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7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2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輝應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分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2 支門號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支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2 支門號,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受騙金額至張瑋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陳映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份,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博愛分行(現合併為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後,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侯文彬、蔡明璋、張賢文、陳智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文彬、蔡明璋、張賢文、陳智郡;被害人林建誠、吳欣穎、吳昱霖、張瑋銘、吳東容、陳鎮傑及謝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張瑋苓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陳映儒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暨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一度以:伊係將上開2 支門號交付予年約50幾歲之友人「潘健」使用,因「潘健」曾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伊有恩,故當時「潘健」向伊借用門號提供予旗下之房屋銷售員,伊就將上開門號借予其使用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時曾供承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以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訊息,方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係交付「潘健」使用等語,並陳稱因「潘健」對其有恩,於警詢時不想拖「潘健」下水等詞,足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則其辯稱係將上開2 支門號交付「潘健」,供「潘健」旗下房屋銷售員使用等語,已難逕信。且經傳喚符合被告所述,年約50歲至60歲,名為「潘健」之證人,其等均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且未曾借50萬元予被告,復未曾從事銷售房屋事業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證述有所齟齬,殊無可採。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俾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具相當之識別能力,且其前於95年間,已因交付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存卷可考,其對於上情自應更加警惕,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 支門號予他人之際,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詎其仍將上開2 支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2 支門號為詐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之向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取得、持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賢文│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9,100元 │陳映儒之│ │ │ │ │20日下午│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0日下午│ │合作金庫│ │ │ │ │2時許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2時33分 │ │帳戶 │ │ │ │ │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 │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2 │陳智郡│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9,500元 │陳映儒之│交易對話紀│ │ │ │20日下午│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1日中午│ │合作金庫│錄、訂單畫│ │ │ │1時許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12時2分 │ │帳戶 │面擷圖 │ │ │ │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 │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反收到一疊衛生紙│ │ │ │ │ │ │ │ │。 │ │ │ │ │ ├──┼───┼────┼───────────┼────┼─────┼────┼─────┤ │ 3 │林建誠│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5,000元 │陳映儒之│交易對話紀│ │ │ │20日某時│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0日晚間│ │合作金庫│錄、台新商│ │ │ │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7時44分 │ │帳戶 │業銀行轉讓│ │ │ │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交易明細表│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4 │吳欣穎│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8,100元 │張瑋苓之│交易對話紀│ │ │ │26日晚間│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6日晚間│ │國泰銀行│錄、中國信│ │ │ │6 時53分│,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11時3 分│ │帳戶 │託商業銀行│ │ │ │許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轉帳交易明│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細表 │ │ │ │ │商品。 │ │ │ │ │ ├──┼───┼────┼───────────┼────┼─────┼────┼─────┤ │ 5 │侯文彬│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8,500元 │張瑋苓之│交易對話紀│ │ │ │26日晚間│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7日上午│ │國泰銀行│錄、郵政自│ │ │ │11時許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7 時44分│ │帳戶 │動櫃員機交│ │ │ │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易明細表、│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6 │吳昱霖│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8,000元 │張瑋苓之│交易對話紀│ │ │ │26日晚間│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0日中午│ │國泰銀行│錄、轉帳交│ │ │ │6 時30分│,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1 時15分│ │帳戶 │易明細表 │ │ │ │許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 │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7 │張瑋銘│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8,000元 │張瑋苓之│郵政跨行匯│ │ │ │27日上午│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7日下午│ │國泰銀行│款申請書 │ │ │ │9 時許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2 時4分 │ │帳戶 │ │ │ │ │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 │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8 │吳東容│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8,000元 │張瑋苓之│郵政自動櫃│ │ │ │27日下午│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7日下午│ │國泰銀行│員機交易明│ │ │ │2 時許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2 時31分│ │帳戶 │細表 │ │ │ │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 │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9 │蔡明璋│104 年3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 年3 │ 9,000元 │張瑋苓之│台新商業銀│ │ │ │月26日某│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月27日晚│ │國泰銀行│行轉讓交易│ │ │ │時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間6 時55│ │帳戶 │明細表 │ │ │ │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分許 │ │ │ │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10 │陳鎮傑│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8,000元 │張瑋苓之│郵政自動櫃│ │ │ │27日某時│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7日晚間│ │國泰銀行│員機交易明│ │ │ │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7 時18分│ │帳戶 │細表 │ │ │ │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 │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11 │謝筑娟│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104年3月│ 6,500 元 │張瑋苓之│郵政自動櫃│ │ │ │27日晚間│社群網站佯裝為手機賣家│27日晚間│ │國泰銀行│員機交易明│ │ │ │5 時許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10時11分│ │帳戶 │細表 │ │ │ │ │0000000000號予被害人,│許 │ │ │ │ │ │ │ │惟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