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7070-NJ 號」更正為「7071-NJ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仍未能記取教訓,僅因貪玩而恣意持石頭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引擎蓋及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