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保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保仁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某處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保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