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含外包裝袋伍個毛重肆點捌玖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故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0.0020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外,其餘毒品與外包裝袋因已無法完全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