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70號、第4736號、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秀本件被訴竊盜林昭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秀與被告陳盈秀(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18時20分許前之某時,途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前,見林昭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盈秀在旁把風,徐銘秀則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2 人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徐銘秀、陳盈秀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江路路口。嗣於104 年8 月20日9 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採集車上遺留之墨鏡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陳盈秀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認被告徐銘秀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徐銘秀前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前,見林昭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徐銘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以104 年度偵字第33375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於105 年2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於105 年3 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審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無誤,並有被告徐銘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本案」與「前案」中被告徐銘秀同一,且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林昭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見「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