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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鍾雅蘭施育傑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廖進益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相關人、事、時、地、物等諸事項,雖屬經過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有別於自然發生之歷史性社會事實,但仍不能逸脫社會事實。而幫助犯之犯罪,係從屬於正犯,是除其如何為幫助犯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敘、評價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觀諸同法第267條、第268 條關於公訴不可分、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即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可參)。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和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廖進益明知代他人自不明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擔任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取款車手,而與「小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黑」先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內將中國大陸地區提款卡41張(詳如附表)交付廖進益持有,以供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嗣「小黑」則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小黑」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廖進益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9 時間,依「小黑」之指示先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取得中國光大銀行提款卡41張(卡別均為陽光卡、均無卡號)及手機1 支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提款卡41張成功提領1 萬6,800 元後,旋即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提款卡41張、1 萬6,800 元、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

㈠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提款卡目錄、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為主要依據。

㈡惟起訴書漏未記載「小黑」所交付被告之41張提款卡之附表,且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領款項1 萬6,800 元及被告與「小黑」聯繫之客觀事實,起訴書就該集團係如何從事詐欺行為,而非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如擄鴿勒贖、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或僅是單純之提款行為,及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害人究係何人,損失金額若干等事實,則完全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稍屬空泛。

㈢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及「小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足徵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6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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