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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拾獲被害人彭康亭之身分證,及載運被害人倪永全所有中耕機、獨輪推車各1 部欲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工作太忙,所以忘了把彭康亭之身分證交給警察局,我一直都放在皮夾裡;中耕機和獨輪推車是歐姓朋友及他的朋友叫我去載的,我們總共3 人過去載,我已經將機台放上貨車並載到桃科六路與玉林路口等他們,結果他們沒來我就被警察捉了云云。惟查:

(一)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04 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某處拾獲彭康亭身分證之事實(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2頁),並於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該身分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亦與彭康亭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頁),應予認定。而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因為工作太忙,所以忘了把該身分證交給警察局,我一直都放在皮夾裡」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之後員警在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發現1 張彭康亭遺失的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可知員警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上扣得前開身分證,被告所辯其一直將身分證放在皮夾裡等語,即屬有疑。且自被告拾獲該身分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期間逾1 個月,衡情應有諸多機會能將該身分證交給警察局或其他適當之機關,被告竟捨此不為,足堪認定被告就該身分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竊盜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有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農地載運中耕機與獨輪推車各1部之事實(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3頁),復據被害人倪永全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為憑,得以認定。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是歐姓朋友及他的朋友叫我去載的,姓歐的真實年籍我不清楚,我是在朋友那邊認識他的,我們總共3 人過去載,我已經將機台放上貨車並載到桃科六路和玉林路口等他們,結果他們沒來,我就被警察捉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仍可認定被告係在前開中耕機及獨輪推車之所有人未能注意之際犯下竊盜犯行。而此部分結夥3 人共同竊盜之情,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於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彭康亭身分證1 張、中耕機與獨輪推車各1 部,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彭康亭及倪永全,此有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彭康亭身分證1 張、中耕機與獨輪推車各1 部,均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14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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