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芃毅(原名吳興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3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芃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芃毅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女友陳家柔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巴斯拉岸檳榔攤」,因林阿秀夥同林明璋、林吉祥、林祥明、林雅婷及潘峯熠前往上址向陳家柔質問林阿秀之女友林秀華之行蹤,見林阿秀與陳家柔發生口角,且林阿秀之同夥作勢以安全帽打人,即為下列犯行:
㈠吳芃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檳榔攤內取出鋸子作勢揮砍,並追逐林吉祥、林明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吉祥及林明璋,使心生危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吉祥、林明璋均逃離現場始放棄追逐並返回原處。
㈡吳芃毅當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鋸子抵住林阿秀之頸部,並對林阿秀稱「找人要好好講」、「不用這個樣子來我們店裡鬧」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阿秀,使林阿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芃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柔、林阿秀、林明璋、林吉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木鋸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芃毅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芃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芃毅如一、㈠所示,以一追逐及揮舞鋸子之行為恐嚇林吉祥及林明璋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如一、㈠、㈡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芃毅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芃毅因林阿秀夥同林吉祥、林明璋等人前往上址檳榔攤,與其女友陳家柔發生口角衝突,為保護陳家柔始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木鋸1 把,經被告吳芃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檳榔攤裝潢工人帶到店內,並非其所有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芃毅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