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英龍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主闞建源(闞建源為二手車業者,該時闞建源正陪同顧客江英龍試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龜山往中壢方向行駛,駛至復興路470 號「科林助聽器」右側人行天橋下方之紅線內路邊停車(無證據證明停於紅線上或超出紅線停車),欲開門下車時,適有黃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龜山往中壢方向行駛,經過「科林助聽器」右側之不知名之小岔路,來到江英龍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旁,江英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開啟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黃久芳煞車不及,撞及江英龍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當場人車倒地,黃久芳因此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其他路過之車輛駕駛報案,警方、救護車據報到場後,江英龍向闞建源表示其要至其停放機車處,駕駛己之機車到現場,再隨救護車及黃久芳至醫院,然江英龍離去後即未再回到現場(檢察官依黃久芳、闞建源偵訊中之供述,認江英龍係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後始離去,因而就江英龍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嫌,另案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黃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江英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罪責,於通緝到案後,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黃久芳沒有受傷云云。惟查: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久芳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闞建源於警、偵訊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打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前,未注意該車左後方之行車動態,致告訴人之機車駛至時,撞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別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經現場救護車將告訴人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後續並至該醫院門診,其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核無可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