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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秀
選任辯護人
王亦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兆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兆卉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 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㈢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兆卉、陳盈秀與徐銘秀(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4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淑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陳盈秀及另案被告徐銘秀負責把風,由張兆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 1支(未扣案),下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後供渠等使用。

(二)張兆卉、陳盈秀與徐銘秀(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0日凌晨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詹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推由陳盈秀及張兆卉負責把風,而由另案被告徐銘秀趁該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車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渠等使用。嗣詹淑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詹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第96至98頁、第166至16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9頁、第62至63頁、第115至121頁、第177至187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兆卉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活動扳手 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盈秀、張兆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論罪法條均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有本院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附此敘明。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徐銘秀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兆卉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已侵害他人之財產等安全,惟其等竊盜所得僅為汽車車牌,價值非鉅,且該兇器係拆卸車牌所需用之活動扳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高,況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於上開扳手未據扣案下,猶未就此行竊手段予以匿飾,本院審酌被告2人攜帶扳手行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兆卉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等素行非佳,且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盈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2 人所竊得之汽車車牌2 面;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2 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乙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 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 1支雖為被告張兆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張兆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67頁),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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