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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4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曾雨明陳布衣

原告
邱玉蘭
被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5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判決,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06 年2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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