第8 頁)。被告楊祐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略以:當時黃三合打給我,要我過去成茂公司,抵達現場後有十幾個人一在成茂公司樓下等我,我們一起上樓,黃三合就指示我、鍾志泓、陳璿文等人,四處找尋呂英彰,當時有人砸毀辦公室內的物品等語(見偵字16952 號卷二第22頁、第55頁至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三合當時找我去呂英彰的公司,到了現場之後黃三合就要我們砸毀公司內的東西,並指示我們到公司各處找呂英彰。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知道黃三合要找呂英彰麻煩,因為他有叫我們砸東西跟找呂英彰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第70頁反面)。由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上開供詞可知,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且其等均自承到達成茂公司樓下時,已發現有多達10幾名男子聚集在該處,且於斯時亦知悉黃三合與告訴人呂英彰有糾紛,本次前往成茂公司公司之目的即是與呂英彰理論,更於進入成茂公司後,明知僅有被害人連律揚一人在內,仍聽從黃三合之指示四處遍尋呂英彰之蹤跡,欲將呂英彰帶走,亦任由共同被告黃三合砸毀物品,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以加害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連律揚、告訴人呂英彰有犯意聯絡無訛。縱然實際出言恐嚇及砸毀物品之人並非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然其等既然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並以人多勢眾之姿,四處找尋呂英彰,衡情一般人見狀莫不感到恐懼,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與共同被告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實現恐嚇之犯行,無礙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成立本罪。是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上開所辯,毫不足採。2、至被告楊祐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係為了使假釋順利通過,方承認恐嚇犯行云云,然觀被告楊祐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供述始終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52頁及其反面),又有前開證人連律揚、呂英彰之證詞及現場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檢附畫面截圖各1 份、成茂公司辦公室毀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44頁、第96頁;本院原矚訴字卷四第148 頁至第150 頁),則被告楊祐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且有客觀事證相佐,足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楊祐承上開所辯,不足以影響本院就其犯行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呂英彰於案發當時雖然未在現場,然告訴人呂英彰透過被害人連律揚轉知及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得知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與黃三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前揭犯行,依上開見解,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顯然已經將惡害通知告訴人呂英彰無疑,是核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所為,均係犯刑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之行為,係致生危害於呂英彰、連律揚之生命、身體、財產,卻未提及被告其等之加害行為為何,容有未洽,然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係以加害財產與自由之事為恐嚇行為,並經本院當庭給予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54頁),則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與黃三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以一行為對被害人連律揚、告訴人呂英彰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黃三合與告訴人呂英彰有糾紛,竟不勸阻黃三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接受黃三合之號召前往成茂公司共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3 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以及考量被告鍾志泓係號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名一同前往成茂公司之人,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