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59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 日簽注統計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02月02日,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順昌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今彩539 日簽注統計表為統計簽注種類、號碼、注數等相關簽賭數據之用,經營以核對當期開獎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所經營賭博之方式分為「2 星」(即以今彩539 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 星」(即以今彩539 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簽注為1 注,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 星」(即以今彩539 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簽注為1 注,4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賭客下注簽賭「2 星」、「3 星」、「4 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00 元,如簽中「3 星」,每注可得53,000元,如簽中「4 星」,每注可得200,000 元,均由陳國勇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陳國勇贏得。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今彩539 日簽注統計表1 張(當期簽注總注數304 ‧7 注,簽注金額計24,376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賭博犯罪事實,且有扣案之當期今彩539 日簽注統計表1 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7 張可稽。又依扣案之扣得當期今彩539 日簽注統計表1 張所示統計該期賭客向被告簽注「2 星」、「3 星」之總注數為302 ‧7 注,加上該表內所載賭客簽注「4 星」之注數有2 注,合計304 ‧7 注,以每注簽注金額80元計算,被告所得之該期簽注總金額為24,376元。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當期同時為核對今彩539 中獎號碼之「2 星」、「3 星」、「4 星」等方式之賭博,供賭客多人下注與之賭博,均係其一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07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0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該2 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24年09月01日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01份在卷可憑,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02月01日間,亦有提供上址處所,經營以核對今彩539 中獎號碼之上開方式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即上開簽注統計表1 張)、現場照片7 張為其論據。經查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即上開簽注統計表1 張)、現場照片7 張等,均僅能證明警員於105 年02月02日,在上址查扣得上開簽注統計表1 張之情,而扣案之上開簽注統計表1 張,其上僅記載105 年02月02日當日(即前揭有罪部分)之簽注統計之情形,並未載及該日以外任何有關被告於 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02月01日間之賭客簽注情形。故查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即上開簽注統計表1 張)、現場照片7 張等,均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檢察官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曾就此部分為自白。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其自白為惟一證據,就此部分而予論罪。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僅於上開日期經營,時間非長,所經營者有「2 星」、「3 星」、「4 星」等3 種,賭客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00 元,簽中「3 星」,每注可得53,000元,簽中「4 星」,每注可得200,000 元,規模不小,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其有前開賭博前科與執行情形,又犯本件同罪質之賭博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年歲已大,犯後又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105 年07月01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今彩539 日簽注統計表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經營賭博犯罪所得24,376元,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