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秀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於本署證稱上揭被查獲之毒品都是其所有等語」,應予補充為「接續前開頂替之犯意,於本署證稱上揭被查獲之毒品都是其所有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員警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伯爵旅館A 棟701 房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又被告徐銘秀經張志祥之要求,而為隱匿張志祥、許郁涓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時、地,供稱上開之毒品為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盈秀於前揭毒品案件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足資參照,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張志祥、許郁涓固否認上開查獲之毒品為其等所有,亦未曾要求被告頂替各節,然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055 號、233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非上開查獲毒品真正之所有人,而基於隱匿張志祥、許郁涓犯罪之意而出面頂替,即構成頂替罪,至張志祥、許郁涓是否認罪或果否有罪,尚無解於被告刑責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所定之刑處斷。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於各階段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81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