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應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應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田應武固矢口否認有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4 年7 月26日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查:
㈠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5 年1 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