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101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5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72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卻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惟被告業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67頁),故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5 至10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扣案之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吸食器1 組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與本案無關。 │ │ │毛重共1.1 公克) │ │ ├──┼─────────────┼──────────┤ │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與本案無關。 │ │ │袋毛重17.2公克) │ │ ├──┼─────────────┼──────────┤ │四 │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 │與本案無關。 │ ├──┼─────────────┼──────────┤ │五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與本案無關。 │ │ │車1 輛 │ │ ├──┼─────────────┼──────────┤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 │與本案無關。 │ ├──┼─────────────┼──────────┤ │七 │帳冊1 本 │與本案無關。 │ ├──┼─────────────┼──────────┤ │八 │電擊棒1 支 │與本案無關。 │ ├──┼─────────────┼──────────┤ │九 │葡萄糖5 包 │與本案無關。 │ ├──┼─────────────┼──────────┤ │十 │警棍1 支 │與本案無關。 │ ├──┼─────────────┼──────────┤ │十一│分裝袋10包 │與本案無關。 │ ├──┼─────────────┼──────────┤ │十二│磅秤2 個 │與本案無關。 │ ├──┼─────────────┼──────────┤ │十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與本案無關。 │ │ │車車牌2面 │ │ ├──┼─────────────┼──────────┤ │十四│葡萄糖3 包 │與本案無關。 │ ├──┼─────────────┼──────────┤ │十五│分裝袋2 包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