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清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誠翰」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於同欄第5 行所載「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更正為「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並於同欄第6 至7 行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清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偽造「廖誠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偽造其弟廖誠翰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足生損害於廖誠翰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廖誠翰」之署押共計2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 │「廖誠翰」署名1 枚│
│ │ │ │「廖誠翰」指印1 枚│
├──┼───────┴─────┴─────────┤
│合計│偽造「廖誠翰」之署押共計2 枚(署名1 枚、指印1 │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91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