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秉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秉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晚間6 時許,前往黃振裕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並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該處之鐵捲門進入屋內,先竊取黃楚揚所有而由黃振裕使用,並放置在該址2 樓房間抽屜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把後,再以該鑰匙啟動停放於車庫之上揭車輛電門而竊取之;
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至16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 月1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利用前往徐綺翎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拜訪友人之機會,再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徐綺翎之婆婆鄒回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嗣因黃振裕、徐綺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西方向16.9公里處路邊尋獲前揭車輛,再於該車左前門外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陳秉鋐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秉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振裕分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徐綺翎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查獲暨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陳秉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內先竊取車輛鑰匙後,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車輛,其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㈠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