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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少威蕭如儀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清鴻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之「劉宇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廖清鴻、顏懷銘(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審理中)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非法運輸,並均知悉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某時日,自德國境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以鋁箔袋封口包覆裝箱,並以「劉宇哲」名義為收件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DHL運輸公司以郵件包裹單編號:CZ000000000DE號之包裹寄送來臺;復以不詳方式委託廖清鴻代為收受上開包裹,許其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而約定由廖清鴻代收之。上開包裹於107年3月22日運抵臺灣後,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將之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郵件進口科包裹進口股」,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開驗查獲後,循前揭包裹所載之上開收件地址,張貼業已將包裹寄存在平鎮高雙郵局(下稱高雙郵局)之領取通知。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40分許,廖清鴻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雙郵局門口,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其親自書寫、載有「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之便條紙1張交付予顏懷銘,由顏懷銘至高雙郵局,向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佯稱其為「劉宇哲」,並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之收件人簽章欄內簽寫「劉宇哲」之姓名,表示具領該包裹之意並交還予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而行使之。渠等乃共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懷銘當場經埋伏警力表明身分後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廖清鴻則見狀趁隙逃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嗣後具狀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83頁、第101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2頁、第257頁、第278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共犯顏懷銘於調查局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條紙為被告交付者,供其前往高雙郵局領取包裹時表明之身分及收件地址之用等情(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錄得顏懷銘至高雙郵局領取包裹之情形(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29頁、第33頁)。

3、現場蒐證照片拍攝被告駕駛之車輛停靠高雙郵局之情形(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31頁)。

4、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35頁,偵字第12261號卷第45頁)。

5、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條紙。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3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雙郵局暨顏懷銘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便條紙後有受託前往高雙郵局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包裹裡是詐騙集團要用的帳戶,不知道是毒品云云。

㈡不爭執事實及此部分爭點

1、不爭執事實部分

⑴包裹編號:CZ000000000DE號之包裹,係以「劉宇哲」名義為收件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自德國境內運送來臺;上開包裹於107年3月22日運抵臺灣後,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將之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郵件進口科包裹進口股」,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開驗查獲其內容物為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3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16號函(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37頁)、上開包裹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39頁;偵字第12261號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照片(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41頁、第45至47頁;偵字第12261號卷第44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280號鑑定書(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43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雙郵局;暨顏懷銘於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便條紙後,受託前往高雙郵局領取包裹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廖誠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為被告購買及使用;高雙郵局包裹科監視器照片中的男子確實為被告等語無誤(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90至91頁,偵字第8234號卷第134 至135 頁);證人顏懷銘於調查局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便條紙為被告所交付者,供我前往高雙郵局領取包裹時表明之身分及收件地址之用等語無訛(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且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35頁,偵字第12261 號卷第4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此部分爭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為毒品。茲分述如下。

⑴依證人顏懷銘於另案偵查中結稱:一開始是透過綽號「賢」的男生介紹說被告要買愷他命,「賢」就指示我到郵局附近,並跟我說有人會在那邊等我,我就看到附近有輛賓士車,敲門上車後,我就拿了1包愷他命給被告,被告拿了1,000元給我,後來跟被告聊天,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包裹,本來想說我自己騎車過去拿,但被告說要開車載我過去,就載我到郵局門口,然後給了我附表編號2所示的便條紙,叫我幫他用便條紙上的名字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8234號卷第135至136頁),足徵證人顏懷銘確有持被告所親自書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條紙前往高雙郵局,並依其囑託按便條紙所載姓名、地址領取包裹。

⑵復依證人顏懷銘於調查局時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因為想吸收被告當客戶,所以前往郵局領取包裹等語(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領取包裹時就有想到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8234號卷第134頁)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確實在領貨時有想過領的包裹內可能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則當日在現場、僅與被告初次見面、受其囑託前往領取包裹之證人顏懷銘於領取包裹前尚且知悉包裹內可能為毒品,身為委託人之被告如何可能反而毫不知情?

⑶參以被告先前曾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觀諸被告於該案中之角色,乃與該案其餘被告輪流擔任上游所提供販毒專線電話之對話窗口,並於接獲購毒者電話後,旋即前往指定地點將上游所提供之愷他命交付予購毒者(即俗稱之「小蜜蜂」),復於每次販賣後可取得100元之代價,餘款則交予上游,而以此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準此,可見被告先前已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案紀錄,且依其參與該案之行為態樣觀之,係僅以每次販賣僅可獲得100元之代價而參與販毒集團,而以此分工之方式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與其單獨各別販賣愷他命之情形,迥然有別。觀諸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前案情形,被告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何,依其經驗尚非難以想像。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在新聞上看到有大量毒品走船進來或自製工廠等語(見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137頁),更可以得知,其對毒品自海外進入國內乙節,確有認識。

⑷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數量,驗前總淨重即高達6004.42公克,數量甚鉅、價值非微,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何可能甘冒被告因提領不慎而遺失之風險,而未加具體告知內容物為何?此由證人顏懷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來想說我自己騎車過去拿,但被告說要開車載我過去,就載我到郵局門口等語(見偵字第8234號卷第136頁),益徵被告雖囑託顏懷銘領取包裹,然亦對此謹小慎微。

⑸參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顏懷銘前往高雙郵局領取包裹前之107年3月29日,即曾自行前往高雙郵局試圖領取包裹一節,有107年3月29日高雙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61號卷第19頁、第29頁,偵緝字第1251號卷第71至73頁,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89至91頁);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確為被告一節,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廖誠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高雙郵局包裹科監視器照片中的男子確實為被告等語無誤(見他字第3819號卷第90至91頁,偵字第8234號卷第134至13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107年3月30日前兩天,都有去郵局詢問等語(見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100頁),足徵被告於當日囑託丙○○領取包裹之前,即曾前往郵局詢問包裹之情形。被告雖辯稱:郵局說要本人領,所以我沒辦法領,我就想說找別人試試看云云(見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100頁),然縱令被告另覓領取包裹之人,亦非上開包裹所載之收件人「劉宇哲」乙節,顯為被告所明知,則其以「需本人領取始另尋他人」云云置辯,實屬推諉之詞,倘被告非明知包裹內為毒品,一旦當場查獲即面臨重罪刑責之高度風險,又何須頻頻推諉、極力尋求第三人代為領取?

