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4 月、1 月又15日,並就①、③各罪減得之刑與②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1月01日縮刑期滿;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5日期滿後執行,而於100 年07月15日執行完畢;⑦又於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其於101 年09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時,曾與乙○○同為該監獄愛三舍20房之受刑人,2 人同舍房期間相處不睦而生閒隙,甲○○因而對乙○○懷恨在心,於101 年09月21日02時05分許,乘乙○○睡覺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右眼部、右膝等處數下,致使乙○○受有右眼挫傷(右眼腫)、右膝右側傷口之傷害。乙○○於受毆後曾站起以右腳踢甲○○臉部,並出手毆打甲○○臉部、身體(乙○○毆打甲○○部分,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案經乙○○具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書立自白書坦承其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並指告訴人乙○○亦有還手毆打伊等情,而被告之上揭傷害犯行,據告訴人具狀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衛生科診斷紀錄影本01份、戒護外醫紀錄表影本0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20房於上開時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稽。檢察事務官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並擷取部分監視器錄影鏡頭部分畫面翻拍成照片依畫面註載略以:B 男突然徒手毆打A 男右眼,A 男因而坐起以雙掌蓋住臉部,A 男站起以右腳踢B 男臉部,A 男再以手毆打B 男臉部、身體,A 男並壓在B 男身上毆打B 男臉部、身體等情,有勘驗筆錄01份及翻拍照片5 張可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明該勘驗筆錄(上有上開所擷取部分監視器錄影鏡頭部分畫面翻拍照片)上之A 男係告訴人,B 男係其自己等情。被告於該監獄管理員詢問時雖曾指告訴人之前有打伊,於此次告訴人亦有還手打伊背部及頭部幾下云云,並另具狀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其亦有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2 次及誣告之告訴,其並非被告,而係被害人云云。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係乘告訴人睡覺之際,出拳毆打告訴人,其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嗣告訴人雖有起身出手反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互毆為由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此次係乘告訴人睡覺之際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述於此次之前打過被,被告此次傷害行為,亦僅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並非於被告所指前次受告訴人毆打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具狀所稱其亦有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2次及誣告之告訴云云,不論所述是否屬實,因本件係告訴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並非被告所稱其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傷害、誣告案件,且被告所稱其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傷害、誣告之案件,亦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被告所辯其非被告,而係被害人云云,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4 月、1 月又15日,並就①、③各罪減得之刑與②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1月01日縮刑期滿;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5日期滿後執行,而於100 年0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於執行中,竟於監獄內以乘同舍房之受刑人即告訴人睡覺之際,以上開徒手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使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右眼腫)、右膝右側傷口等傷勢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曾為上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