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 人 顏龍璋 (原名顏伯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0二六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判決人顏龍璋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偽證罪、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受判決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6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判決認受判決人有罪,係以受判決人顏龍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5147 號卷宗全卷(即包括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然據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就該起訴書附表1 編號001 之主犯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洗車場負責人及某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男子等人始為本案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爵色洗車場」賭博電玩之幕後經營人,受判決人顏龍璋僅為案發後由洗車場負責人以電話聯絡該業務,再由該業務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顏龍璋到達上開洗車場頂替自承為負責人,並有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陳東義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2號,邱瑞盛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9 號),是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置疑。是原判決即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受判決人顏龍璋之警、偵訊自白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顏龍璋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