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80號、第10257 號、第11120 號、第16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 時1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砸向庚○○所有、平時由甲○○管領使用而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8613-T6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頂等處,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庚○○、甲○○。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12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趁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之未成年子女徐○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於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SAC 牌、紅藍色書包1 個(內有小米廠牌、型號紅米1S 、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紫色自動雨傘1 把、白色水壺1 個、平溪天燈吊飾1 個、便條紙1 包、卡通飛哥與小佛鉛筆盒1 個、印章1 個、自動鉛筆2 枝、普通鉛筆2 枝、原子筆5 枝、橡皮擦2 個、圓規1 個、三角板1 組、直笛1 支、麥香紅茶1 罐、筆記本1 本、剪刀1 把、摺疊尺1 個、螢光筆3 枝、筆心1 盒及袋子1 個等物)。
三、乙○○另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間某時,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手持玩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管制槍砲),射擊己○○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之車牌號碼為0551-FN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己○○。復於斯時,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持前開玩具槍射擊辛○○所有、平時由丁○○管領使用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之車牌號碼為Q7-9869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辛○○、丁○○。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趁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擺放於路旁欲販售之3件衣服(價值新臺幣297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塞入所攜帶之包包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五、案經甲○○、戊○○、己○○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下稱丙○104 偵748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0257 號卷【下稱丙○104 偵10257 號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56至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卷【下稱丙○104 偵11120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50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89 號卷【下稱丙○104 偵16389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8613-T6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FJ8-166 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551-FN 號、Q7-9869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尋獲遭竊書包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丙○104 偵7480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5至16頁、第16至18頁、第51至52頁;丙○104 偵10257 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丙○104偵11120 號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至第21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丙○104 偵16389 號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3 次毀損及2 次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⒈前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⒉於101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自101 年5 月8 日起入監執行,並自103 年8 月1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⒊所示之罪刑,後於103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徐○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直接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1 個,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徐○娟有何碰面或直接接觸等情。據此,自難認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變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有罹患精神憂鬱症,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偷東西及破壞別人車子是違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為當時伊被媽媽趕出門,心情不好,所以才會用鐵鎚或玩具槍破壞他人車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頁)。依據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仍得意識到其偷竊及毀損屬違法行為,也知悉其於案發時所為之作為究為何,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期間,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次鑑定中,可以清楚描述其竊盜過程,也可以清楚表示,其了解偷取他人物品或破壞他人物品是不對的行為,過去也已經多次因為偷竊而入監服刑,顯見被告對於偷竊行為的是非對錯及可能後果,應具有明確的認知,且被告之智能較常人並無明顯減損。此外,被告雖宣稱其罹患精神憂鬱症,所以導致犯罪行為,然被告過去並沒有相關因精神困擾尋求醫療協助之紀錄,且假設被告真如其所述因憂鬱症狀所苦,臨床評估也顯示無因精神病症狀或偏離現實的想法會顯著損及其判斷或辨識之能力,故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犯行應該與其較衝動之人格特質及較為薄弱之道德觀念有關等情,亦有該院105 年12月7 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1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於本件各次竊盜或毀損行為之際,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與本件各告訴人並無怨隙,卻僅因個人心情不佳即無故以所持鐵鎚或玩具槍等物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毫不尊重,其所為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增訂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酌前揭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徵諸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未扣案之鐵鎚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毀損犯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鐵鎚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玩具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先後為事實欄三所示2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9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次毀損犯行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玩具槍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中有關SAC 牌、紅藍色書包1 個部分,業由被告於案發後直接交還給證人戊○○以代被害人徐○娟為受領,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詳見丙○104 偵11120 號卷第11頁),並有尋獲遭竊書包之照片在卷可稽(詳見丙○104偵11120 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告沒收。至於小米廠牌、型號紅米1S 、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紫色自動雨傘1 把、白色水壺1 個、平溪天燈吊飾1 個、便條紙1 包、卡通飛哥與小佛鉛筆盒1 個、印章1 個、自動鉛筆2 枝、普通鉛筆2 枝、原子筆5 枝、橡皮擦2 個、圓規1 個、三角板1 組、直笛1 支、麥香紅茶1 罐、筆記本1 本、剪刀1 把、摺疊尺1 個、螢光筆3 枝、筆心1 盒及袋子1 個等物品部分迄未歸還被害人徐○娟,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被害人壬○○,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欄 │ │ │ │ │ │ ├──┼───────┼─────────┼──────────┤ │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乙○○犯毀損他人物品│ │ │分 │他人物品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鐵鎚壹把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三所示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乙○○犯毀損他人物品│ │ │關毀損車牌號碼│他人物品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為0551-FN 號自│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用小客車部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三所示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乙○○犯毀損他人物品│ │ │關毀損車牌號碼│他人物品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為Q7-9869 號自│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用小客車部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竊得財物 │主文欄 │ │ │ │ │ │ │ ├──┼───────┼─────────┼─────┼─────────┤ │ 1 │事實欄二所示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SAC 牌、紅│乙○○犯竊盜罪,累│ │ │分 │之竊盜罪 │藍色書包1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個(內有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米廠牌、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紅米1S │。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顏色白色│、型號紅米1S 之白│ │ │ │ │,IMEI:86│色行動電話壹支、紫│ │ │ │ │0000000000│色自動雨傘壹把、白│ │ │ │ │185 號行動│色水壺壹個、平溪天│ │ │ │ │電話1 支、│燈吊飾壹個、便條紙│ │ │ │ │紫色自動雨│壹包、卡通飛哥與小│ │ │ │ │傘1 把、白│佛鉛筆盒壹個、印章│ │ │ │ │色水壺1 個│壹個、自動鉛筆貳枝│ │ │ │ │、平溪天燈│、普通鉛筆貳枝、原│ │ │ │ │吊飾1 個、│子筆伍枝、橡皮擦貳│ │ │ │ │便條紙1 包│個、圓規壹個、三角│ │ │ │ │、卡通飛哥│板壹組、直笛壹支、│ │ │ │ │與小佛鉛筆│麥香紅茶壹罐、筆記│ │ │ │ │盒1 個、印│本壹本、剪刀壹把、│ │ │ │ │章1 個、自│摺疊尺壹個、螢光筆│ │ │ │ │動鉛筆2 枝│叁枝、筆心壹盒及袋│ │ │ │ │、普通鉛筆│子壹個均沒收,於全│ │ │ │ │2 枝、原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筆5 枝、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皮擦2 個、│徵其價額。 │ │ │ │ │圓規1 個、│ │ │ │ │ │三角板1 組│ │ │ │ │ │、直笛1 支│ │ │ │ │ │、麥香紅茶│ │ │ │ │ │1 罐、筆記│ │ │ │ │ │本1 本、剪│ │ │ │ │ │刀1 把、摺│ │ │ │ │ │疊尺1 個、│ │ │ │ │ │螢光筆3 枝│ │ │ │ │ │、筆心1 盒│ │ │ │ │ │及袋子1 個│ │ │ │ │ │等物) │ │ ├──┼───────┼─────────┼─────┼─────────┤ │ 2 │事實欄四所示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衣服3件 │乙○○犯竊盜罪,累│ │ │分 │之竊盜罪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衣服叁件│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