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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杰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杰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張杰勝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