⑹至證人顏懷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談一談之後綽號「賢」的就要我幫忙領包裹,便條紙應該是「賢」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與其上開證述迥異,然經本院提示先前筆錄後,其表示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應以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準,當時證稱係被告指使其前往領取包裹確實係依當時記憶所為之據實陳述,且其於調查局筆錄所載情緒崩潰之反應確係依其當時情緒反應所為之真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66至267頁),則證人顏懷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談一談之後綽號「賢」的就要我幫忙領包裹,便條紙應該是「賢」交給我的云云,既有上開疑義,且其於調查局及偵查筆錄製作之時間距案發時較近,自應以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尚難以其前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⑺被告雖辯稱:我以為包裹裡是詐騙集團要用的帳戶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是在喝酒的時候認識萬金海,萬金海的朋友告訴我,他們有一批詐騙提款卡及人頭帳戶郵包在高雙郵局,需要人去幫忙領,若有領成可賺5萬元,當下我想都沒想就答應幫忙云云(見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81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其對於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而可獲得報酬5萬元乙事,係絲毫不加思索即加以應允。

②然被告於106年間,即因加入兩岸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即俗稱之「車手」)及收回車手提領款項,而以提領金額每筆12%作為報酬,扣除車手每筆提領款項3%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上手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37號、第1771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第225號提起公訴;相關詐騙集團成員沈俊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節,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項。是依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態樣,可知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所得領取之報酬即高達每筆提領款項之12%。則被告既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而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及箇中角色所得領取之報酬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依其於前案中擔任車手頭、提供人頭帳戶即可獲得以「逐筆」提領金額計算、每筆提領金額12%之高額報酬觀之,倘如其所辯,本案領取之包裹同為詐欺人頭帳戶,其如何可能捨棄以逐筆計算、金額高達每筆提領款項12%之報酬作為代價,卻反而願以一次性、金額僅僅5萬元之報酬作為其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代價?更何況,提領自海外寄送之人頭帳戶包裹而遭當場查獲之風險,顯然較擔任詐欺集團內部組織派發人頭帳戶遭查獲之風險為高,其又如何可能願意以更低之報酬應允,甚至「想都沒有想」即率予答應本案包裹之提領?

③復依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不知道萬金海聯絡方式,只有萬金海的朋友有留我FACETIME電話,所以用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79至81頁)。則倘如被告所辯,所提領者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當有上游組織,其又如何可能不知確切聯繫方式為何?

④被告就其前揭所辯,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

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被冒名之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業已死亡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只要被誤認是文書名義人即可。

⑵經查,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之收件人簽章欄內所簽立之「劉宇哲」姓名,因有表示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又偽造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所載「劉宇哲」之署押後,再交還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加以行使,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2、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⑴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德國運抵臺灣地區域內,依前揭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吸收關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劉宇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運輸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確實自始知情而參與,業經認定如上,且運輸愷他命之行為,自包含將愷他命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被告書寫收件人資料交付予顏懷銘,而由顏懷銘至中華郵政公司領取愷他命包裹等出面、領貨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顏懷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想像競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復將其書寫、載有「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之紙條1紙交付予顏懷銘,由顏懷銘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時,冒用「劉宇哲」之名義偽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並交還予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目的係在順利領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想像競合後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又本案係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1年而再犯,另參以前案乃易科罰金之執行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罪刑相當。

㈦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惟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相關正犯、共犯等節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覆以:「說明三、本處未獲甲○交辦續追涉嫌人萬金海及其他共犯等事項,另本處事前亦無情資可特定萬金海或其他正犯、共犯」,此有該處108年9月18日北防字第1084367037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故被告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傷害、強制、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代收貨物之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其走私之數量非微;另其偽造「劉宇哲」之署押,亦足以造成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坦承犯行、惟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暨其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開刺青店、月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該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之「劉宇哲」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簽收清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中華郵政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後並沒有領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15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                            │備註                  │
├───┼────────────────┼───────────┤
│1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法務│
│      │晶12包(驗前總淨重6004.42公克、 │部調查局107年4月11日調│
│      │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6003.25 │科壹字第10723203700號 │
│      │公克;純度83.69%、驗前總純質淨 │鑑定書(見偵字第12261 │
│      │重5025.10公克)                 │號卷第33頁)          │
├───┼────────────────┼───────────┤
│2     │扣案之便條紙1張                 │--------------------- │
├───┼────────────────┼───────────┤
│3     │扣案之電話簿1本                 │--------------------- │
├───┼────────────────┼───────────┤
│4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 │
├───┼────────────────┼───────────┤
│5     │扣案之現金6,044元               │--------------------- │
├───┼────────────────┼───────────┤
│6     │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1支        │--------------------- │
├───┼────────────────┼───────────┤
│7     │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        │--------------------- │
├───┼────────────────┼───────────┤
│8     │扣案之鑰匙1副                   │--------------------- │
├───┼────────────────┼───────────┤
│9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法務│
│      │晶13包(驗前總淨重15.98公克、取 │部調查局107年4月18日調│
│      │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15.92公   │科壹字第10723203710號 │
│      │克;純度84.18%、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定書(見偵字第12261 │
│      │13.45公克)                     │號卷第12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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