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金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金山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東向西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直接撞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往中原大學方向之對向車道駛至,由吳其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使吳其祐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窒息合併腦損傷、外傷性腦出血、左側氣血胸、腹部頓挫傷、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中樞神經休克,於105 年1 月1 日1 時52分許不治死亡。程金山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吳其祐之父吳明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之父吳明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鄭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程金山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50025340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因果關係:
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⒊綜上,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堪認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6678卷第22-24 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