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芳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芳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陳芳禹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禹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嗣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同日
凌晨4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