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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89號「爵色洗車場」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滿貫大亨」各1 台(各含IC板1 塊)於上址插電營業。「小瑪莉」部分賭客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押注10分,「滿貫大亨」部分賭客投幣10元,可押注1 分,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小瑪莉」以每100 分兌換100 元之比例由退幣孔退幣,「滿貫大亨」以每10元兌換100 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8年5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滿貫大亨」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2,28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滿貫大亨」各1 台(各含IC板1 塊)、機台內之現金共2,280 元扣案足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 賭博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經營時間前後僅3 日,犯情非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滿貫大亨」各1 台(各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現金2,280 元,,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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