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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48號、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彩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直昇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於 109年8 月20日晚間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內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寬宇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吸塵器1 臺」,應更正為「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內之娃娃機店內,旋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簡寬宇所有擺放在該址由其經營之娃娃機臺上方做為贈品使用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吸塵器1 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竊時間為「於109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22分許」,惟查,依告訴人簡寬宇於109 年8 月20日警詢時所稱:我於109 年8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內的娃娃機台(從門口數過去第4 台)上方發現一個當作贈品的吸塵器不見,我會擺放一些物品回饋給熟客,如果客人夾娃娃機有達到標準就可以自行拿擺放在機台上的一個贈品,我有將自己的聯絡方式寫在機台上,但「昨天」(按即109 年8 月19日)都沒有客人與我聯繫,而且機台內的物品也沒有減少,所以我確定犯嫌沒有替其他客人代領贈品,我透過現場監視器影像看到犯嫌騎乘深色機車,車號是000-000 號,經我確認,監視器的時間快了22分鐘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再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係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23分許,進入上址娃娃機店內,旋於同日晚上7 時24分許,下手行竊(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及背面),既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22分鐘,是被告顯係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內之娃娃機店內,旋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簡寬宇所有擺放在該址由其經營之娃娃機台上方做為贈品使用之價值為500 元之吸塵器1 臺,堪以認定,爰更正犯間時間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非字第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竊取告訴人簡寬宇、劉譽齡、黃光明所有置放在其等所經營娃娃機台上方之吸塵器1 臺(價值500 元)、黑色後背包1 個(價值1,000 元)、迷彩後背包1 個(價值1,000 元)、遙控直昇機1 臺(價值500 元)等物品,所為殊值非難,犯後仍飾詞狡辯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各竊得之吸塵器1 臺(價值500 元)、黑色後背包1 個(價值 1,000元)、迷彩後背包1 個(價值1,000 元)、遙控直昇機1 臺(價值500 元),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屬實,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7648號第7851號被 告 江英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非字第 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5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2 月 4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 105 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9 年 8月 5 日以 109 年度聲字第 30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 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惟甲案已於 109 年 2月 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109 年 8 月20 日晚間 7 時 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內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寬宇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吸塵器 1 臺,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二)於 109 年 9 月 10 日上午 7 時 49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劉譽齡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 1,000 元之黑色後背包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三)於 109 年 9 月 14 日上午 7 時 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劉譽齡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 1,000 元之迷彩後背包 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四)於 109 年 11 月4 日下午 5 時 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內,徒手竊取黃光明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 500 元之遙控直升機1 臺,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簡寬宇、劉譽齡及黃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英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拿取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辯稱:伊認為該等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且商品上面也沒有標價,伊不認為伊構成竊盜罪嫌,且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伊無法判斷伊之行為是否犯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寬宇、劉譽齡及黃光明於警詢證述詳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取照片所示,證人簡寬宇、劉譽齡及黃光明之商品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而非放在娃娃機臺內供人釣取,然一般人應可從外觀即可判斷該等物品應係娃娃機臺主之庫存存貨,僅係暫時放置於機臺上方,且機臺上方之商品數量頗多,此與玩家自娃娃機臺釣取 1 至 2 件商品後遺留在現場之情形顯然有別,又機臺臺主雖未在現場看管,然已在店內裝置監視錄影機隨時監控店內狀況,該等物品並未脫離證人簡寬宇、劉譽齡及黃光明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再參以被告前已犯下數起竊盜案件而遭追訴判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徵被告為竊盜慣犯,拿取他人之物係基於竊盜之不法犯意,又被告雖稱其領有輕度智能殘障手冊,惟其又稱因在監獄,來不及辦證明,而無法提出障礙手冊,然其受訊時應對如流且能背誦減刑之法律規定,難認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其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 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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