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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寶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寶泉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泉係受僱於鵬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鵬安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富國路211 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道與富國路交叉路口時,李寶泉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為便利返回鵬安公司,自該無名巷道貿然左轉,逆向行駛於富國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使亦沿富國路由南向北方向順向行駛之周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周明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李寶泉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周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寶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明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於來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70 號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有前開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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