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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振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韋振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韋振勇於104 年7 月1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60巷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60巷與文化街街口時,欲左轉往中正東路方向,恰有葉芳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即自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該處巷道狹小不易會車,2車遂於該路口暫停等候,嗣韋振勇欲起步準備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韋振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起步行駛,於繞過葉芳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處於暫停狀態)左後方後,因未注意會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自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鄭秋梅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鄭秋梅受有左小腿後側開放性傷口皮膚壞死及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韋振勇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鄭秋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韋振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秋梅、證人高美貞、證人葉芳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韋振勇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12日出具之桃交鑑字第1050038065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鄭秋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於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3.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50038065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38頁)。

4.綜上,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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