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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鍾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鍾賢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鍾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國家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及所為查封之效力,率爾撕毀法院之封條並將各該查封之動產加以變賣,不僅侵害國家秩序,亦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償無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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