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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玫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玫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玫玲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和平路1261號旁停車格起駛欲迴轉往桃鶯路方向,陳玫玲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前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而撞擊沿和平路由西向東方向由黃泰源騎乘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黃泰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併血管損傷、下唇開放性傷口3 公分、下顎開放性傷口3 公分、上下齒齦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玫玲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旋打電話報警,並在報案電話中自首肇事,且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接受裁判。案經黃泰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玫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泰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5002404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因果關係: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起駛前未充分注意車前後狀況,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迴轉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按汽(機)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3.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39 頁背面)。綜上,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報案電話中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顯示方向燈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又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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