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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9號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第166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美英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21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田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㈡於同年7 月24日18時16分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美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59、0.30毫克,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256 號卷第14頁),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4 次,本件係第5 、6次觸犯相同罪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並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工地粗工,我須要扶養我母親、還有因做木工而受傷殘障的兄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第119 號卷第22頁背面、偵字第13256號卷第3 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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