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兆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兆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兆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分別於:㈠98年4 月14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98年7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79 巷口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98年7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29 之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彭士偉(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共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名 │ │ ├─┼─────┼─────┼──────┼──────┼───────┤ │㈠│98年4 月14│桃園縣龍潭│無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下午3 時│鄉○○○街│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24分許為警│15號之居所│ │1 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時起回│內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溯26小時內│ │ │ │ │ │ │某時 │ │ │ │ │ │ ├─────┼─────┤ ├──────┼───────┤ │ │98年4 月14│同上 │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下午3 時│ │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24分許為警│ │ │2 項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時起回│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溯96小時內│ │ │ │ │ │ │某時 │ │ │ │ │ ├─┼─────┼─────┼──────┼──────┼───────┤ │㈡│98年7 月11│同上 │無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晚間10時│ │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20分許為警│ │ │1 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時起回│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溯26小時內│ │ │ │ │ │ │某時 │ │ │ │ │ │ ├─────┼─────┤ ├──────┼───────┤ │ │98年7 月11│同上 │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晚間10時│ │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20分許為警│ │ │2 項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時起回│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溯96小時內│ │ │ │ │ │ │某時 │ │ │ │ │ ├─┼─────┼─────┼──────┼──────┼───────┤ │㈢│98年7 月13│同上 │海洛因1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下午5 時│ │袋(驗餘毛重│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許 │ │0.27公克) │1 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海洛因壹包含袋│ │ │ │ │ │ │(驗餘毛重零點│ │ │ │ │ │ │貳柒公克)沒收│ │ │ │ │ │ │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