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桂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桂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電動腳踏車」之文字,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文字;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延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之文字,應更正為:「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所謂「動力」,雖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而該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 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應屬同義,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而上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 亦應可援引為解釋之依據;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本案電動自行車,係錡明廠牌,型號AA2 ,乃以鉛酸動力電池為動力來源、以無刷引擎馬達牽引,並獲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輛補助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頁、商品網頁可考,應屬「能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故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而為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範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數倍逾法定標準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兼衡其前無不良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年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 告 徐桂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桂蓮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2時5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紅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日中午12時
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與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
直行之江竣哲發生擦撞事故(僅徐桂蓮受傷)後送醫救治,
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壢新醫院急診室內,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桂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竣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